河南省周口市川汇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川民初字第02927号 原告刘某某,男,汉族。 被告黄某某,男,汉族。 原告刘某某诉被告黄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志军独任审理,原告刘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黄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某某诉称:2012年1月10日,被告黄某某向原告刘某某购买了八孔砖19300块,每块砖056元。原告将砖交付被告后,被告未付现金,向原告出具欠条。后经多次催要,被告以种种理由推脱,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偿还货款10808元及利息,并负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黄某某缺席未答辩。 原告刘某某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欠条一份。证明被告黄某某欠原告刘某某货款10808元。2、刘国福、刘四营、彭亚伟证言各一份。证明2011年12月底按照原告刘某某安排他们将19300块砖送到西华县大王庄乡张柿园村水利局家属院工地。3、刘战士证言一份。证明经其介绍被告黄某某在原告刘某某处购买了八孔砖19300块,每块0.56元,货交付后,被告黄某某未付款,2012年1月10日黄某某向其出具欠条一份。 被告黄某某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本院查明,2011年底,被告黄某某经刘战士介绍向原告刘某某购买了水泥切块八孔砖19300块,原告刘某某交付货物后,被告黄某某未支付货款,经催要被告黄某某向刘战士出具欠条一份,内容为“欠八孔砖砖款19300×0.56=10808元,壹万零捌百捌元整”,署名黄喜臣。本院向被告黄某某送达传票时出示欠条要求其辨认,被告黄某某称系本人书写,黄喜臣与黄某某都是他使用的姓名。 本院认为,买卖合同的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及时间支付价款,本案被告黄某某长期拖欠货款是违约行为,应当承担相应民事责任。原告请求利息部分自2012年1月11日起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至还款之日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黄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偿还原告刘某某货款10808元及利息(自2012年1月11日起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至还款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0元,由被告黄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志军 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五日 书记员 鲁 珊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