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法制动态 案例判例 法律文书 合同范本 法律论文 站盟合作 公证案例 律师 法制视频

综合裁判文书

旗下栏目: 综合裁判文书

刘其军诉周口市金汇假日酒店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4
摘要:河南省周口市川汇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川民初字第2993号 原告刘其军。 被告周口市金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被告周口市金汇假日酒店有限公司。 原告刘其军诉被告周口市金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被告周口市金汇假日酒店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
河南省周口市川汇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川民初字第2993号
原告刘其军。
被告周口市金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被告周口市金汇假日酒店有限公司。
原告刘其军诉被告周口市金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被告周口市金汇假日酒店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季林,被告周口市金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开发公司)和被告周口市金汇假日酒店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汇公司)共同委托代理人彭其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其军诉称:2008年原告与开发公司约定,承接开发公司所属金汇公司综合楼客房装修工程。2012年两被告的负责人承认拖欠原告工程款39万元,2013年被告支付原告3万元消费卡,剩余36万元拖欠至今,无奈起诉,请求法院判决两被告偿还欠款本息共计435243元。
被告开发公司和金汇公司共同辩称:两被告与原告不存在合同关系,也不欠原告工程款。
原告刘其军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工程量计算清单一份,证明2012年1月6日经开发公司工作人员王东彬审核签字确认,原告完成工程量金额为1085243.7元。2、杨福利书写的证明一份,证明杨福利代表两被告认可余欠原告工程款39万元。3、证人郑瑞龙、郑瑞明证言,证明其二人曾跟随原告在两被告工地上从事劳务活动,听说王东彬是两被告的工地代表,杨福利是两被告负责人。
两被告对上述证据质证认为:王东彬不是我公司工作人员,其行为不代表我公司;杨福利书写的证明,只能证明两被告的装饰工程由郑州天彩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承包,下欠该公司工程款39万元,与原告无直接法律关系;两名证人是原告聘请的工人,并不认识王东彬和杨福利,也不清楚工程承包人是谁,证言不具有客观性。
两被告没有提供证据。
本院通过庭审调查和对证据的综合分析确认以下案件事实:两被告将其酒店装饰工程发包给了郑州天彩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原告与郑瑞龙、郑瑞明等人,在该工程公司工地从事劳务活动,但与两被告没有合同关系。经当庭询问,两名证人是与原告在同村居住的农民,跟随原告外出务工,不认识王东彬、杨福利,证言内容系道听途说。原告称2013年被告向其支付3万元消费卡无据可查。原告起诉标的额36万元,庭审时增加到43.5万余元,经本院依法通知,原告没有补交案件受理费。
本院认为,公民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本纠纷中,原告刘其军没有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其与两被告之间存在债权债务关系、或存在其他法定的权利义务关系,故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刘其军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6700元由原告刘其军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顾志强
审判员  王志军
审判员  朱艳豪
二〇一五年二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鲁 珊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