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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克言书陈卫军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4
摘要:周口市川汇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川民初字第02359号 原告刘克言。 委托代理人刘立杰,系河南众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陈卫军。 原告刘克言诉被告陈卫军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10日受理此案,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周口市川汇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川民初字第02359号
原告刘克言。
委托代理人刘立杰,系河南众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陈卫军。
原告刘克言诉被告陈卫军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10日受理此案,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克言及其委托代理人刘立杰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陈卫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克言诉称:2013年9月7日,被告陈卫军向原告刘克言借款20万元,双方于当日签订借款合同一份。合同中约定借款金额、期限、利息等。当日原告刘克言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提供20万元借款。借款期限届满后,原告向被告主张还款,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推托拒还。为此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偿还借款20万元本金及利息,并负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陈卫军未到庭答辩。
原告刘克言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材料,并当庭进行了质证:证据一原、被告身份信息,证明原、被告主体适格。证据二借款合同、借款条、转账凭证各一份,证明原告向被告出借20万的事实及被告至今未偿还该借款。证据三户口本一份,证明王大丽与原告是夫妻关系。
被告陈卫军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7日原告刘克言与被告陈卫军签订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自2013年9月7日起至2013年12月7日止被告陈卫军向原告刘克言借款20万元,借款利息为每月4000元。合同签订后,当日原告刘克言用妻子王大丽的账户向被告陈卫军的账户内打入20万。2014年1月29日陈卫军向原告刘克言出具证明一份,陈卫军愿意还款及利息206600元。
2013年中国人民银行六个月以下同期贷款利率为5.60%。
本院认为,原告刘克言与被告陈卫军是完全民事权利行为人,双方平等自愿签订借款合同,该合同符合法律规定,应为有效合同。原、被告双方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各自的权利义务。被告陈卫军未按照双方合同约定的期限归还借款,应当承担违约责任,故原告请求被告归还借款20万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从原、被告双方约定的利息金额可以计算出,月利率是2%,而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利率为5.60%,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故利率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计息。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陈卫军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偿还原告刘克言借款本金200000元及自2013年9月7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计息。
二、驳回原告刘克言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20元,由被告陈卫军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顾志强
审 判 员  朱艳豪
人民陪审员  许书海
二〇一五年二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鲁 珊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