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史留申、杜玉芬诉中国电信集团公司河南省周口市电信分公司侵权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4
摘要:河南省周口市川汇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川民初字第02722号 原告史留申,男。 原告杜玉芬,女,系史留申之妻。 两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霍爱本,系扶沟县南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中国电信集团公司河南省周口市电信分公司。 被告张凤丽,女
河南省周口市川汇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川民初字第02722号
原告史留申,男。
原告杜玉芬,女,系史留申之妻。
两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霍爱本,系扶沟县南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中国电信集团公司河南省周口市电信分公司。
被告张凤丽,女。
委托代理人李兰君,系河南凯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史留申、杜玉芬诉被告中国电信集团公司河南省周口市电信分公司(以下简称电信公司)、被告张凤丽侵权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顾志强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史留申、杜玉芬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霍爱本,被告张凤丽的委托代理人李兰君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电信公司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当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史留申、杜玉芬诉称:原告夫妇之子史晓林1996年从部队退伍分配到扶沟县电信局工作,自此享有住房公积金和养老保险待遇。2003年史晓林调入被告电信公司工作,2009年史晓林因故去世,被告电信公司对史晓林的住房公积金和养老保险金长期推托不给,后得知公积金被告张凤丽领取。两被告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的继承权,并要求电信公司支付史晓林住房公积金和养老保险金的50%,计36928元。
被告张凤丽辩称:史晓林生前遗留的住房公积金和养老保险金并不全部属于史晓林自己。我于2005年6月与史晓林登记结婚,按照婚姻法规定我与史晓林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产生的住房公积金和养老保险金属于夫妻共有,史晓林2009年6月去世,夫妻共有财产的一半应当属于被告,其余部分则可供各继承人继承的财产。
两原告当庭提供了以下证据并进行了质证:电信公司出具的关于史晓林住房公积金和养老保险金的情况说明,证明史晓林的住房公积金36987.57元已被电信公司全部支付给了张凤丽,侵犯了原告的继承权;养老金34171.84元在河南省电信公司存放。两原告应继承住房公积金和养老保险金总额的一半。
被告张凤丽质证:对原告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能证明原告应该继承总额的一半;电信公司无权决定各继承人的继承份额;作为史晓林的配偶,我依法有权领取住房公积金或养老保险金,不构成侵权。
被告张凤丽提供的证据有:结婚证和扶沟县人民法院民事调解书各一份(复印件),证明被告与史晓林2005年6月8日登记结婚,并生有一女,现跟随被告生活。
两原告对被告证据真实性及证明目的均无异议。
被告张凤丽对两原告提出反诉,反诉称:史晓林去世后,包括两原告和被告在内的遗属,起诉要求责任人吴新伟赔偿因交通事故致史晓林去世造成的损失,经扶沟县人民法院调解处理,吴新伟补偿史晓林去世补偿款50000元,该款由原告全部领取,反诉请求原告返还被告及女儿应继承的补偿款份额25000元。
两原告对反诉辩称:一、反诉请求与本案标的不同,应另案处理。二、吴新伟所支付的补偿款包括了原告及其他亲属为寻求责任人赔偿所支出的信访、诉讼等费用。
被告张凤丽提供的反诉证据有:扶沟县人民法院(2009)扶民初字第756号民事调解书和原告史留申领取补偿费收据各一份(复印件),证明在史晓林去世后,经法院处理,史留申代表两名受害人遗属收取责任人补偿款100000元,每位受害人的补偿款应当是50000元,张凤丽及女儿应得到其中25000元。两原告承认代表两名受害人遗属收到100000元补偿款,认为应当另案解决。
被告电信公司庭审后补充答辩:史晓林大约于2003年5月调入新成立的电信公司工作,于2009年6月14日凌晨与其哥史建伟驾车时发生车祸死亡。史晓林的公积金由周口市公积金管理中心管理,2010年11月18日电信公司协作史晓林之妻张凤丽在公积金管理中心指定银行领取了史晓林公积金39687.57元。史晓林的养老金由河南省人力资源与社会保障厅养老金管理局管理,据调查,目前其个人账户余额34171.84元。电信公司无权支配公积金和养老金,无权决定史晓林各继承人应得到的公积金和养老金份额。电信公司协作史晓林的妻子领取公积金符合法律规定,不构成侵权。电信公司愿意配合司法院解决史晓林遗留的公积金和养老金问题。
被告电信公司未提供证据。
本院查明:两原告称其子史晓林1976年退伍分配到扶沟县电信局工作,2003年调入被告电信公司工作。被告张凤丽对此未表示异议。2005年6月8日史晓林与被告登记结婚,2007年生育一女。2009年6月史晓林及其哥史建伟在一次交通事故中遇难逝世。2009年10月史留申代表两名受害人共七名遗属(包括被告张凤丽及其女)提起诉讼,经扶沟县人民法院处理,获得责任人补偿款100000元,由史留申领取。2010年11月电信公司协作被告张凤丽从公积金管理机构指定银行领取史晓林公积金39687.57元。电信公司称史晓林有养老金34171.84元在河南省人力资源与社会保障厅养老金管理局存放。两原告称被告张凤丽领取公积金时,电信公司和张凤丽均未予告知,因此侵犯了其继承权。
本院认为,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和国务院《公积金管理条例》规定,职工公积金账户和养老保险金个人账户的管理与资金支取,由政府指定的专门机构负责办理,用人单位无权决定、授权职工或职工亲属领取,无权决定、划分公积金和养老保险金在各职工遗属之间的继承配额;职工公积金和养老保险金个人账户余额数目应以相应管理机构公布的数据为准,有关当事人依法可自行查询。职工在退休前死亡的,其近亲属可持有效证明,依法定程序到公积金和养老保险个人账户管理机构办理领取事宜,用人单位有义务协作配合,无权干涉。如果对职工公积金账户和养老保险金个人账户中的余额有异议,权利人可对用人单位提起有关劳动争议诉讼。因此,两原告起诉被告电信公司和张凤丽侵犯其遗产继承权理由不充分,侵权责任不成立;要求电信公司支付其继承公积金和养老保险金总额一半的请求,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形成本案纠纷的根本原因是两原告与被告张凤丽之间在继承问题上存在不同意见。本院从解决矛盾、减少当事人诉累的思想出发,尝试调解双方的继承纠纷。张凤丽意见,一是从史晓林公积金和养老保险金个人账户总额中,划分出夫妻共有财产属于自己的部分,其余部分可在各继承人之间依法分配,二是史留申代表各受害人遗属领取的事故死亡补偿款,也应在各继承人之间分配。因两原告不同意张凤丽的继承分配意见,调解未果。双方可就遗产继承和受害人补偿金分配问题依法另行解决。被告张凤丽的继承意见并无不当,但其反诉与本诉非同一法律关系,本院亦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驳回原告史留申、杜玉芬诉讼请求。
二、驳回被告张凤丽反诉请求。
案件受理费790元,由原告史留申、杜玉芬负担。反诉费210元由被告张凤丽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顾志强
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五日
书记员  鲁 珊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