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法制动态 案例判例 法律文书 合同范本 法律论文 站盟合作 公证案例 律师 法制视频

综合裁判文书

旗下栏目: 综合裁判文书

孟昆昆诉买威、中国大地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4
摘要:河南省周口市川汇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川民初字第02747号 原告孟昆昆,男。 原告孟建波,男。 两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娄素娟,系河南颖滨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买威,系事故车辆驾驶人。 被告李文权,系事故车辆所有人。 委托代理人买威,男,汉
河南省周口市川汇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川民初字第02747号
原告孟昆昆,男。
原告孟建波,男。
两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娄素娟,系河南颖滨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买威,系事故车辆驾驶人。
被告李文权,系事故车辆所有人。
委托代理人买威,男,汉族。
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周口市邦杰路南段。
负责人王凯锋,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鑫,系河南陈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孟昆昆、原告孟建波诉被告买威、被告李文权、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大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孟昆昆,原告孟昆昆与原告孟建波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娄素娟,被告买威并作为被告李文权的委托代理人,被告大地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王鑫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孟昆昆和原告孟建波诉称:2014年8月20日16时20分许,买威驾驶豫PNQ0XX小型普通客车,沿周口市川汇区八一路自西向北行驶至北花园北500米处时,左转弯掉头与后方同向行驶的、原告孟建波驾驶的两轮摩托车(后乘坐孟昆昆)发生碰撞,造成孟昆昆受伤并住院治疗,两轮摩托车损坏的交通事故。周口市交警部门认定买威和孟建波负事故主要责任,孟昆昆无责任。被告李文权系买威驾驶车辆所有人,大地保险公司系买威驾驶车辆交强险保险人,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孟昆昆经鉴定构成十级伤残。请求法院判令各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被抚养人生活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抚慰金等共计86143.7元。
被告买威和被告李文权一致辩称:我公司为事故车辆在大地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保险公司应先行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大地保险公司辩称:我公司愿意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合理损失,诉讼费、鉴定费依照保险合同我公司不应承担。
原告孟昆昆提供了以下证据并当庭进行了质证: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和责任。2、原告身份证和事故车辆交强险保险单复印件,证明原告和被告主体资格适格。3、住院诊断证明、病历、医疗费票据、清单等,证明原告治疗过程和支出医疗费情况。4、原告孟昆昆误工证明、用人单位营业执照复印件等,证明原告孟昆昆误工损失。5、原告孟昆昆被抚养人身份信息,证明孟昆昆请求被抚养人生活费的依据。6、伤残等级鉴定书及鉴定费票据,证明孟昆昆请求伤残赔偿金、鉴定费、精神抚慰金的依据。
被告大地保险公司对上述证据质证,对原告证据1、2、3无异议;对证据4认为,工资额达到纳税标准,没有提供纳税证明,没有劳动合同,用人单位营业执照没有年检,没有提供用人单位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误工损失不成立。证据5和证据6,被抚养人生活费和残疾赔偿金应按农村标准计算,保留对孟昆昆伤残等级申请重新鉴定的权利。另外认为对原告请求的营养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精神损失费标准过高,请法庭酌情认定。
被告买威和被告李文权同意保险公司对原告证据的质证意见。
被告买威提供的证据有:驾驶证、车辆行驶证,证明事故车辆所有人是李文权,本人有合法驾驶资格。
原告及大地保险公司对买威提供的证据无异议。
被告大地保险公司和被告李文权没有提供证据。
本院通过庭审调查和对证据的分析,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原告孟昆昆所诉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经过及交警部门对事故的处理责任划分结果均属实。事故致原告孟昆昆受伤,于2014年8月20日在周口市人民医院检查治疗,支出医疗费390元,因左侧桡骨骨折,当天转入住周口市协和骨科医院治疗,至9月2日出院,住院14天,支出医药费5642元,病历资料和票据合规齐全。原告孟建波受伤,当天在周口市人民医院治疗,支出检查治疗费662.7元,票据合规齐全。周口市永长家俱有限公司出具证明,原告孟昆昆在其单位工作,连续三个月月工资3400元,发生交通事故受伤后,请假治疗停发工资。周口市永长家俱有限公司的营业执照显示,其营业期限为2011年7月19日至2021年7月19日,2012年度已年检。原告提供的户口簿显示,孟昆昆的被抚养人儿子孟浩恩,生于2014年9月18日,父子两人均登记为农业家庭户口。经孟昆昆申请,本院委托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机构评定,鉴定机构于2014年12月12日作出鉴定意见书,孟昆昆身体构成十级伤残,原告支出鉴定费820元票据合规齐全。其他相关当事人对此鉴定结果没有提出重新鉴定申请。从事故发生之日至出具鉴定结果之日计115天。孟昆昆请求赔偿的其他项目和标准分别是:误工费(115×3400÷30)13033元,营养费(14天×20)280元,护理费(14天×80)1120元,住院住院伙食补助费(14×30)420元,交通费500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14821.98×10%×18×0.5)13340元,残疾赔偿金(22398元×10%×20)44796元。
被告大地保险公司为被告买威驾驶的事故车辆投保了交强险,保险期间为2014年6月2日至2015年6月1日。大地保险公司在规定期间没有对孟昆昆的伤残等级提出重新鉴定。
另查明,国家工商总局已宣布从2014年3月1日起取消企业年检制度。根据国务院的统一部署,河南省人民政府于2014年11月取消了全省农业家庭户口和非农业家庭户口性质的区别,统一为居民户口。统计部门2014年公布的上年度河南省城镇居民年人均可支配收入22398.03元(残疾赔偿金参照标准),年人均消费性支出14821.98元(被抚养人生活费参照标准),服务行业职工年平均工资29041元(护理费参照标准)。
本院认为,公安交警部门对交通事故的调查和责任认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认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第三者人身伤亡的,首先应由保险人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不足部分,按照双方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赔偿责任;鉴定费是为查明事故性质和损失程度而支付的必要费用,依法应当由侵权人承担。原告请求的误工费标准,证据充分,应予认定。原告请求的被抚养人生活费和残疾赔偿金标准,鉴于原告孟昆昆属于进城务工农民,其居住地已纳入城市规划区,在城乡一体化发展背景下,应按城镇居民标准平等对待。原告请求的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精神抚慰金等标准适中,应予支持,交通费酌情支持260元。综上,大地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内,应赔偿原告孟昆昆医疗费603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20元、营养费280元,赔偿原告孟建波医疗费662.7元;在死亡伤残费限额内赔偿孟昆昆残疾赔偿金44796元,护理费112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13340元,交通费260元,误工费13033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交强险限额内以上共计赔偿84943.7元。鉴定费和诉讼费应由被告买威和李文权赔偿。故《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原告孟昆昆和原告孟建波各项保险赔偿金共计84943.7元。
二、被告买威和被告李文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原告孟昆昆鉴定费820元。
三、驳回原告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60元,由被告李文权和买威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顾志强
审判员  王志军
审判员  朱艳豪
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日
书记员  鲁 珊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