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孟凡斌诉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4
摘要:周口市川汇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川民初字第02591号 原告孟凡斌。 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白璟,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闫辉,系河南陈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孟凡斌诉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
周口市川汇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川民初字第02591号
原告孟凡斌。
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白璟,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闫辉,系河南陈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孟凡斌诉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孟凡斌、被告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闫辉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5月20日,我驾驶豫PS25XX号轿车行至郸城县城东(郸城至秋渠)一桥头时,车底部的变速箱阀体及其他部件被撞坏,我向被告业务员报案后,在周口中德汽车销售服务公司维修,被告指派专人前往维修点对车辆损坏部位核实、拍照。我驾驶的车辆在被告处投保车损险等,并不计免赔。原告向被告索赔,双方争议较大。为此,特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支付保险金24000元及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1、原告诉请明显偏高,对其合理部分,应当以评估报告为准,我公司愿意在保险责任限额内依法承担责任;2、我公司不应承担修车期间的交通费和其他费用等,且该项费用不属于直接损失,依据保险约定和法律规定,保险公司只对直接损失有赔偿义务。3、原告有义务对其损失提供合法有效的证据予以证实;本案不能只凭修车发票来证明车辆损坏损失,原告应提供维修项目明细表,予以证实与保险公司所登记的现场拆解报告记录是否一致,并对损失进行评估鉴定。4、本案诉讼费用不应由保险公司承担。
原告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材料,并当庭进行了质证:证据一机动车驾驶证、机动车行车证及交警队证明,证明原告具有诉讼主体资格、驾驶资格;事故属于单方事故,交通警察大队对事故责任不予认定。证据二保险单两份,证明原告与被告之间存在保险合同关系,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证据三汽车维修发票及清单各一份,证明原告因此次事故造成车辆损坏支出修理费用。证据四交通费票据二张,证明原告因此次事故支出交通费情况。
被告保险公司对原告的证据质证意见如下:对身份信息、保单和维修发票都没有异议。我公司定损是17000多,原告没有评估,原告自行维修费用过高,我公司申请重新评估鉴定。
被告保险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根据当事人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及庭审调查,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4年5月20日,原告孟凡斌驾驶其所有的豫PS25XX号轿车行至秋渠乡公路于新庄南桥头时,车辆底盘与路面发生擦碰,造成车底部的变速箱阀体及其他部件损坏。经周口市中德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修理,支出20550元。
豫PS25XX号车由原告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车辆损失险(限额为119900元)、第三者责任险(限额为100000元)均不计免赔率,交强险期间为2013年6月6日至2014年6月5日,其他保险期间为2013年8月29日至2014年8月28日。
被告保险公司未在本院指定期限内申请车辆损失鉴定。
本院认为,本案交通事故,事实清楚,责任明确,交通事故认定书责任划分适当,本院予以认定。原告与被告保险公司之间的保险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原告按照其与被告保险公司签订的保险合同缴纳保费,被告保险公司应当按照其保险合同约定履行保险赔偿金.车损险是指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驾驶员在驾驶保险车辆时,发生保险事故而造成保险车辆受损,保险公司在合理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一种汽车保险。原告请求豫PS2526号的车辆损失20550元,系原告实际向汽车修理厂家支出的修理费用,权利人出具了合规的修车票据,符合客观实际情况,且被告保险公司未在指定期限内申请鉴定,故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保险公司的辩解,本院不予采纳。原告请求的交通费36元,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在保险范围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给付原告孟凡斌车辆损失费20550元。
二、驳回原告孟凡斌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40元,由原告孟凡斌负担40元,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负担4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顾志强
审 判 员  朱艳豪
人民陪审员  许书海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鲁 珊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