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朱秀丽诉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分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4
摘要:周口市川汇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川民初字第02601号 原告朱秀丽。 委托代理人王鑫,系河南陈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市分公司。 负责人王向阳,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春江,系该公司员工。 原告朱秀丽
周口市川汇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川民初字第02601号
原告朱秀丽。
委托代理人王鑫,系河南陈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市分公司。
负责人王向阳,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春江,系该公司员工。
原告朱秀丽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王鑫、被告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李春江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9月9日,朱新华驾驶豫PD96XX号车辆在天津市津汉跃进口时,与李昌林驾驶的津KLV7XX号小型客车发生碰撞,后因朱新华驾驶的车辆失控又与张启丰驾驶的津JQV1XX号车辆发生碰撞。事故致使李昌林受伤、三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天津市公安交通管理局东丽支队华明镇大队处理,出具了事故认定书,认定朱新华承担全部责任,李昌林、张启丰无责。经交警处理,以司机朱新华的名义由车辆的实际车主朱秀丽出资,赔偿给李昌林、张启丰车辆损失、医疗费等共计2万余元。豫PD96XX号车在被告处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并不计免赔。原告向被告索赔,双方争议较大。为此,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支付医疗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交通费、车辆损失、施救费等共计29579.3元及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1、原告诉请明显偏高,我公司愿意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责任;2、我公司不承担诉讼费及鉴定费。
原告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材料,并当庭进行了质证:证据一事故认定书、驾驶证、行车证各一份,证明事故发生的情况、经过公安机关调解事故双方达成调解协议并履行及原告的司机朱新华具有合法的驾驶资格。证据二运输公司证明一份,证明原告具有诉讼主体资格。证据三保险单两份,证明事故车辆在被告处投有交强险、商业险、车损险等。证据四医疗费票据六张、诊断证明三张、病历一份、交通费票据十张,证明第三者在此次事故受伤支出费用。证据五评估报告书二份、评估费票据二张,证明第三者车辆在此次事故中的车辆损失情况。证据六施救费票据六张,证明事故发生后,施救第三者车辆产生的费用。证据七赔偿凭证三份,证明原告已经赔偿给第三者相关费用。证据八三者的驾驶证、行车证各一份,证明第三者具有合法驾驶资格。证据九豫PD96XX号车辆修理费票据一张及施救费票据一百八十张,证明豫PD96XX号车因本次事故造成损害支出费用情况。
被告保险公司对原告的证据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一、二、三、八无异议。对证据四真实性无异议,认为应当扣除非医保用药;交通费请法院酌情认定。对证据五、六、七、九真实性均无异议,对证据五认为是单方委托,明显高于我公司定损,保留重新鉴定权利;对证据六认为不属于我公司承担责任范围;对证据七认为是原告的个人行为,对第三者的损失应当按照法定的标准赔偿;对证据九认为施救费和修理费明显过高。
被告保险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根据当事人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及庭审调查,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4年9月9日1时30分,朱新华驾驶登记所有人为周口市恒通运输有限公司但实际车主是朱秀丽的豫PD96XX号重型货车,行驶至天津市津汉跃进口时,与李昌林驾驶的津KLV7XX号小型客车发生碰撞,后因朱新华驾驶的车辆失控又与张启丰驾驶的津JQV1XX号车辆发生碰撞。事故致使李昌林受伤、三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天津市公安交通管理局东丽支队华明镇大队认定,朱新华承担全部责任,李昌林、张启丰无责。李昌林因本次事故支出医疗费551.90元,交通费223.4元。经天津市公安交通管理局东丽支队华明镇大队委托天津市东丽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津JQV1XX号车辆损失为10720元、津KLV7XX号车辆损失为8038元。原告为津JQV1XX号车辆和津KLV7XX号车辆支出鉴定费900元、施救费为2400元。豫PD96XX号车辆支出修理费3820元、施救费2300元。
经天津市公安交通管理局东丽支队华明镇大队调解,实际车主朱秀丽以司机朱新华的名义向李昌林赔偿车辆修理费8038元,医疗费、误工费、交通费等3000元;向张启丰赔偿车辆修理费10720元。
豫PD96XX号车由原告朱秀丽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车辆损失险(限额为138960元)、第三者责任险(限额为500000元)均不计免赔率,保险期间均为2014年6月10日至2015年6月9日。
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第三者人身伤亡和财产损失,首先应由保险人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不足部分,按照事故责任比例分担。有机动车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人可以根据被保险的请求,直接在保险责任限额内向第三者支付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本案交通事故,事实清楚,责任明确,交通事故认定书责任划分适当,本院予以认定。原告与被告保险公司之间的保险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原告按照其与被告保险公司签订的保险合同缴纳保费,被告保险公司应当按照其保险合同约定履行保险赔偿金。原告按照法律规定向事故第三者赔偿完毕,其有权要求被告保险公司进行赔偿,故原告请求的医疗费551.90元,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应当扣除非医保用药,因其未在指定期限内申请鉴定,故其辩解本院不予采纳。车损险是指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驾驶员在驾驶保险车辆时,发生保险事故而造成保险车辆受损,保险公司在合理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一种汽车保险。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车辆损失鉴定是公安机关依法委托的,且被告未在法院指定的期限内申请重新鉴定,故原告请求的津JQV1XX号车辆损失、津KLV7XX号车辆损失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请求豫PD96XX号的车辆损失3820元,系原告实际向汽车修理厂家支出的修理费用,权利人出具了合规的修车票据,符合客观实际情况,且被告保险公司未在指定期限内申请鉴定,故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施救费是在发生交通事故后,被保险人等为了减少损失而支出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属于第三者责任险赔偿范围,故原告请求的施救费4700元,有施救单位出具的合规票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保险公司辩称施救费明显过高的辩解,无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纳。鉴定费是为了查明案件事实与性质而支出的合理费用,应属于第三者责任险赔偿范围,故原告请求鉴定费900元,本院予以支持。虽然原告因本次事故支付给第三者有正规票据的交通费223.4元,但从提供的票据上可以看出,部分时间相隔较近,故本院酌情支持150元。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分公司在保险范围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给付原告朱秀丽车辆损失费22578元、施救费4700元、鉴定费900元、交通费150元、医疗费551.9元。以上共计28879.9元。
二、驳回原告朱秀丽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30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分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顾志强
审 判 员  朱艳豪
人民陪审员  许书海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鲁 珊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