周口市川汇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川民初字第01861号 原告李苏航。 委托代理人王爱华、董伦涛,均系河南陈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市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贾国军,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朱田田,系该公司员工。 原告李苏航诉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苏航及其委托代理人王爱华、董伦涛,被告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朱田田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苏航诉称,2014年4月16日8时40分许,被告张东岭驾驶豫PZLXXX号轿车沿S329线公路由东向西行驶至西华县大广高速路口东路段时,与庞才宇驾驶的豫PKE6XX号轿车沿该公路由东向西行驶发生相撞,后豫PKE6XX号轿车又与刘恩停放在该公路北侧的豫P9Z298号小型普通客车相撞。事故造成张东岭、庞才宇及豫PKE6XX号轿车乘坐人张艳杰、李苏航受伤三车不同损害的交通事故。经西华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张东岭负事故主要责任,庞才宇、刘恩同负事故次要责任,乘车人张艳杰、李苏航无责任。被告张东岭在垫付部分医疗费后,拒绝再支付费用。为此,诉至法院,要求各被告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等共计111921.86元。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一、在张东岭具有合法驾驶资格及在我公司投保的前提下,我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进行赔偿。鉴定费、诉讼费及其他间接损失我公司不赔偿。二、因本事故造成多人受伤,应当为其余受害人预留份额。 原告李苏航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材料,并当庭进行了质证:一、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事故的发生情况及责任划分情况。二、医疗费票据四份、病历三份、诊断证明三份,证明原告在发生交通事故后住院及住院支出医疗费情况。三、营业执照、开户许可证、税务登记证、工资表、租房协议各一份,证明原告及原告父母在事故发生前在城镇工作并居住,其赔偿标准应按照城镇标准计算。四、交通费票据九张,证明原告因本次事故支出交通费用1358元。五、鉴定意见书,证明原告因本次事故造成原告十级伤残。六、鉴定费票据四份,证明原告支出鉴定费用1857.83元。七、保险单一份,证明被告张东岭驾驶的车辆投保情况。八、学生证、介绍信、城镇医保IC卡各一份,证明赔偿标准应按城镇标准计算。 被告保险公司对原告李苏航的证据质证意见如下:证据一、二、五、七无异议。证据三真实性有异议,认为应出具与该企业存在劳动关系的劳动合同,并且该证据不符合民事诉讼法要求,对于单位出具的证明应有单位负责人签字或盖章;其次对原告证明目的有异议,该证据不能证明原告在城镇居住,即使该证据合法有效也只能证明其父母在该单位工作与其没有任何关联;相关赔偿标准应以户籍性质为准。租房协议有异议,该协议成色较新,出租方应出庭作证。对证据四交通费,请法庭酌定。证据六无异议,但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我公司不承担。证据八有异议,残疾赔偿金因是实习阶段,应有实习单位出具相关证明证实其在该单位实习,否则相关标准应按户籍性质计算。 被告保险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根据当事人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及庭审调查,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4年4月16日8时40分许,被告张东岭驾驶豫PZLXXX号轿车沿S329线公路由东向西行驶至西华县大广高速路口东路段时,与庞才宇驾驶的豫PKE6XX号轿车沿该公路由东向西行驶发生相撞,后豫PKE6XX号轿车又与刘恩停放在该公路北侧的豫P9Z2XX号小型普通客车相撞。事故造成张东岭、庞才宇及豫PKE6XX号轿车乘坐人张艳杰、李苏航受伤三车不同损害的交通事故。经西华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张东岭负事故主要责任,庞才宇、刘恩同负事故次要责任,乘车人张艳杰、李苏航无责任。原告李苏航受伤后分别于2014年4月16日至同月21日在西华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7天,支出医疗费4419.80元;在河南省洛阳正骨医院于2014年4月21日至2014年5月9日住院治疗19天,支出医疗费20026.61元;在西华县人民医院于2014年5月9日至2014年7月24日住院治疗76天,支出医疗费2990.52元。2014年8月1日原告李苏航申请伤残等级鉴定,经本院委托,2014年8月29日周口明正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出具李苏航构成十级伤残的司法鉴定意见书,支出鉴定费用1757.83元。在原告李苏航住院期间,被告张东岭向原告垫付医疗费5500元。 另查明,被告张东岭驾驶的豫ZL166号轿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保险期间为2014年2月28日至2015年2月27日。 原告李苏航是2011年周口卫校学生。 本案在审理期间,本院通知张艳杰与庞才宇参加诉讼,张艳杰未在本院通知的期限内到本院参加诉讼,行使自己的权利;庞才宇在本院通知期间向本院表示不参加本案诉讼,另行提起民事诉讼,因其受伤较轻,要求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内为其预留400元份额。 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第三者人身伤亡和财产损失,首先应由保险人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不足部分,按照事故责任比例分担。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包括医药费、住院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包括残疾赔偿金、护理费、交通费、误工费、精神损害抚慰金。本案交通事故,事实清楚,责任明确,交通事故认定书责任划分适当,本院予以认定。原告李苏航请求的营养费(30元/天)、住院伙食补助费(30元/天)赔偿标准合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李苏航未提供护理人员的收入证据,故护理人员按照河南省城镇居民服务业职工平均标准计算,应为7956.44元(29041元÷365天×100天)。因为原告李苏航是周口卫校2011级学生,不存在误工情况,故原告请求的误工费,本院不予支持;其请求残疾赔偿金按照城镇居民计算,计44796.06元(22398.03元×20年×10%)。原告请求的精神抚慰金10000元较高,本院酌情支持5000元。原告请求的交通费1358元较高,本院酌情支持1000元。因为本次交通事故造成三人受伤,其中庞才宇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内保留400元,张艳杰未按本院通知参加诉讼,本院给其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内保留医疗费10000元;因为豫P9Z298号车辆投保有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豫ZL166号投保有交强险,故在交强险限额赔偿中,两车投保的保险公司应予以平均承担责任。因为豫P9Z298号车辆投保的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与原告达成调解协议。超出保险赔偿部分,被告张东岭与原告达成调解协议。综上,被告保险公司应当在交强险限额中支付原告李苏航医疗费4800元【(20000-10000-400)÷2】,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均1500元(30元/天×100天÷2),护理费3978.22元(7956.44元÷2),残疾赔偿金22398.03元(44796.06元÷2),交通费500元(1000元÷2),精神抚慰金2500元(5000元÷2)。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市中心支公司在保险范围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给付原告李苏航37176.25元。(李苏航收款中国工商银行6212261717002704045) 二、驳回原告李苏航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10元,由原告李苏航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顾志强 审 判 员 朱艳豪 人民陪审员 许书海 二〇一五年一月九日 书 记 员 鲁 珊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