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周口市川汇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川民初字第00286号 原告李艳,女。 被告周口市裕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原告李艳诉被告周口市裕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范海石,被告周口市裕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裕华公司)委托代理人李海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艳诉称:2014年6月26日原告与被告裕华公司签订一份借款协议,协议约定原告向被告裕华公司借款10万元用作企业经营流动资金,期限三个月,期满后又延期三个月,月利率15‰,每月结算一次利息,如逾期没有还本付息则以借款金额日千分之三支付赔偿金,直到结清本息为止。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交付借款10万元,被告出具了收据、借据,利息结算到2014年11月26日,之后被告停止偿付借款本息,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利息和赔偿金。 被告裕华公司辩称:由于本公司经营状况不好,无力偿还到期债务,承认未按合同约定偿付原告借款,具体拖欠借款本息数额需要进一步核实。 原告李艳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借款合同一份,收据一份(均当庭核实后,留存复印件)。证明被告拖欠原告借款的事实。 被告裕华公司对原告上述证据质证无异议。 被告裕华公司没有提供证据。 本院查明:原告所诉与被告签订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属实,原告按合同约定交付了期限为三个月的借款10万元,后又延期至2014年12月26日;借款合同到期,被告因经营不善无力偿还原告借款本息。被告共拖欠原告借款本金10万元,利息已清算到2014年11月26日。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纠纷中,原告与被告所签订的借款合同,条款齐全,内容合法,应为有效。被告裕华公司拖欠原告李艳借款本息,事实清楚,构成违约,应承相应的民事责任。双方在借款合同中,除约定了正常月利率15‰外,还约定了日千分之三的违约赔偿金,两项合计逾期年化利率达到126%,已超出原告合理的损失范围,逾期年化利率应以同期银行短期贷款年利率的四倍(计2015年2月28日前22.4%,3月1日以后21.4%,之后随国家金融政策和法规调整而定)为标准,利息超出部分(含违约赔偿金)不受法律保护。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八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周口市裕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偿还原告李艳借款10万元,利随本清(2014年12月26日合同期满前,按合同约定月利率15‰计算,从合同期满之次日起,2015年2月28日以前按年利率22.4%,2015年3月1日以后按年利率21.4%,计算到付清本金之日); 二、驳回原告李艳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300元,财产保全申请费5000元,合计7300元由被告周口市裕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顾志强 审判员 王志军 审判员 朱艳豪 二〇一五年三月二十日 书记员 鲁 珊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