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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群诉周口市金汇假日酒店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4
摘要:河南省周口市川汇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川民初字第2449号 原告李群。 被告周口市金汇假日酒店有限公司。 被告杨福利。 原告李群诉被告周口市金汇假日酒店有限公司、被告杨福利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
河南省周口市川汇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川民初字第2449号
原告李群。
被告周口市金汇假日酒店有限公司。
被告杨福利。
原告李群诉被告周口市金汇假日酒店有限公司、被告杨福利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群,委托代理人李德琪,被告周口市金汇假日酒店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汇公司)和被告杨福利共同委托代理人彭其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群诉称:2012年9月2日原告与金汇公司签订一份借款合同及借款合同补充协议,约定金汇公司累计借原告款63万元,月利率2%,还款期限至2012年9月15日,逾期支付日千分之一的违约金,杨福利为金汇公司借款提供担保。借款逾期后,两被告仅还款34万元,仍欠29万元经催要不还,请求法院判决两被告偿还借款29万元及违约金、利息。
被告金汇公司和杨福利共同辩称:原告与两被告之间是合伙关系,参与合伙的还有另外几人。合伙期间原告委托合伙人蒋蛟及其妻子张安琪在金汇公司强行收款累计800余万元,目前合伙人之间账目没有清算,不存被告拖欠原告借款的事实,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李群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借款合同、补充协议、借据、收据各一份,证明金汇公司累计借原告款63万元,月利率2%,还款期限至2012年9月15日,逾期支付日千分之一的违约金,杨福利为金汇公司借款提供担保。
两被告对上述证据质证: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借款63万元是利滚利计算得来的,非法利息不应保护;在履行借款合同过程中,原告与其他几名合伙人是一个利益整体,他们应整体与被告结算,他们在被告处有大量消费账目尚未结算,应予冲抵。
两被告提供的证据有:1、周口市焦桐远创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投资公司)注册登记表一份,证明杨福利、李群、蒋蛟等人都是该公司股东,是合伙人关系。2、金汇公司公司与原告签订的13份借款合同,证明原告现在提供的借款合同借款额是这13份合同累计未结清的借款本息,担保人都是投资公司。3、原告声明一份,证明双方借款关系以2012年9月2日合同为准,其他合同由蒋蛟负责收回作废。4、蒋蛟声明一份,证明原告李群委托蒋蛟负责从金汇公司回收借款。5、蒋蛟、张安琪等人在金汇公司的收款收据一册,收款总额约数百万,双方尚未结算,债权债务余额不确定。6、光盘一张,证明蒋蛟、张安琪等人在金汇公司现场收款的情况。7、蒋蛟、张安琪在金汇公司酒店消费13万余元、投资公司拖欠金汇公司房屋租赁费69万余元的单据若干份,证明双方及其他合伙人之间经济账目未结算。
原告对上述证据质证意见:对被告提供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认为本次起诉的63万元全是本金,没有复息;蒋蛟和张安琪确为夫妻,二人的收条可以冲抵被告债务数额,其二人在金汇公司酒店的消费款额及投资公司房屋租赁费与本案无关。
本院通过庭审调查和对证据的综合分析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1年8月11日,蒋蛟、杨福利、吴玺、孟腾龙、李群等五人共同出资500万元注册成立了“周口市焦桐远创投资有限公司”,简称投资公司,蒋蛟为法定代表人,注册营业期限至2015年8月10日,办公地址设在金汇公司营业房内。投资公司成立后,蒋蛟、李群、孟腾龙等人,分别筹措资金向金汇公司提供借款,投资公司专门为借款提供担保。其中自2011年9月至2012年4月李群经投资公司担保与金汇公司签订13份借款合同,期限有二个月、三个月,月利率从1.5%至2.2%不等,借款金额从5万元至28万元不等,本息偿还情况不详。2012年9月2日李群与金汇公司签订了最后一份借款合同,金额63万元,期限15天,月利率2%,担保人为杨福利。李群明确表示,最后一份合同签订后,以前签订的所有合同委托蒋蛟收回作废,并委托蒋蛟负责统一回收借款。2012年9月17日蒋蛟明确表示,其本人与金汇公司签订的500万元借款合同及金汇公司一至七层房屋租赁权,在金汇公司还清张安琪、孟腾龙、李群、曲宏伟等人共计339万元借款后同时作废。之后从2012年9月30日至2014年8月,蒋蛟之妻张安琪先后数百次从金汇公司或现金或转账回收各合伙人借款约260万元,其中包括李群、蒋蛟、孟腾龙、曲宏伟、吴玺等人亲自收回的少量借款,每笔款均向金汇公司出具有收据。李群称从统一回收的借款中个人已得到34万元。
另查明,蒋蛟、张安琪曾和投资公司长期使用金汇公司营业客房,金汇公司提供的单据显示蒋蛟、张安琪消费金额13万余元,投资公司使用金汇公司营业房屋,发生租赁费69万余元。金汇公司称投资公司及各合伙人之间经济账目尚未结算。
本院认为,公民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本案原告李群及其他出借人的借款,建立在杨福利、李群等合伙人共同出资成立投资公司的基础之上,投资公司为各合伙人提供融资服务和高额利息利润,包括李群在内各合伙人已约定由蒋蛟、张安琪夫妇负责统一回收借款,即不再重复享有单独向债务人收回借款的权力。投资公司使用金汇公司的营业房屋和各合伙人在金汇公司的消费,也应按照合同约定或法律规定在合伙体内统一进行核算,计入经营成本。综上所述,原告李群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李群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650元由原告李群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顾志强
审判员  王志军
审判员  朱艳豪
二〇一五年二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鲁 珊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