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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某某诉刘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审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4
摘要:河南省周口市川汇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川民初字第02526号 原告杨某某,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邱坤,系河南众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某某,男,汉族。 被告李某,女,汉族。 原告杨某某诉被告李某某、李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
河南省周口市川汇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川民初字第02526号
原告杨某某,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邱坤,系河南众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某某,男,汉族。
被告李某,女,汉族。
原告杨某某诉被告李某某、李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某委托代理人邱坤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某某诉称:2013年11月13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一份分期购买苹果手机的买卖合同,约定了还款方式及违约责任,李某作为连带保证人在合同书上签名。原告按照合同交付手机后,被告只按照合同履行了两个月的还款义务,便不再支付。经多次催促无果,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李某某支付手机款及违约金共10000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
被告李某某缺席未答辩。
原告杨某某向本院提交了分期付款买卖合同一份。证明双方于2013年11月13日签订了分期付款买卖合同一份,被告李某某向原告杨某某以7200元价格购买了苹果5S16G手机一部。李某作为合同担保人。
被告李某某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本院查明,2013年11月13日,原告杨某某(甲方)与被告李某某(乙方)签订了一份分期付款买卖合同,被告李某某以7200元的价格采用分期付款方式购买原告杨某某苹果5S16G手机一部,合同约定买受人应于签订合同当日支付首期费用300元,余款于2013年12月1日至2015年11月31日止付清,每月10日前支付300元。合同第五条“乙方若未能如期支付第一条所列分期付款金额计其他应付的各项费用,须自支付日始以合同总价款日1%支付甲方作为延迟损失金”。李某作为担保人在合同上签名。合同签订后,被告李某某按合同约定共支付购手机款1100元,后不再履行合同义务。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的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原告与被告之间签订的分期付款买卖合同,内容合法,条款清楚,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应为有效。按照合同约定原告已经履行给付手机的义务,被告支付部分货款后未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应当对该纠纷承担民事责任。原告对合同违约金的请求过高,本院酌情按照剩余合同总价款的30%支持。案件审理过程中,原告杨某某以不要求李某承担担保责任为由申请撤回起诉,理由正当,无规避法律行为,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原告杨某某支付货款6100元、违约金1830元,共计7930元。
二、驳回原告杨某某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李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顾志强
审 判 员  王志军
人民陪审员  许书海
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鲁 珊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