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法制动态 案例判例 法律文书 合同范本 法律论文 站盟合作 公证案例 律师 法制视频

综合裁判文书

旗下栏目: 综合裁判文书

焦某某诉人保财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4
摘要:河南省周口市川汇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川民初字第02887号 原告焦某某,女,汉族,。 委托代理人许华峰,系河南团结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周口市远大运输集团祥和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周口市川汇区交通路西段。 法定代表人沈明周,系该公司经
河南省周口市川汇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川民初字第02887号
原告焦某某,女,汉族,。
委托代理人许华峰,系河南团结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周口市远大运输集团祥和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周口市川汇区交通路西段。
法定代表人沈明周,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沈德庆,系该公司员工。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市分公司。住所地:周口市川汇区中州路69号。
负责人王向阳,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石宝士、王鑫,均系该公司员工。
原告焦某某诉被告周口市远大运输集团祥和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祥和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财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焦某某委托代理人许华峰,被告祥和公司委托代理人沈德庆,被告人财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石宝士、王鑫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焦某某诉称:2014年7月6日,驾驶员谢贤运驾驶原告所有的豫P8A4XX号货车沿206省道由南向北行驶至上蔡县朱里镇小李庄路口南1000米路段时,逆行与相对方向王占力驾驶的被告祥和公司所有的豫PZ94XX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相撞,导致两车损坏。经交警部门认定,谢贤运负事故主要责任,王占力负事故次要责任。豫PZ94XX号车辆在被告处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不计免赔率)等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原告的损失未得到赔偿。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两被告支付原告车辆维修费、施救费、拆检费等共计38793.5元,并承担诉讼费用。
被告祥和公司辩称:我公司为该车辆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原告的损失应当由保险公司承担。
被告人财保险公司辩称:1、祥和公司应当提交行驶证、驾驶证,证明是否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险及免赔事项。2、保险公司不承担诉讼费。
原告焦某某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材料,并当庭进行了质证:1、身份证、驾驶证、行驶证(均为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告具有主体资格,驾驶员具有合法驾驶资格。两被告均无异议。2、交强险和商业险保险单(均系复印件)各一份。证明祥和公司为豫PZ94XX号肇事车辆在被告人财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1000000元,不计免赔率),保险期限自2014年4月30日至2015年4月29日止,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两被告均无异议。3、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交通事故发生及责任认定情况。两被告均无异议。4、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估价鉴定结论鉴定书一份。证明原告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后,经上蔡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委托上蔡县价格认证中心评估,该认证中心于2014年8月14日出具估价结论书,确定车辆损失总值为119145元。两被告对该鉴定结论书有异议,认为交警部门委托鉴定未通知其到场,被告人财保险公司称庭审后七日内若不提交书面鉴定申请,视为放弃该权利。5、拆检费及施救费票据。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支出拆检费3000元及施救费2500元。两被告对上述证据均有异议,认为施救费与本无关,不应有被告承担;拆检费应当在鉴定结论之前发生,而原告提交的拆检费票据出具的日期为2014年11月13日,鉴定结论书出具的日期为2014年8月14日,两者相差三个月,故该费用与本案无关。
通过庭审调查和对证据材料的综合分析,可以确定以下案件事实:原告焦某某与两被告对交通事故的发生及责任认定情况均无异议。事故发生后,原告焦某某支出施救费2500元,车辆损失经上蔡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委托上蔡县价格认证中心进行评估,该认证中心于2014年8月14日出具估价结论书,确定车辆损失总值为119145元。原告祥和公司为其所有的豫PZ94XX号车辆在被告人财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1000000元,不计免赔率),保险期限自2014年4月30日至2015年4月29日止,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
两被告均对估价鉴定结论书提出异议,但未在法庭规定的时间内申请重新评估。
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第三者人身伤亡和财产损失的,首先应由保险人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不足部分,按责任比例分担。机动车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人可以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直接在保险责任限额内向第三者支付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本案交通事故事实清楚,责任明确,交通事故认定书责任划分适当,本院予以认可。原告焦某某的车辆损失价值由专门机构评估,两被告虽然对估价结论书提出异议,但未提交相反证据,故本院对该结论书予以认定。施救费用是为了保障道路畅通和防止或减少损失而支出必要费用,应当由被告人财保险公司负担。原告焦某某请求的拆检费3000元,首先是票据出具日期晚于估价结论,其次票据出具单位与估价单位不一致,故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七条、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在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内向原告焦某某支付车辆损失费用37143.5元(2000+117145×30%)、施救费750元(2500×30%),共计37893.5元。
二、驳回原告焦某某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30元,由周口市远大运输集团祥和运输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顾志强
审 判 员  王志军
人民陪审员  许书海
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鲁 珊
责任编辑:海舟

上一篇:杨某某诉刘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审判决书

下一篇:没有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