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周口市川汇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川民初字第02689号 原告赵某某,男,汉族。 被告赵某,男,汉族。 原告赵某某诉被告赵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某某参加诉讼,被告赵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赵某某诉称,2011年春节前,被告赵某因其子发生交通事故需要赔偿他人损失,向原告借款10000元,并口头承诺按月利率2分计算利息。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不偿还,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赵某偿还借款10000元及利息7200元,并承担诉讼费用。 被告赵某缺席未答辩。 原告赵某某向本院提交了借条一张,证明被告赵某于2011年10月20日向原告赵某某借款10000元。 被告赵某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本院查明,2011年10月20日,被告赵某因其子发生交通事故需要赔偿他人损失向原告借款1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内容为“今借赵某某壹万元整”。 本院认为,被告赵某拖欠原告赵某某借款一事,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赵某应当及时偿还借款。原告赵某某关于利息的请求,因双方没有约定,故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地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赵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偿还原告赵某某借款10000元。 二、驳回原告赵某某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0元,由被告赵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顾志强 审 判 员 王志军 人民陪审员 许书海 二〇一五年一月四日 书 记 员 鲁 珊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