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息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息民初字第2014号 原告刘从芳,女,汉族,1956年6月15日生,村民,住河南新蔡县。 代理人钱华佗,男,汉族,1986年4月15生,住河南新蔡县。系原告之子。 委托代理人余安华,男,系息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王新春,男,汉族,1974年9月8日生,村民,住息县。系肇事车辆豫P6H006号重型自卸货车驾驶员。 被告彭峰,男,汉族,1970年9月15日生,住息县。系肇事车辆豫P6H006号重型自卸货车所有人。 被告周口市周铁汽车运输有限公司。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志恒,男,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涛,男,系河南德英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刘从芳与被告王新春、彭峰、周口市周铁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从芳代理人钱华佗及其委托代理人余安华、被告王新春、彭峰、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委托代理人李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口市周铁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依法传票送达后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刘从芳诉称:2014年3月23日14时30分许,被告王新春驾驶豫P6H006号重型自卸货车沿X001线由西向东行驶至X001线息县东岳镇小黄庄路口时,与原告驾驶的无号牌三轮摩托车相撞,致使原告受伤、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息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做出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被告王新春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刘从芳负次要责任。事发当日,原告刘从芳被送往信阳市中心医院救治。事故发生后,被告支付31000元医疗费后再不过问。因此,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起诉至贵院,要求被告赔偿我们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等各项费用共计220310.4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王新春、彭峰辩称:事故发生属实,但我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投有交强险及商业险,原告所要求应在保险限额内赔偿。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辩称:1、我公司在核实肇事车辆的驾驶证、行车证、保险单后依照保险合同约定在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2、我公司只承担合同责任,不承担侵权责任,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损失。3、原告诉求的有些项目标准过高,计算有误,请法庭核实认定。 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23日14时30分许,被告王新春驾驶豫P6H006号重型自卸货车沿X001线由西向东行驶至X001线息县东岳镇小黄庄路口时,与原告刘从芳驾驶的无号牌三轮摩托车相撞,致使原告刘从芳受伤、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2013年3月23日,息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做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王新春负事故主要责任,刘从芳负次要责任。事发当日,原告被送往信阳市中心医院救治。刘从芳经诊断为:1、右侧额颞部脑挫裂伤;2、右侧颞部硬膜下血肿;3、蛛网膜下腔出血;4、左侧颞骨骨折;5、左侧枕部头皮血肿;6、双肺挫伤、两侧胸腔积液;7、左侧多发肋骨骨折;8、腰椎左侧横突骨折。原告刘从芳在息县东岳镇中心卫生院共花费医疗费2124.01元。原告刘从芳在信阳市中心医院共花医疗费用112275.38元。被告彭峰所有的豫P6H006号重型自卸货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投有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信阳息州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作出信息州司鉴所(2014)临鉴字第357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被鉴定人刘从芳因车祸致侧额颞部脑挫裂伤、右侧颞部硬膜下血肿、蛛网膜下腔出血、左侧颞骨骨折遗留神经功能障碍评为十级伤残;遗留颅骨缺损(6×8cm)评为十级伤残;左侧第3-8肋骨多发骨折(肋骨总数6根)评为十级伤残;休息期:受伤之日至评残前一日,营养期:90日,护理期:120日。今后二期手术(颅骨修补)休息期:60,营养期:30日,护理期:30日;后期医疗费用预估为40000元。庭审中,原告刘从芳举证有:1、原告刘从芳身份证、户口本复印件各一份;2、息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做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3、肇事车辆的行驶证、驾驶证复印件;4、肇事车辆的机动车保险报案记录复印件二份;5、息州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书一份及鉴定费票据二张,计款2291.5元;6、原告病历及相关资料一份;7、医疗票据及用药清单一份;8、交通费票据24张,计款1794元;9、辅助器具票据3张,计款1598元。被告彭峰举证:1、在交警队垫付30000元(票据2张);2、原告所开收据一张计款12000元;3、原告住院转院车费证明一张200元;4、在东岳镇中心卫生院垫付医疗费2124.01元(门诊票据4张);5、被告身份证、驾驶证、行车证复印件。另三被告未举证。以上证明材料及本案庭审笔录附卷证明。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应受法律保护。侵害他人所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被告王新春驾驶车辆在公共道路行驶时,没有尽到应有的谨慎安全注意义务,将刘从芳撞伤,导致了此次交通事故的发生。事故发生后,息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出具的事故责任认定书,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彭峰应承担70%的责任。肇事车辆豫P6H006号重型自卸货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投有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根据法律规定,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应在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综上,原告刘从芳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疗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认定为114399.39元。原告在新蔡县中医肝病医院和新蔡县人民医院的医疗票据计款2126.95元,因未能提供相应的诊断证明,本院不予支持。误工费参照当地居民收入标准、休息情况确定,认定为14071.15元(24457元/年÷365天×210天);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期限确定,认定为9547.73元(29041元/年÷365天×12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及营养费参照当地生活标准、伤残情况确定,住院伙食补助费认定为1500元(30元/天×50天),营养费认定为1800元(20元/天×90天)。后期治疗费根据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为40000元;误工费参照当地居民收入标准、休息情况确定,认定为4020.33元(24457元/年÷365天×60天);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期限确定,认定为2386.93元(29041元/年÷365天×30天);营养费认定为600元(20元/天×30天)。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伤残等级,结合当地居民收入标准情况确定,认定为23730.95元(8475.34元/年×20年×14%);精神抚慰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伤残等级,结合当地居民收入标准情况确定,认定为10000元;交通费根据交通票据和原告居住地与治疗地远近,住院时间长短酌情认定,交通费认定为1200元;鉴定费根据票据认定为2291.5元。以上合计225547.98元。原告在治疗期间购置的辅助用品由于没有相关的医嘱证明,本院不予认可。被告彭峰在原告刘从芳治疗期间垫支的医疗费应在原告所得赔偿款中予以扣除。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一次性赔偿原告刘从芳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10000元,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等各项费用64957.09元,计款74957.09元;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一次性赔偿原告刘从芳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103809.57元((158299.39元-10000元)×70%)。合计178766.66元。 被告彭峰在原告刘从芳治疗期间垫支的医疗费应在原告所得赔偿款中予以扣除。 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欠款利息。 本案受理费4600元,鉴定费2291.5元,合计6891.5元,由被告彭峰承担4800元,由原告刘从芳承担2091.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四份,并预交二审案件受理费4600元,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姜 辉 助理审判员 杨 威 人民陪审员 王 辉 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徐宇凡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