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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冯勇与被告温涛追索劳动报酬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4
摘要:河南省息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息民初字第1557号 原告冯勇,男,1982年7月6日生,汉族,村民,住息县。 委托代理人冯远华,男,1960年12月8日生,汉族,村民,住息县。系原告冯勇的父亲。 被告温涛,男,1968年8月16日生,汉族,村民,住息县。
河南省息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息民初字第1557号
原告冯勇,男,1982年7月6日生,汉族,村民,住息县。
委托代理人冯远华,男,1960年12月8日生,汉族,村民,住息县。系原告冯勇的父亲。
被告温涛,男,1968年8月16日生,汉族,村民,住息县。
原告冯勇与被告温涛追索劳动报酬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冯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温涛经依法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冯勇诉称:2011年原告在被告的工地安装外墙脚手架,当时被告温涛没有支付安装费用。被告温涛于2012年3月17日打了一张2460元的欠条;于2012年3月18日打了一张2420元的欠条。之后,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推拖不还。为此依法起诉来院,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温涛偿还所欠工资款及利息6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温涛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2011年原告冯勇在被告温涛的工地安装外墙脚手架,当时被告温涛没有支付安装费用。被告温涛于2012年3月17日打了一张2460元的欠条;于2012年3月18日打了一张2420元的欠条。之后,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偿还原告冯勇欠款。现原告起诉来院,要求被告支付工资款并承担诉讼费用。庭审中,原告举证有: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一张;2、2012年3月17日被告温涛给原告冯勇出具欠款2460元的欠条一张;3、2012年3月18日被告温涛给原告冯勇出具欠款2420元的欠条一张。被告未举证。以上证明材料及本案庭审笔录附卷证明。
本院认为,公民获得劳动报酬的权益应受法律保护。原告冯勇在被告温涛负责开发建设的工地劳动,工程完工结算后,被告给原告出具了工资款欠条,双方构成事实上的劳务关系。原告完成了相应的工程任务,被告应支付工资款。综上,原告请求被告支付工资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因原、被告双方未约定利息,利息从主张权利之日(2014年8月18日)起计算,按同类同期银行贷款利率。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温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一次性付清所欠原告冯勇工资款4880元(利息从主张权利之日起至执行完毕之日止,按同类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50元,由被告温涛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三份,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姜 辉
助理审判员 杨 威
人民陪审员 关振东
二〇一五年三月六日
书 记 员 徐宇凡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