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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付某某与被告陈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4
摘要:河南省息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息民初字第331号 原告付某某,女,1973年9月15日生,汉族,村民,住息县。 委托代理人朱勇,男,系河南息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陈某某,男,1971年6月3日生,汉族,村民,住息县。 原告付某某与被告陈某某离婚
河南省息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息民初字第331号
原告付某某,女,1973年9月15日生,汉族,村民,住息县。
委托代理人朱勇,男,系河南息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陈某某,男,1971年6月3日生,汉族,村民,住息县。
原告付某某与被告陈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付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朱勇、被告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付某某诉称:我与被告陈某某于1992年1月举办结婚典礼仪式并办理结婚登记手续。1993年2月25日生育长女,取名付某甲。1995年1月5日生育长子,取名付某乙。2005年12月15日生育次女,取名付某丙。婚后我们经常因家庭琐事发生吵打,常年不再一起生活。现在,我们婚姻名存实亡,夫妻感情彻底破裂,特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
被告陈某某辩称:我不同意离婚。为三个孩子有个圆满的家,希望对方给我一次和好的机会。
经审理查明,原告付某某与被告陈某某于1992年1月举办结婚典礼仪式并办理结婚登记手续。1993年2月25日生育长女,取名付某甲。1995年1月5日生育长子,取名付某乙。2005年12月15日生育次女,取名付某丙。婚后原、被告因家庭琐事偶有吵打。现原告以夫妻感情彻底破裂为由,特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庭审中,原告付某某、被告陈某某均未举证。以上证明材料及本案庭审笔录附卷证明。
本院认为,夫妻之间应该尽到相互协助、相互关爱的义务,共同维护和睦的家庭关系。原、被告双方结婚时间较长,夫妻感情基础较好,婚后生育有三个子女。近年来因生活琐事偶有吵闹生气,导致夫妻感情有所淡化。原告付某某起诉要求离婚,被告陈某某表示可以和好,不同意离婚。原告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明其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证据。综上,鉴于两人夫妻感情尚未彻底破裂,有和好的希望,从有利于社会家庭和谐稳定,子女健康成长等方面综合考虑,应判决不准原、被告离婚为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付某某与被告陈某某离婚。
本案受理费50元,由原告付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三份,并预交二审受理费,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姜 辉
二〇一五年三月三日
书记员 徐宇凡

责任编辑:海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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