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息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息民初字第151号 原告刘永,男,1974年5月17日生,汉族,村民,住息县。 委托代理人张涛,男,系息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刘亮,男,1970年11月1日生,汉族,村民,住息县。 原告刘永与被告刘亮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原告刘永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涛、被告刘亮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永诉称:原告刘永在北京以收购废品为生,被告刘亮在天津也是以收购废品为生,原、被告因业务来往相识。被告多次购买原告的废品拉到天津销售。被告购买原告两车废品,当时没有支付现金,于2014年1月17日被告出具67000元的欠条一张,实际欠款为87000元。被告要求先写67000元,另外20000元不用写到欠条上,以免钱多惹老婆生气(有录像光盘为证)。后来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该欠款,但至今未有结果。为此,为维护我的合法权益,起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偿还货款87000元及利息,并承担诉讼费用。 被告刘亮辩称:欠条是我所打,我欠原告的货款是事实,但我只欠欠条上所写的67000元,没有欠87000元那么多。 经审理查明,原告刘永在北京以收购废品为生,被告刘亮在天津也是以收购废品为生,原、被告因业务来往相识。被告多次购买原告的废品拉到天津销售。被告购买原告两车废品,当时没有支付现金,于2014年1月17日出具67000元的欠条一张,实际欠款为87000元。被告要求写67000元,另外20000元不用写到欠条上,以免欠钱过多惹老婆生气(有录像光盘为证)。后来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该笔欠款,但被告至今未还。为此,原告起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偿还货款87000元及利息,庭审中,原告刘永举证有: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2、被告刘亮所写货款欠条一张,计款67000元;3、录像光盘一张;4、房屋证明照片一份。被告未举证。以上证明材料及本案庭审笔录附卷证明。 本院认为,合法有效的合同关系应受法律保护,民事行为双方应遵守诚实信用原则,积极、全面履行合同义务。被告刘亮购买原告刘永的货物,并给原告出具欠款字据,证明双方自愿形成了买卖合同关系,此合同关系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应受法律保护。被告应积极、全面履行合同义务,负有按时清偿所欠货款的义务。被告虽然只承认欠原告欠条上所写的67000元,但原告所提交的录像证据足以认定被告刘亮实际欠款为欠条上所写的67000元加上未能写在欠条上的20000元。被告刘亮实际欠款为87000元。综上,关于原告要求被告偿还所欠货款87000元的诉求,本院予以支持。因原、被告双方未约定利息,利息从主张权利之日(2015年1月8日)起计算,按同类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刘亮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付清欠原告刘永款87000元及利息(利息从主张权利之日起至执行完毕之日止,按同类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990元,由被告刘亮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三份,并预交二审受理费,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姜 辉 二〇一五年三月三日 书记员 徐宇凡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