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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李前华与被告王小成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4
摘要:河南省息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息民初字第137号 原告李前华,男,1955年8月23日出生,汉族,住息县。 被告王小成,又名王玉成,男,1979年11月20日出生,汉族,住息县。 原告李前华与被告王小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
河南省息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息民初字第137号
原告李前华,男,1955年8月23日出生,汉族,住息县。
被告王小成,又名王玉成,男,1979年11月20日出生,汉族,住息县。
原告李前华与被告王小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前华、被告王小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前华诉称:2012年5月,原告与被告王玉成达成水泥供销合同。双方约定,原告向被告提供同山425#(600)号水泥5吨打二楼房顶,每吨500元,计款2500元。原告向被告提供水泥后,被告迟迟不肯支付水泥款。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被告于2014年1月29日由其妻子出具欠条一份。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依法起诉,要求法院判令被告王玉成支付水泥款2500元,并承担诉讼费用。
原告李前华向法庭提交的证据有:1、原告李前华身份证复印件一份;2、欠条复印件一份。
被告王小成辩称:原告给被告送了5吨水泥是事实,但当时说的是每吨450元,共计2250元。被告要求原告送同山牌水泥,但原告送的有一部分是其他牌子的水泥。水泥有质量问题,房子打完顶就裂了,漏水。原告必须将房顶修补好,费用从水泥款里面扣除,剩余款项被告才愿意支付。因被告不识字,欠条内容系原告书写,“王玉成”三个字,前两个字系被告妻子书写。
经审理查明,原告李前华系乡镇水泥供销商。被告王小成因建房需要,向原告李前华购买水泥5吨,当时未付款。原告李前华向被告王小成催要水泥款,被告王小成出具欠条一张,内容为:“欠条今欠到七里湾李前华水泥钱贰仟伍佰元正(2500.00)欠款人:王玉成2014.1.29”。因被告王小成不识字,欠条内容系原告李前华书写,“王玉”系被告王小成妻子书写。原告李前华向被告王小成催要水泥款,被告王小成未支付。原告起诉来院,要求判令被告支付水泥款2500元。庭审中,被告王小成称水泥是每吨450元,水泥款应为2250元。被告王小成未向法庭提供证据。
本院认为,合法有效的合同关系应受法律保护,民事行为双方应遵守诚实信用原则,积极、全面履行合同义务。被告王小成购买原告李前华的水泥,并向原告出具欠款字据,证明双方自愿形成了买卖合同关系,此合同关系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应受法律保护。被告应积极、全面履行合同义务,负有按时清偿所欠货款的义务。被告王小成辩称水泥款应为2250元,但未出示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辩称水泥有质量问题导致房顶开裂,原告不修补就拒不支付货款。经本院调解,双方未达成一致意见。本案为买卖合同纠纷,产品质量问题系另一法律关系,被告可以另行主张权利,本案中不予处理。原告李前华要求被告王小成支付所欠水泥款2500元的诉求,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王小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李前华水泥款25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50元,由被告王小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三份,并预交二审受理费,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助理审判员 杨 威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徐宇凡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