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法制动态 案例判例 法律文书 合同范本 法律论文 站盟合作 公证案例 律师 法制视频

综合裁判文书

旗下栏目: 综合裁判文书

原告殷某甲诉被告李某甲同居关系子女抚养、同居关系析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4
摘要:河南省息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息民初字第2265号 原告殷某甲,女,1990年6月19日出生,汉族,住息县。 委托代理人殷某乙,女,1967年4月1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系原告殷某甲母亲。 委托代理人鄂明杨,男,息县东岳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河南省息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息民初字第2265号
原告殷某甲,女,1990年6月19日出生,汉族,住息县。
委托代理人殷某乙,女,1967年4月1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系原告殷某甲母亲。
委托代理人鄂明杨,男,息县东岳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李某甲,男,1989年8月10日出生,汉族,住息县。
委托代理人杨东亮,男,息县东岳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殷某甲诉被告李某甲同居关系子女抚养、同居关系析产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殷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殷某乙、鄂明杨、被告李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杨东亮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经媒人介绍认识,2011年农历腊月初八按当地农村风俗举行婚礼后同居生活,未登记结婚。2012年9月22日生育长女李某乙,2013年9月25日生育次女李某丙。同居生活期间,原告任劳任怨,不怕吃苦不怕累,先后养猪几百头,家里还添置了价值12万元的联合收割机一台,价值3000元的电瓶车一辆以及手扶拖拉机等生产用具。家中在建即将竣工入住的两间三层楼房(价值35万元)。原告去被告家时带有一辆摩托车,一台40寸超薄彩色电视机、沙发、被子等生活用品。在生活逐渐好转时,被告及其家人不让原告进家门,使原告有家不能归。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解除原、被告的同居关系,非婚生女原、被告各抚养一个。家庭共同财产分割6万元,并请求被告给予原告经济帮助。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及其他费用。
原告提供的证据有: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
被告辩称:1、原告所诉不实。同居生活期间,非婚生女李某乙、李某丙一直由被告及被告父母抚养照顾,原告没有尽抚养义务。2、原告要求分割共同财产没有事实依据。原、被告同居生活前,被告父母就在养猪,养猪规模不大,十头八头的养。近几年,生猪行情不稳,养猪亏本。联合收割机也是在原、被告同居生活前,由被告父亲和他人合伙购买的,除去国家补贴,被告父亲出资43000元购置的。电瓶车、手扶拖拉机均是在原、被告同居生活前由被告父母购置的。原告所称在建即将竣工的房屋不存在。原告婚礼时带到被告家中的摩托车、电瓶车、沙发、被子等物品均是由原告向被告索要的彩礼款购买的,应归被告所有。被告没有义务给予原告经济帮助。3、举行婚礼前,原告向被告索要彩礼款58000元,原、被告没有办理结婚登记手续,被告家庭生活困难,根据婚姻法解释的规定,原告应返还向被告索要的彩礼款。综上,原告所诉的财产系同居生活前被告父母购置,与原告没有任何关系。子女一直由被告及被告父母抚养照顾,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释的规定,应由被告抚养,原告承担抚养费。原告应返还向被告索要的彩礼款。
被告提供的证据有:调查笔录一份。
经审理查明,原告殷某甲与被告李某甲经人介绍认识,2011年农历腊月初八按照农村风俗举行了结婚典礼后同居生活,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2012年9月22日生育长女,取名李某乙。2013年9月25日生育次女,取名李某丙。两个孩子现由被告李某甲及其父母抚养照顾。原、被告同居生活期间常因琐事生气吵架,现已分居生活。原告起诉来院,请求法院依法解除原、被告的同居关系,非婚生女原、被告各抚养一个,家庭共同财产共同分割后原告应得6万元,并请求被告给予原告经济帮助,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及其他费用。庭审中,原告就共同财产部分没有向法庭提供证据,被告称房产不存在,生猪、联合收割机、电瓶车、手扶拖拉机等物品均系同居生活前被告父母购置,原告陪送物品系原告用彩礼款购买。
本院认为,原告殷某甲与被告李某甲没有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同居关系不受法律保护。关于子女抚养问题,原、被告双方达不成一致意见。非婚生女李某乙已满两周岁,现在被告李某甲抚养,随被告李某甲生活时间长,改变小孩生活环境不利于小孩的生活成长,因此,非婚生女李某乙由被告李某甲抚养为宜。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1条的规定,两周岁以下的子女,一般随母方生活。非婚生女李某丙现不满两周岁,随母亲生活更有利于小孩李某丙的健康成长,因此,非婚生女李某丙由原告殷某甲抚养为宜。双方互不给付抚养费。原告殷某甲要求分割家庭共同财产,经本院主持调解,原、被告双方未达成调解意见。原告殷某甲未向本院提供共同财产的证据,根据被告出示的证据及庭审中所述,原告殷某甲要求分割的家庭共同财产涉及到被告父母,但原告未将被告父母列为诉讼当事人,因此,原告的该诉讼请求,本案中不予处理,原告可另行主张。被告李某甲要求原告殷某甲返还彩礼,因返还彩礼系婚约财产纠纷,被告应另行起诉主张。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未办结婚证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案件的若干意见》第9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1条、第3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非婚生女李某乙由被告李某甲抚养,非婚生女李某丙由原告殷某甲抚养,双方互不给付抚养费。原、被告均有探望孩子的权利。
二、驳回原告殷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诉讼费50元,由被告李某甲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三份,并预交上诉费,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助理审判员 杨 威
二〇一五年三月二日
书 记 员 徐宇凡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