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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王清海诉被告陈保全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4
摘要:河南省息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息民初字第816号 原告王清海,男,1969年10月18日生,汉族,住息县。 委托代理人朱燕,息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法律援助。 被告陈保全,男,1962年6月17人生,汉族,住息县。 委托代理人杨东亮,男,息县东岳镇法
河南省息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息民初字第816号
原告王清海,男,1969年10月18日生,汉族,住息县。
委托代理人朱燕,息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法律援助。
被告陈保全,男,1962年6月17人生,汉族,住息县。
委托代理人杨东亮,男,息县东岳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王清海诉被告陈保全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清海及委托代理人朱燕、被告陈保全及委托代理人杨东亮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受雇于被告陈保全,2013年12月5日,原告在从事雇佣工作时,陈望远驾驶装载施工材料的机动三轮车翻到路沟里,致原告从车上坠落,被车和材料砸伤。事发后,原告被送往息县东岳卫生院住院治疗,三天后又转至息县第二人医院住院治疗,医院诊断为:1、右侧第3、4、5、6肋骨骨折;2、左侧4、5、6肋骨骨折。经鉴定,原告系九级伤残。原告不能从事正常劳动,被告仅支付医疗费,其他损失被告拒绝支付。原告作为被告的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被告应对原告所遭受的人身损害承担赔偿责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贵院起诉,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鉴定费、残疾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精神抚慰金等各项费用80724元(已扣除被告垫付的医疗费)。
原告王清海提交的证据有:1、原告户口簿、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2、医院诊断证明书、住院病历、长期医嘱单、临时医嘱单、医疗费票据;3、证人付某某的证明材料一份;4、信阳息州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及鉴定费票据;5、被抚养人户籍复印件、与扶养人身份关系证明;6、交通费票据。
被告陈保全辩称:一、本案应是一起道路交通安全责任事故,原告应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承担次要责任或不承担责任。1、原告系成年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自身未尽到注意保护义务,对事故的发生应承担责任。2、事故发生系原告误导驾驶人员,驾驶人员受到影响导致的。《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六十六条规定:“乘车人不得携带易燃易爆等危险物品,不得向车外抛洒物品,不得有影响驾驶人安全驾驶的行为。”驾驶过程中,原告与驾驶员说东面有东西,驾驶员回头看,导致车辆偏离道路发生事故。3、原告伤害与其紧急避险不当有一定关系。车辆慢慢向路沟斜着滑下去,原告若随着车上的材料滑下去,不致于被材料砸在下面,但原告却顺着材料斜的方向先跳到路沟,被后掉下来的材料砸在下面。根据侵权法的规定,因紧急避险不当造成不应有的损害的,紧急避险人应当承担适当的民事责任。综上,原告应承担责任,被告没有过错,不应当承担责任或次要责任。二、原告赔偿要求过高,部分要求不合理。医疗费由被告垫付,应扣除。误工费原告要求按照建筑业标准与事实不符,应按照2014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收入标准计算。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应按照2014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护理费也应按照2014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收入标准计算。交通费、住宿费应酌情在200元左右。鉴定费由原告承担。精神抚慰金6000元为宜。以上费用扣除被告垫付的部分,根据原、被告过错比例承担,或被告不应承担。
被告陈保全提交的证据有:对马某某调查笔录一份、陈某甲、陈某乙证明材料各一份。
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5日,原告王清海受雇于被告陈保全,与陈望远一起,由陈望远驾驶机动三轮车运载施工材料。运输途中,车辆偏离道路翻到路旁沟中,导致原告王清海砸伤。事故发生后,原告在息县东岳卫生院治疗,2013年12月8日转至息县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014年1月15日出院,住院38天。入院诊断为:左侧第4、5、6,右侧3、4、5、6肋骨骨折。出院诊断为:左侧第4、5、6,右侧3、4、5、6肋骨骨折。出院医嘱:适当锻炼,加强营养,不适随诊。关于被告陈保全垫付款项问题,被告陈保全主张其垫付款近万元,但部分款项没有向本院提供相应票据,原告王清海也不予承认,因此,本院依据票据进行认定为7398.64元由被告陈保全垫付。原告王清海后因检查治疗、鉴定检查,花医疗费1831元。
2014年3月3日,原告的伤情由河南息州律师事务所委托信阳息州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2014年3月17日,该鉴定机构出具信息州司鉴所(2014)临鉴字066号鉴定意见书,被鉴定人王清海因工伤评为九级伤残;休息期150日,营养期60日,护理期30日。鉴定费1300元。被告对信息州司鉴所(2014)临鉴字066号鉴定意见书提出异议,本院主持原、被告双方协商鉴定机构后,委托信阳明德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该鉴定机构于2014年12月17日出具信明德司鉴所(2014)临鉴字第470号鉴定意见书,鉴定为王清海车祸伤IX级伤残。鉴定费已由被告陈保全支付。因赔偿问题协商不成,原告王清海起诉来院,要求被告赔偿其医辽费等各项费用80724元(已扣除被告垫付的医疗费)。
另查明,原告王清海系农村家庭户口。原告育有一子一女,长女王茜,1993年2月16日生,已成年。长子王军辉,2004年4月14日生,起诉时年满十周岁。原告王清海母亲王龚氏健在,1943年6月6日生,起诉时年满七十周岁。王龚氏共育有一子三女。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原告王清海与被告陈保全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规定:“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因此,原告王清海在提供劳务时自己受到损害,被告陈保全应当承担王清海各项损失的主要赔偿责任。原告王清海作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明知乘坐载有施工材料的机动三轮车存在安全风险仍然乘坐,在工作中未尽到安全注意义务,也应承担一定责任。第二次鉴定与第一次鉴定伤残等级相同,第二次鉴定费用应由被告陈保全承担,该费用陈保全已支付,不再计算。依据2014年河南省人身损害赔偿标准,原告王清海的损失依法计算如下:1、医疗费1831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38天×30元/天=1140元;3、营养费60天×15元/天=900元;4、护理费30天×24457元/年÷365天=2010.16元;5、误工费150天×24457元/年÷365天=10050.82元;6、伤残赔偿金8475.34元/年×20年×20%=33901.36元;7、被抚养人生活费:子女5627.73元/年×8年÷2人×20%=4502.18元,母亲5627.73元/年×10年÷4人×20%=2813.87元,共计7316.05元;8、鉴定费1300元;9、交通费酌情认定为400元;10、精神抚慰金9000元。以上各项合计67849.39元。根据各方当事人的过错程度,在责任比例的划分上,确定王清海应承担30%、陈保全承担70%的赔偿责任为宜。因此,原告王清海应承担(67849.39元-9000元)×30%=17654.82元,被告陈保全应赔偿原告王清海损失(67849.39元-9000元)×70%+9000元=50194.57元。因原告起诉要求的部分不包括被告垫付的7398.64元医疗费用,该款也应按照责任比例进行分摊。原告王清海应分摊7398.64元×30%=2219.59元,被告陈保全应分摊7398.64元×70%=5179.05元。综上,被告陈保全还应赔偿原告王清海损失50194.57元-2219.59元=47974.98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陈保全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王清海损失47974.98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1845元,由原告王清海承担545元,被告陈保全承担13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三份,并预交上诉费,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姜 辉
助理审判员 杨 威
人民陪审员 关振东
二〇一五年三月九日
书 记 员 徐宇凡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