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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裴某某诉被告刘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4
摘要:河南省息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息民初字第1996号 原告裴某某,女,1986年8月3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住息县。 委托代理人刘华杰,息县张陶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法律援助。 被告刘某某,男,1985年10月21日出生,回族,高中文化,住息县。
河南省息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息民初字第1996号
原告裴某某,女,1986年8月3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住息县。
委托代理人刘华杰,息县张陶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法律援助。
被告刘某某,男,1985年10月21日出生,回族,高中文化,住息县。
委托代理人彭永清,河南程钢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裴某某诉被告刘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裴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华杰、被告刘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彭永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我与被告经媒人介绍相识,2012年1月18日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女刘某甲,2012年6月28日出生。由于与被告婚前缺乏了解,草率结婚,婚后二人性格不合,经常为家庭琐事生气吵架,无法共同生活。因此,原告于2014年初向法院起诉,法院作出(2014)息民初字第429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不准原、被告离婚。判决生效后,原、被告仍未一起生活。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再次起诉,坚决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女刘某甲由原告抚养,被告刘某某支付抚养费。
被告辩称:1、被告真心实意与原告和好,不愿意离婚,望原告珍惜夫妻感情,被告保证改正缺点,与原告共建美满家庭。2、若原告执意离婚,被告也只能被迫同意离婚,但被告坚持要求抚养小孩。小孩一直由被告及父亲、姐姐共同照看,现在与被告已经建立了深厚的感情,孩子由被告抚养有利于孩子的健康成长,原告依法支付抚养费。3、原告在结婚前向被告索要88000元彩礼款及金项链、金戒指,该款项原告应返还给被告。被告母亲因癌症去世,为了治病不但花费了家里的全部积蓄,还欠下不少债务。被告父亲身有残疾,是低保户,家庭经济非常困难。因此,依据法律规定,原告应返还向被告索要的款项。
经审理查明,原告裴某某与被告刘某某经媒人介绍相识,2012年1月18日办理了登记结婚手续。2012年6月28日生育一女,取名刘某甲,现由被告刘某某抚养照顾。2013年农历年底,原、被告因琐事生气吵架,原告裴某某回娘家居住。2014年初,原告以二人性格不和,经常打架生气为由诉至本院要求离婚,本院作出(2014)息民初字第429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不准原、被告离婚。判决生效后,原、被告仍未一起生活。原告按照法律规定再次起诉,请求法院依法判决原、被告离婚,婚生女由原告抚养,被告承担抚养费。
本院认为,夫妻之间应当互相忠实,互相尊重,互谅互让,维护平等、和睦、文明的家庭关系。原告第一次起诉离婚,被告不同意离婚,本院给予双方一次和好的机会,判决不准离婚。原、被告本应珍惜这次和好的机会,努力改善双方的夫妻关系,但判决生效后,原、被告仍未共同生活,互不履行夫妻义务。原告裴某某再次起诉,坚决要求离婚,由此看来,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因此,原告裴某某要求与被告刘某某离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婚生女刘某甲的抚养问题,本院主持调解,双方未能达成一致意见。婚生女刘某甲现由被告刘某某抚养照顾,随被告刘某某生活时间长,改变小孩生活环境不利于小孩的生活成长,因此,婚生女刘某甲由被告刘某某抚养为宜,原告裴某某依法承担抚养费,抚养费每年3600元(12月×300元/月)。被告刘某某称,原告裴某某在婚前向被告索要彩礼及物品,因被告家庭经济困难,原告裴某某应返还该款物。本院在庭审中进行调解,双方达不成一致意见。被告的该项请求属于婚约财产纠纷,系另一民事法律关系,被告可以另行起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裴某某与被告刘某某离婚。
二、婚生女刘某甲由被告刘某某抚养,原告裴某某承担抚养费。抚养费每年3600元,于每年的9月1日前给付,直至孩子年满十八周岁止。原告裴某某有探望婚生女刘某甲的权利。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诉讼费100元,由被告刘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三份,并预交上诉费,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姜 辉
审 判 员  于新华
助理审判员  杨 威
二〇一五年三月二日
书 记 员  徐宇凡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