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息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息民初字第143号 原告陈守军,又名陈林,男,汉族,1966年2月13日出生,住息县。 被告陈明东,男,汉族,1972年4月5日出生,住息县。 被告河南省息县明东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陈明东。 原告陈守军诉被告陈明东、河南省息县明东工程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守军、被告陈明东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守军诉称:2011年,被告开发位于淮滨县芦集乡的新街道,因资金不足,先后两次向原告借款40万元,被告陈明东分别于2011年12月9日、2011年12月22日给原告出具了收条两张。现该工程已经竣工,被告开发的房屋也已售完,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欠款,被告以种种理由推拖不还,后来不接原告电话。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债务应当清偿。被告躲避原告、拒不偿还借款的行为,不仅违背诚实信用,还构成了违约,也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偿还欠款40000元及利息。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原告提交的证据有: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2、收条复印件两份。 被告陈明东辩称:被告河南省息县明东工程有限公司已经按照法定程序进行了注销。收到原告陈守军的40万元是事实,但该款不是借款,而是原告投资入股的股钱,入股到我名下。当时口头约定,若工程盈利给原告分红,若工程亏损严重,原告也应承担风险。现在工程并没有结束,也没有进行结算,无法和原告陈守军算账,并且工程到目前为止亏损严重。待工程结算后,依据盈亏情况再与原告陈守军进行结算。 被告提供的证据有:1、信阳明东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注销公告、信阳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平桥分局出具的注销登记核准通知书复印件各一份;2、被告陈明东与谢强合伙协议复印件一份。 经审理查明,2011年12月9日、12月22日,被告陈明东分两次向原告陈守军出具收条两张,收条内容分别为:“收条今收到淮滨芦集新街道开发陈林投股贰拾万圆整(¥200000.00元)陈明东2011年12月9号”,“收条今收到陈林淮滨芦集开发新街投股款贰拾圆整(¥20万元)2011年12月22号陈明东”,日期和陈明东的签字处均加盖有河南省息县明东工程有限公司章印。庭审中,被告陈明东称河南省息县明东工程有限公司已注销,但向法庭出示的系信阳明东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注销手续。法庭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调查,未发现河南省息县明东工程有限公司注册信息或注销信息。并且,《企业名称登记管理规定》第六条第一款规定:“企业只准使用一个名称,在登记主管机关辖区内不得与已登记注册的同行业企业名称相同或者近似”。第七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企业名称应当由以下部分依次组成:字号(或者商号,下同)、行业或者经营特点、组织形式。企业名称应当冠以企业所在地省(包括自治区、直辖市,下同)或者市(包括州,下同)或者县(包括市辖区,下同)行政区划名称”。由此可见,河南省息县明东工程有限公司的企业名称也不符合《企业名称登记管理规定》的规定。因此,河南省息县明东工程有限公司并不存在。原告陈守军向被告陈明东催要借款,被告陈明东拒不还款,原告遂诉至本院,要求法院判如其诉。 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原告陈守军给被告陈明东40万元款项的性质系借贷性质还是投资入股性质。原告陈守军称系借贷性质,被告陈明东辩称系投资入股。由于河南省息县明东工程有限公司不存在,原告陈守军不是股东,该40万元“投股款”不是股东出资。被告陈明东辩称系“入股”到其名下,但自然人之间仅存在投资合作关系,庭审中,被告陈明东已明确表示与原告陈守军不存在合伙关系,原、被告之间也没有任何书面投资合作协议,原告也没有参与管理、分配利益等事实上的合伙行为,因此,被告陈明东辩称该40万元款项系投资入股性质,本院不予支持。该40万元“投股款”名为“投股”,实为借贷,应认定为借贷性质。被告陈明东经原告陈守军多次催要,未履行偿还义务,侵害了原告的合法债权,依法应偿还借款。原告陈守军要求被告陈明东偿还借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因没有约定利息,利息从原告主张之日起计算,利息按银行同类同期贷款利率。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陈明东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陈守军借款40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5年1月7日起至履行完毕之日止。利率按同类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 二、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减半收取3650元,由被告陈明东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三份,并预交上诉费,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助理审判员 杨 威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徐宇凡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