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代某某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4
摘要:固始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固刑初字第546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固始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代某某,男,1948年8月9日出生,河南省固始县人,汉族,文盲,农民,住固始县。因涉嫌危险驾驶犯罪,2014年10月22日经固始县公安局决定被取保候审。 固始县

固始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固刑初字第546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固始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代某某,男,1948年8月9日出生,河南省固始县人,汉族,文盲,农民,住固始县。因涉嫌危险驾驶犯罪,2014年10月22日经固始县公安局决定被取保候审。

固始县人民检察院以固检刑诉(2014)37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代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12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固始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许志中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代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现已审理终结。

固始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代某某没有取得两轮摩托车驾驶资格。2014年9月4日14时许,其在饮酒后驾驶两轮摩托车行驶至固始县固陈公路大王村路段时,撞上前方行驶的一重型自卸货车。经固始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代某某对该事故负全部责任。公安机关查获后于当日17时许提取其血液送检。经信阳市公安局交通事故鉴定所对从代某某体内抽取血样进行鉴定,代某某驾驶车辆时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58.61mg/100ml。针对指控,公诉机关当庭提供有书证、鉴定意见、现场勘验笔录、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代某某醉酒后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代某某有自首情节,可以从轻处罚,诉请依法判处。

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4日14时许,被告人代某某未取得两轮摩托车驾驶证酒后驾驶无号牌两轮摩托车沿固始县固陈公路由东向西行驶至固始县陈集镇大王村黄庄组路段时,未与前车保持必要的安全距离,撞上前方同向行驶由汪某某驾驶的皖NH3190重型自卸货车尾部,造成代某某受伤,其摩托车受损。经固始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代某某对该事故负全部责任。经信阳市公安局交通事故鉴定所进行鉴定,代某某驾驶车辆时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58.61mg/100ml。事故发生后,代某某被送往医院救治,后经通知,代某某到公安机关投案。

代某某所在社区矫正机构认为其具备社区矫正条件,可适用社区矫正。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

1、户籍证明、取保候审决定书;

2、固公交认字(2014)第32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代某某对事故负全部责任。

3、到案经过证明代某某私法投案。

4、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证明交通事故现场情况

5、证人汪某某证言:2014年9月4日14时许,其驾驶皖NH3190重型自卸货车沿着固陈路从西向东行驶,行驶至固始县陈集镇大王村黄庄组路段时,对面过来一辆客车,我打了闪灯,示意我让路,我踩了一脚刹车,车没停下来,对方客车过去后,我就加油门朝西去了。行驶有一百米远,后面超过来一辆自卸车,司机喊我说有人骑摩托车撞到我车了,于是我就停了车。

6、被告人代某某对以上事实供认不讳。

7、信阳市公安局血醇检验报告单证明其血样化验情况。

8、社区矫正评估意见书。

以上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代某某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依法应予惩处。代某某主动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从轻处罚。固始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代某某所居住社区愿意接受监管,本院依法对被告人代某某予以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代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已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书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从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 姜 伟

审判员 刘继武

审判员 孙书月

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晏 莉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