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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黄某某诉被告周某某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4
摘要:河南省息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息民初字第1802号 原告黄某某,女,1990年9月11日出生,汉族,住息县。 委托代理人周建仁,息县白土店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周某某,男,1988年3月13日出生,汉族,住息县。 原告黄某某诉被告周某某同居
河南省息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息民初字第1802号
原告黄某某,女,1990年9月11日出生,汉族,住息县。
委托代理人周建仁,息县白土店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周某某,男,1988年3月13日出生,汉族,住息县。
原告黄某某诉被告周某某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周建仁、被告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9年3月8日,原告经媒人人介绍与被告同居,未登记结婚。婚生长女周某甲今年六周岁,婚生次女周某乙今年三周岁。原、被告双方因互不了解,草率同居,同居后又感情不和,经常为家庭琐事生气吵架,感情已破裂,分居近2年,无和好可能。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解除原、被告的同居关系,长女周某甲由原告抚养,次女周某乙由被告抚养。
被告辩称:原、被告无和好可能,愿意解除同居关系。周某甲是原告在同居前带来的,不是原告与被告生育的孩子,被告没有抚养义务。被告要求抚养女孩周某乙,原告支付小孩抚养费。
经审理查明,原告黄某某与被告周某某经人介绍认识,2009年3月同居生活,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原告在与被告同居生活前育有一女周某甲,2009年1月16日出生,现由原告黄某某抚养。原、被告同居生活后育有一女周某乙,2010年6月4日出生,现在被告抚养。原、被告同居生活期间常因琐事生气吵架,已分居两年多。原告起诉来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女孩周某甲由原告黄某某抚养,女孩周某乙由被告周某某抚养。
本院认为,原告黄某某与被告周某某没有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同居关系不受法律保护。女孩周某甲系原告黄某某与被告周某某同居生活前生育的孩子,现在原告黄某某抚养照顾,被告周某某在庭审时同意周某甲由原告黄某某抚养,因此,原告黄某某要求抚养周某甲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庭审中,关于周某乙的抚养问题,原告黄某某在不承担抚养费的情况下,同意由被告周某某抚养。被告周某某要求抚养孩子周某乙,但要求原告黄某某承担抚养费。本院主持双方调解,但原、被告双方未能达成一致意见。小孩周某乙现在被告周某某抚养,随被告周某某生活时间长,改变小孩生活环境不利于小孩的生活成长,因此,周某乙由被告周某某抚养为宜。原告黄某某依法承担抚养费,抚养费每年3600元(12月×300元/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未办结婚证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案件的若干意见》第9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女孩周某甲由原告黄某某抚养,女孩周某乙由被告周某某抚养。原告黄某某依法承担女孩周某乙的抚养费,抚养费每年3600元,于每年5月1日前给付,直至周某乙年满十八周岁止。原告黄某某有探望孩子周某乙的权利。
二、驳回原告黄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诉讼费100元,由原告黄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三份,并预交上诉费,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姜 辉
助理审判员 杨 威
人民陪审员 关振东
二〇一五年三月二日
书 记 员 徐宇凡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