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息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息民初字第1803号 原告魏某某,女,1985年8月2日出生,汉族,住息县。现住河南省鄢陵县。 委托代理人王永立,鄢陵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法律援助,特别代理。 被告尹某,男,1982年7月14日出生,汉族,住息县。 原告魏某某诉被告尹某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魏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永立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尹某经本院依法公告送达传票传唤期满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4年3月,原、被告在广东省务工时认识,2004年5月份按农村习俗举行了婚礼,没有到婚姻登记机关办理登记结婚手续。2005年3月27日生育一女尹某甲,一直随原告生活至今。2007年12月27日生育一子尹某乙,现由被告抚养。原、被告同居生活期间,由于生活习惯等差异,经常为家庭琐事生气吵架。2011年,原告带着孩子回娘家居住,原、被告双方互不联系。为了不耽误孩子上学,原告具状起诉,要求法院依法解除原、被告的同居关系,女儿尹某甲由原告抚养,儿子尹某乙由被告抚养,互不给付抚养费。 被告尹某经本院依法公告送达传票传唤期满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4年3月份在广东省务工时相识,2004年5月同居生活,没有办理结婚登记手续。2005年3月27日生育一女孩,取名尹某甲,现在原告魏某某抚养照顾。2007年12月27日生育一男孩,取名尹某乙,现在被告尹某抚养照顾。原、被告同居生活期间,性格不合,常为生活琐事生气吵架。2011年,原告魏某某回娘家居住,原、被告分居生活,互不联系。原告起诉来院,要求法院依法解除原、被告的同居关系,女儿尹某甲由原告抚养,儿子尹某乙由被告抚养,互不给付抚养费。 本院认为,原告魏某某与被告尹某没有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同居关系不受法律保护。女孩尹某甲现在原告魏某某抚养照顾,男孩尹某乙现在被告尹某抚养照顾,由于被告尹某经本院依法公告送达传票传唤期满未到庭参加诉讼,孩子抚养问题维持现在的状态有利于孩子的生活成长。因此,非婚生女尹某甲由原告魏某某抚养,非婚生子尹某乙由被告尹某抚养为宜,双方互不给付抚养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未办结婚证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案件的若干意见》第9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非婚生女尹某甲由原告魏某某抚养,非婚生子尹某乙由被告尹某抚养,双方互不给付抚养费。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诉讼费100元,由原告魏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三份,并预交上诉费,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姜 辉 助理审判员 杨 威 助理审判员 张 彬 二〇一五年三月二日 书 记 员 徐宇凡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