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余某、曹某某徇私舞弊拒不移交刑事案件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4
摘要:固始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固刑初字第14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固始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余某,男,1977年7月27日出生于河南省固始县,汉族,高中文化,固始县卫生监督所乡镇综合执法科四科主任,住固始县。因涉嫌徇私舞弊不移交刑事案件犯罪,2014

固始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固刑初字第14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固始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余某,男,1977年7月27日出生于河南省固始县,汉族,高中文化,固始县卫生监督所乡镇综合执法科四科主任,住固始县。因涉嫌徇私舞弊不移交刑事案件犯罪,2014年11月2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10日被逮捕;2014年12月25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辩护人马洪海,河南振蓼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曹某某,男,1962年5月19日出生于河南省固始县,汉族,高中文化,固始县卫生监督所乡镇综合执法科四科卫生监督员,住固始县。因涉嫌徇私舞弊不移交刑事案件犯罪,2014年11月25日被取保候审;同年11月28日被刑事拘留;2014年12月12日被取保候审。

辩护人郑连春,河南振蓼律师事务所律师。

固始县人民检察院以固检刑诉(2014)40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余某、曹某某犯徇私舞弊不移交刑事案件罪,于2014年12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固始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秀兰、符晨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余某、曹某某及其辩护人马洪海、郑连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固始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至2013年,被告人余某、曹某某作为固始县卫生监督所执法人员,负责对丰港、徐集、观堂、汪棚、草庙、赵岗、武庙、陈淋子等八个乡镇的医疗市场进行监管。其监管辖区内的左某某、曾某某、董某某、奚某某、唐某、李某、李某某、薛某某八人均因非法行医于2011年、2012年被行政处罚两次,杨某某因非法行医于2010年、2012年被行政处罚两次。2013年被告人余某、曹某某在对以上辖区内医疗市场进行监督的过程中,再次查获左某某、杨某某、曾某某、董某某、奚某某、唐某、李某、李某某、薛某某九人非法行医,为谋取本单位利益,余某、曹某某以罚代刑,未将左某某等九人涉嫌非法行医的案件移交司法机关处理。针对指控,公诉机关当庭提供了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余某、曹某某作为卫生行政部门执法人员,为谋取本单位利益,以罚代刑,未将左某某等九人涉嫌非法行医的案件移交司法机关处理,情节严重,其行为均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四百零二条的规定,应当以徇私舞弊不移交刑事案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诉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余某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罪事实无异议,辩称,李某某案件其移交过,当时信息科没有给其手续,要求从轻处罚。

被告人曹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罪事实无异议,辩称,其没有权利决定是否移交案件,要求从轻处罚。

辩护人马洪海的辩护意见是: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无异议,建议对余某免予刑事处罚。理由是:1、余某2011年至2013年初未取得行政执法证。2、本案牟取的是本单位的利益是否为徇私舞弊不移交刑事案件的情形。3、余某不移交案件和单位制度不健全,移交体制不畅通有一定的原因。4、余某有自首情节。

辩护人郑连春的辩护意见是:1、对公诉机关指控曹某某的犯罪事实、罪名不持异议,建议对曹某某免予刑事处罚。理由是:1、曹某某有自首情节。2、曹某某是一般工作人员,主观恶性小,社会危害不大。3、是初犯。

公诉人当庭答辩,两被告人是实际履行行政职务人员,应当认定为行政执法人员,为单位谋利益是徇私舞弊不移交刑事案件的范畴,两被告人不符合职务犯罪自首情节的构成要件,不应认定为自首。

经审理查明,2011年至2013年,被告人余某、曹某某作为固始县卫生监督所执法人员,依据固始县卫生监督所的工作安排,负责对本县丰港、徐集、观堂、汪棚、草庙、赵岗、武庙、陈淋子的八个乡镇的医疗市场进行监管。其监管辖区内的左某某、曾某某、董某某、奚某某、唐某、李某、李某某、薛某某八人均因非法行医于2011年、2012年被行政处罚两次,杨某某因非法行医于2010年、2012年被行政处罚两次。2013年被告人余某、曹某某在对以上辖区内医疗市场进行监督的过程中,再次查获左某某、杨某某、曾某某、董某某、奚某某、唐某、李某、李某某、薛某某九人非法行医,为谋取本单位利益,仍对其作出行政处罚,未将左某某等九人涉嫌非法行医的案件移交司法机关处理。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庭审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

一、书证

1、固始县卫生监督所收入情况、固始县卫生监督所财政补助收入记账凭证、记账凭单、领取补助花名册,证实固始县卫生监督所收入、财政返回款、支出的情况。

2、固始县卫生监督所行政执法文书及河南省罚没收入统一票据,证实曾某某、左某某、杨某某、薛某某、奚某某、李某、李某某、董某某、唐某均受过三次以上的行政处罚。

3、固始县机构编制委员会文件、组织机构代码证、行政执法证,证实固始县卫生监督所系固始县卫生局二级事业单位,两被告人是卫生管理执法人员。

4、执法区域划分,证实固始县卫生监督所执法区域划分的情况。

5、固始县卫生监督所非法行医已移交司法机关人员名单、固始县公安机关办理非法行医涉案人员名单证,证实固始县卫生监督所移交非法行医刑事案件的情况。

6、固始县卫生局文件,证实卫生监督行政处罚案件会议工作小组名单及移送涉嫌犯罪案件工作小组名单。

7、到案经过证实两被告人经通知到检察院接受讯问。

8、两被告人的户籍证明,证实两被告人已达到刑事责任年龄。

二、证人证言

1、证人王甲证言,其是固始县卫生监督所所长。卫生监督所设立了四个乡镇综合执法科,两个医管科。余某是乡镇综合执法第四科室主任。卫生监督所执法人员发现非法行医后依法进行行政处罚,有一套完整的处罚程序。各个科负责人和成员,没有向我或所里其他领导提出过建议应该移送某起非法行医案件,都是我们通知他们报送片区内符合条件的名单,他们没有单独建议过。卫生监督乡镇综合执法四科有余某、曹某某和王乙三人。行政处罚案件最低由两名办案人员负责经办,余某是科室主任必须参与,曹某某和王乙有资格参与办案,但是王乙身体有疾病不能经常下乡,四科的案件主要还是余某和曹某某办理的。四科的行政执法卷宗笔录和文书里有其他科室执法人员的签名,是因为2012年到2013年5月有一年多的时间,所里执法人员因为执法证没有全部发下来,在这期间我们所里只有15个人的证件发下来了,为了保证正常办案需要,各科室有证的人员之间相互配合,实际上办案还是各科室负责自己片区内案件办理。所以在完善执法文书、整理卷宗时为了保证程序合法,都是由有证执法人员互相配合签的字。

2、证人许某证言,2013年和2014年非法行医案件是所里研究决定移送公安局治安大队的。所里执法人员换发执法证,有一部分执法证还没有换发下来,各个执法科室在制作卷宗材料的时候为了完善材料会互相签名,真正的经办人还是各个片区的执法人员,罚没款算本片区的任务。

3、证人魏某有证言,监督所各个科室平时在各自管辖片区进行日常监管巡查,发现非法行医行为的,分情形进行处罚。按照程序经办人发现涉嫌犯罪的,应该在合议的时候提出来,将多次处理的情况都汇报清楚,便于针对违法情节作出处理结果。或者在移交卷宗的时候向法制科提出来,法制科长再向所长汇报,由所长决定如何处理。

4、证人胡某某证言,移送涉嫌犯罪案件的具体工作是由监督所做。

5、证人周某某证言,法制稽查科负责县直医疗机构、有证个体诊所监督管理,内外部稽查及举报案件的查处;法制文书、卷宗审理、许可复核。卫生监督所各个执法科室向我移交卷宗材料时,没有人明确告知我哪些非法行医的行为人涉嫌犯罪,应该移交公安机关处理。按照正常的程序,案件承办人必须书面告知我具体的涉嫌非法行医犯罪者的名字,我依据名字再调阅往年处理的卷宗材料,进行汇总审核,审核后如果存在涉嫌非法行医犯罪情况,应该移交公安机关的人员,我会写出报告,报分管的副所长、所长,由所长召集卫生监督移送涉嫌犯罪案件工作小组成员开会合议,最终确定是否涉嫌犯罪,是否应该移交公安机关处理。但是在我任法制科主任期间从来没有人告知我那个人涉嫌非法行医犯罪需要移交公安机关处理,也没有经我手移送过任何一起涉嫌非法行医犯罪案件。

6、证人高某某证言,非法行医涉嫌犯罪人员名单由各科室主任统计,其没有权力减少或增加人员。

7、证人毛某某、马某、王乙、陶某某证言,实际办案人员是负责该辖区的人员,罚没收入也归该科室的罚没任务。曹某某负责现场拍照取证,兼职开车,余某负责制作法律文书。

8、证人李某、曾某某、杨某某、左某某、薛某某、唐某、李某某、奚某某、董某某证言,证实九人均系个体诊所经营者,从2008年起每年都被卫生监督所罚款,理由是非法行医。

三、被告人供述,被告人余某、曹某某对上述事实予以供述。

四、辨认笔录,经董某某、李某、李某某、薛某某、杨某某辨认,曹某某是2011至2013年和余某一起来对他们进行行政处罚的卫生监督所执法人员。

上列证据确实、充分,以上事实,本院予以认定。

另有被告人余某、曹某某所在社区矫正机构,认为两被告人在社区居住期间表现较好,适用非监禁刑,对所居住社区无重大不良影响。

本院认为,被告人余某、曹某某作为卫生行政部门执法人员,为谋取本单位利益,未将左某某等九人涉嫌非法行医犯罪的案件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其刑事责任,情节严重,其行为均已构成徇私舞弊不移交刑事案件罪,且属共同犯罪。固始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余某、曹某某的犯罪事实、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辩护人提出两被告人认罪态度好,是初犯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余某、曹某某犯罪情节较轻,可以免予刑事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四百零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一条、第三十七条的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余某犯徇私舞弊不移交刑事案件罪,免予刑事处罚。

被告人曹某某犯徇私舞弊不移交刑事案件罪,免予刑事处罚。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  祁长琴

审判员  刘继武

审判员  孙书月

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

书记员  晏 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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