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侍某某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4
摘要:固始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固刑初字第34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固始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侍某某,男,1969年8月19日出生,河南省固始县人,汉族,初中文化,住江苏省宿迁市宿城区。因涉嫌交通肇事犯罪,于2014年11月3日被固始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

固始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固刑初字第34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固始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侍某某,男,1969年8月19日出生,河南省固始县人,汉族,初中文化,住江苏省宿迁市宿城区。因涉嫌交通肇事犯罪,于2014年11月3日被固始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固始县看守所。

辩护人张俊,固始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固始县人民检察院以固检刑诉(2014)42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侍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12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固始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卢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侍某某及其辩护人张俊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现已审理终结。

固始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1月3日5时许,被告人侍某某持已被停止使用的B1B2型驾驶证,驾驶苏NC5672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苏N3302挂车沿312国道由北向南行驶至312国道与固始县石佛店乡五号路口时,与前方同向行驶的潘某甲驾驶的豫15-47693三轮变型拖拉机发生事故,致潘某甲死亡,两车受损,路边联通公司通信电缆、电线杆及有线电视电缆线等设施遭受价值共计5157元的损失。侍某某对该起事故负全部责任。对以上指控的犯罪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侍某某的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书、勘验笔录等证据材料予以证明。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侍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无驾驶资格驾驶机动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诉请依法判处。

被害人潘某甲近亲属向本院出具书面意见,称已经另行提起民事赔偿诉讼,要求对被告人从重处罚。

被告人侍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予以供认,愿意赔偿损失,请求从轻处罚。

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有自首情节,建议对被告人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3日5时许,被告人侍某某持已被停止使用的B1B2型驾驶证,驾驶苏NC5672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苏N3302挂车沿312国道由北向南行驶至312国道与固始县石佛店乡五号路口时,与前方同向行驶的潘某甲驾驶的豫15-47693三轮变型拖拉机相撞,后豫15-47693三轮变型拖拉机又与路外固始县联通公司通信线杆相撞,事故致潘某甲死亡,两车受损,路边联通公司通信电缆、电线杆及有线电视电缆线等设施遭受价值共计5157元的损失。经固始县交警大队认定,侍某某未按照驾驶证载明的准驾车型、驾驶证记分达到12分时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时未确保安全通行,应对该起交通事故承担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侍某某在现场向先期出警的民警投案。

上述犯罪事实,有经庭审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

1、被告人侍某某的供述,2014年11月3日凌晨我驾驶苏NC5672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苏N3302挂车,拉一车大理石到合肥去,大概在早上5点左右,行驶至固始县石佛店乡五号路口处时,对面有一辆大货车跟我会车,车过去以后我发现前面有一辆三轮车,大概只有十几米远,我往左侧打了一把方向,车的右前方撞到三轮车的左后方,三轮车被撞到路沿下面,又撞到电线杆上,我下车看,三轮车里面有一个人,已经不行了,我就让车主陆洲打电话报警了。

2、证人倪某某证言,证实当晚潘某甲给自己送货,在路上发生交通事故。

3、证人刘某某、陆某、潘某乙等人的证言证明当晚发生交通事故的情况。

4、尸体检验报告及照片证明被害人潘某甲系被钝器损伤头部致开放性颅脑损伤死亡;固始县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鉴定结论书证明损伤电缆线、水泥电线杆等损失价格5157元。

5、勘查笔录、现场图、照片证明交通事故现场情况。

6、受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登记表、接处警登记表、受案登记表证明接到电话报警的事实;驾驶证信息查询单证实被告人侍某某所持B1B2驾驶证累积记分超分,违法未处理,停止使用;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被告人侍某某未按照驾驶证载明的准驾车型、驾驶证记分达到12分时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时未确保安全通行,应对该起事故承担全部责任;到案经过证实侍某某在现场向民警投案。

7、户籍信息、拘留证、逮捕证等。

以上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侍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无驾驶资格驾驶机动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固始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侍某某能主动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构成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辩护人与此相关的辩护意见符合本案实际,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侍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四个

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4年11月3日起至2016年3月2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从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  孙书月

审判员  刘继武

审判员  祁长琴

二〇一五年三月三十日

书记员  晏 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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