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法制动态 案例判例 法律文书 合同范本 法律论文 站盟合作 公证案例 律师 法制视频

综合裁判文书

旗下栏目: 综合裁判文书

刘某某盗窃、台某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4
摘要:固始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固刑初字第543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固始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某,男,1972年10月13日出生,安徽省霍邱县人,汉族,小学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安徽省霍邱县,住安徽省叶集改革发展实验区。曾因犯盗窃罪,1999年12月

固始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固刑初字第543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固始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某,男,1972年10月13日出生,安徽省霍邱县人,汉族,小学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安徽省霍邱县,住安徽省叶集改革发展实验区。曾因犯盗窃罪,1999年12月10日被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15年,并处罚金5万元,2008年7月1日刑满释放;因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2012年11月8日被霍邱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2013年1月24日刑满释放。现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2014年8月6日被固始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固始县看守所。

辩护人沈大全,安徽事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台某某,男,1984年2月13日出生,安徽省霍邱县人,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安徽省霍邱县,住安徽省叶集改革发展实验区。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2014年3月28日由固始县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

固始县人民检察院以固检刑诉(2014)37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盗窃罪,被告人台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4年12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固始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斌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及其辩护人沈大全、被告人台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经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固始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月23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李某某窜至固始县赵岗乡窑北村赵青路,将康某甲家门前车棚的一辆价值22350元的时风牌农用三轮车盗走。后该车发生故障,2014年3月16日前后李某某将该车送到安徽省叶集镇实验区孙岗乡台某某经营的欢乐汽修门市部维修,后将该车以8000元的价格卖给台某某,台某某明知该车系犯罪所得的赃物仍予以收购。2014年3月18日下午,被害人康某甲路过台某某的汽修门市部时发现自己被盗的该农用三轮车后报警。2014年8月6日李某某被抓获归案。针对指控,公诉机关当庭提供有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台某某明知是犯罪所得的赃物而采取收购的方式予以掩饰、隐瞒,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应当以掩饰、隐藏犯罪所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某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诉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李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提出异议,其辩解称,自己没有偷三轮车,该三轮车是受朋友万某某委托卖给台某某的。辩护人沈大全的辩护意见是:本案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被告人李某某构不成盗窃罪。理由如下:1、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某某构成盗窃罪的证据没能形成合法有效的证据链,不能够证明被告人李某某实施了盗窃犯罪;2、公诉机关没有提供任何证据证明本案的作案手段和过程;3、本案中,公诉机关除了物证三轮车以外没有提供其他直接证据证实被告人李某某犯有盗窃罪;4、李某某的行为也不构成隐瞒、掩饰犯罪所得罪;5、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盗窃罪的证据不足,应适用疑罪从无原则。综上所述,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罪的事实明显不清,证据明显不足,远远未达到我国刑事诉讼法规定的“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的法定证明标准。希望按照“疑罪从无”原则作出公正的判决。

被告人台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要求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23日凌晨,被告人李某某来到固始县赵岗乡窑北村,将该村村民康某甲所有的停放在自家车棚内的一辆时风牌农用三轮车盗走。2014年3月16日前后,李某某将该三轮车送到位于安徽省叶集改革发展实验区孙岗乡荷棚村被告人台某某经营的欢乐汽修厂维修,后李某某将该三轮车以8000元的价格卖给台某某。经固始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三轮车的价格为22350元。2014年3月18日下午,被害人康某甲路过台某某的欢乐汽修厂部时发现自己被盗的该农用三轮车后报警。2014年3月19日,固始县公安局将该车扣押后,于2014年4月2日发还康某甲。2014年8月6日李某某被抓获归案。被告人台某某所在社区矫正机构经社区影响评估后,建议对其适用社区矫正。

上述犯罪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经庭审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1、被害人康某甲陈述,昨天晚上六点多的时候,我把三轮车停在我家门前的车棚里,因为水箱坏了,我把车水箱的水给放干了,断气刹的开关给关了,准备今天去修车,今天早晨七点钟,发现车不见了,于是我就报警了,被盗车是一辆农用三轮车,山东省高唐县时风厂生产的。我是在2014年3月18日下午六点左右,在安徽省叶集镇高速路口约500米的一个修车铺门口发现的。通过查看外观,我确认是我被盗的车。我就让老董给我打当地派出所电话报警了。2、被告人李某某供述,今年的农历二月份的一天,我在叶集试验区一个叫游桥的地点卸树的时候碰见了万某某(2014年4月30日死亡),我们闲聊当中他说他有一辆从工地上买来的三轮车想卖给我,找我要价11000元,因为我不会开三轮车,也没有钱,于是我就没要,他就说让我问问别人要不要。又过了一段时间,我在孙岗乡松棵村砖厂旁边碰见万某某开着一辆农用三轮车坏在路中间,我帮忙把车推到路边,之后他说有事要走,让我找人把车修一下,于是我就打电话给邹某某,让他找人来修,后来欢乐汽修厂的老板就来了,当天车没修好。第二天中午,欢乐汽修厂老板又来修了一次,没有完全修好,我就让邹某某把车送到欢乐汽修厂,车子送到后我问汽修厂老板可买这辆车,他说买,我就说要价11000元,老板出价8000元,我打电话问万某某是否同意,万某某在电话里说同意。第二天我们就成交了,当天是我和万某某一起去的汽修厂,汽修厂的老板娘拿了8000元钱给我,当时万某某站在旁边看着我们成交的,我把钱数清后当场转交给万某某了。3、被告人台某某供述,三四天前的一天中午,当时李某某骑着一辆摩托车,邹某某开着一辆三轮车来到了我的修理厂。在他们送来后的第二天或者是第三天下午两点钟左右,李某某骑着摩托车来到我的修理厂说要把这辆车卖给我,我问他要多少钱,他说要11000元,我还价8000元,最后他同意了,我就给了他8000元现金,他拿了钱就走了。去年我给他修车时问过他,他说车是他的,车子在河南那边的中铁二十四局修火车道用,还说是那边的老板以14500元钱的价格抵给他的,一直到今年他把车卖给我也是这么说。4、证人杨某(杨某某)证言,今年上半年有一天晚上,时间我记不清了,李某某打电话给我说他卖了一辆三轮车出事了,我问他怎么出事了,他说他偷了一辆三轮车卖给别人了,买他三轮车的那个人可能知道三轮车是偷的就报警了,我问他是怎么去偷的,是骑摩托车去偷的还是开车去偷的,他说开着我借给他的车去固始县赵岗乡街道偷的。后来李某某打电话给我让我找这个三轮车的失主,找找熟人跟失主协调一下,让失主不要追究了,后来经过打听知道是赵岗乡街道一个姓康的人家丢的,这个姓康的老婆也姓杨,跟我还能扯上点亲戚,我和姑父程某某还有一个哥,三个人一起去的,当时通过的中间人时程某某。5、证人邹某某证言,前几天中午11点左右,我接到舅舅李某某的电话说在孙岗乡松棵村石灰窑附近他的三轮车坏在路边,让我给他送个摇把过去,12点左右,我拿着摇把过去了,我们一起给车弄响了,但是李某某一上去开就熄火,然后他说让我给开到孙岗乡荷棚村一个修车的地方,我送去以后,我舅舅本打算是去修车的,然后那个修车老板就说有人想要这车,问我舅舅卖不卖,要是卖的话等会儿有人来看,我舅舅就说可以来看,先修好再说,我有事先走了。6、证人李某(台某某妻子)证言,证实,台某某以8000元的价格购买了李某某的一辆农用三轮车。7、证人杨某甲(万某某妻子)证言,证实万某某于2014年4月30日死亡,生前一直都在做水电,家里没有农用三轮车,也不会开车。8、证人王某某(李某某妻子)证言,具体我不清楚,出事后我问李某某,他说这辆车是他朋友委托他卖的,他没有说是哪的朋友。9、证人康某乙、程某某、杨某乙证言,证实案发后,经李某某老婆的委托,找被害人康某甲协调过此事。10、鉴定结论书,证实经固始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车辆价值22350元。11、扣押决定书、发还物品清单,证实固始县公安局将被盗车辆扣押及发还情况。12、辨认笔录及说明、死亡证明,证实经李某某辨认,其朋友万某某住霍邱县叶集镇柳树村楼塘组,于2014年4月30日死亡。13、前科情况说明,证实被告人台某某无违法犯罪记录。14、违法犯罪记录证明、(2012)霍刑初字第00458号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书,证实被告人李某某前科情况。15、户籍证明、抓获经过、拘留证、逮捕证、取保候审决定书,证实被告人的基本情况、到案过程及被采取强制措施情况。

另有叶集改革发展实验区司法局社区影响评估意见书佐证。

以上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盗窃罪;被告人台某某明知是犯罪所得的赃物而予以收购,其行为构成掩饰、隐藏犯罪所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李某某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在刑罚执行完毕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台某某认罪态度较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从轻处罚。被告人台某某系初犯、无前科,确有悔罪表现,主动退赃,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某的辩解及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与本案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李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8月6日起至2016年2月5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台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已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  刘继武

审判员  祁长琴

审判员  张 明

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一日

书记员  晏 莉



责任编辑:海舟

上一篇:侍某某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下一篇:没有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