固始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固刑初字第561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固始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吴某某,绰号黑子,军子,男,1978年1月29日出生,汉族,河南省固始县人,初中文化,市民,住固始县。曾因犯敲诈勒索罪于2006年12月27日被固始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2007年2月12日释放。现因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4年11月5日被固始县公安局抓获,11月6日刑事拘留,同年11月1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固始县看守所。 固始县人民检察院以固检刑诉(2014)38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4年12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固始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俊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固始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1月4日凌晨,被告人吴某某在固始县蓼城大道与王审知大道东南角“佳欣宾馆”开了一间房号为207的房间。2014年11月5日凌晨到上午10时许期间,被告人吴某某在该房间内容留黄某某、胡某、彭某与自己一起吸食“冰毒”。对以上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鉴定意见、书证等证据材料。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吴某某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己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容留他人吸毒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诉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吴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供认不讳,请求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4日凌晨,被告人吴某某在固始县蓼城大道与王审知大道东南角“佳欣宾馆”开了一间房号为207的房间。2014年11月5日凌晨到上午10时许期间,被告人吴某某在该房间内容留黄某某(女,1997年8月25日生)、胡某(女,1990年2月20日生)、彭某(女,1996年10月24日生)与自己一起吸食“冰毒”。11时许固始县公安局在佳欣宾馆207房间内将被告人抓获。 以上事实有经庭审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 1、被告人吴某某供述,我在“佳欣宾馆”201房间玩,黄某某打电话来找我玩,我到吧台交了一百块钱开了207房间让她直接去,昨天凌晨三四点钟时黄某某来了后说她想吸冰毒,开始我没给她吸,后来我自己吸时,黄某某过来也吸了几口,今天凌晨三四点钟时黄某某又接了一个女青年来房间,十点钟我从外面回来发现房间又多了一个女青年,黄某某跟我介绍说都是她朋友,我看到她们在吸食桌上我买的冰毒,我也没阻止她们。后来警察来了,我把吸毒的工具给扔了。 2、证人刘某、胡某、黄某某、彭某等人的证言证实上述事实; 3、扣押物品清单及照片证实207房间为被告人于2014年11月4日所开; 4、现场检测报告书证实被告人及胡某、黄某某、彭某尿液检查为阳性; 5、抓获经过证实固始县公安局在宾馆内将被告人抓获; 6、固始县人民法院(2006)固刑初字第242号刑事判决书证明其前科情况; 7、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籍证明、拘留证、逮捕证。 以上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某容留他人吸食毒品,且容留未成年人吸毒,其行为己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吴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依法可从轻处罚;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吴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3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4年11月5日起至2015年11月4日止。) (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从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 孙书月 审判员 刘继武 审判员 祁长琴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一日 书记员 晏 莉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