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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某非法行医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4
摘要:固始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固刑初字第545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固始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某,女,1978年2月1日出生,汉族,大专文化,市民,住固始县。因涉嫌非法行医犯罪,2014年9月22日被固始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固始县人民检察院以固检刑诉

固始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固刑初字第545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固始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某,女,1978年2月1日出生,汉族,大专文化,市民,住固始县。因涉嫌非法行医犯罪,2014年9月22日被固始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固始县人民检察院以固检刑诉(2014)36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非法行医罪,于2014年11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固始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许志中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现已审理终结。

固始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王某某在尚未经卫生行政部门注册,取得《医师执业证书》以及没有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的情况下,于2009年9月份开始,在固始县城关光明路擅自开设诊所,进行诊疗活动。期间,固始县卫生局分别于2011年7月18日、2012年6月12日先后两次对王某某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处罚款一万元,并责令立即停止执业。但王某某在卫生行政部门对其两次行政处罚后,继续在该诊所内从事诊疗活动。2013年5月16日固始县卫生局第三次对其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王某某于2014年8月底关闭该诊所,停止诊疗活动。针对指控,公诉机关当庭提供了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现场勘验笔录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某某在没有取得《医师执业证书》及《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的情况下,擅自开设个体诊所,非法行医,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应当以非法行医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某有自首情节,可以从轻处罚。诉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王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罪事实、罪名无异议,请求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王某某在尚未取得《医师执业证书》以及没有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的情况下,于2009年9月份开始,在固始县城关光明路擅自开设诊所,进行诊疗活动。2011年7月18日固始县卫生局对其作出立即停止执业活动、罚款10000元的行政处罚。后王某某在其开设的诊所内继续非法行医。2012年6月12日固始县卫生局再次对其作出立即停止执业活动、罚款10000元的行政处罚。后王某某在其开设的诊所内继续非法行医。2013年5月16日固始县卫生局又一次对其作出立即停止执业活动,没收药品器械及非法所得,罚款4000元的行政处罚。王某某于2014年9月初关闭该诊所,停止诊疗活动。2014年9月22日王某某到固始县公安局投案。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庭审质证的证人董某某证言,被告人王某某供述,现场勘查笔录、照片,固始县卫生局行政处罚决定书、固始县卫生监督局收费票据,到案经过,户籍证明、采取强制措施的法律文书等证据证实。

被告人王某某所在社区矫正机构认为其具备社区矫正条件,可适用社区矫正。

以上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未取得《医师执业证书》及《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非法行医,其行为已构成非法行医罪。被告人王某某能够主动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固始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的犯罪事实、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某犯非法行医罪,判处管制一年,并处罚金10000元。(第三次行政处罚已缴纳罚款4000元,折抵罚金。后需缴纳罚金6000元)。(已缴纳)。

(管制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开始计算。判决羁押之前先期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二日)

如不服本判决,可从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 姜 伟

审判员 刘继武

审判员 孙书月

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晏 莉



责任编辑:海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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