固始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固刑初字第27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固始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章某某,男,汉族,1981年4月28日出生,河南省固始县人,大专文化,个体经商户,中共党员,住固始县。因涉嫌交通肇事罪,2014年11月22日被固始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4日被逮捕,12月9日由固始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辩护人倪玉杰,男,1961年3月16日生,汉族,职工,住固始县城关幸福小区,系其亲友。 固始县人民检察院以固检刑诉(2014)41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章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12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固始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宋喜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章某某及其辩护人倪玉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现已审理终结。 固始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1月22日3时40分许,被告人章某某醉酒后驾驶豫SN7896小型普通客车沿固始县城关红苏路自北向南行驶至“飞腾网络会所”门前路段时,撞上前方同向行驶的周某某驾驶的三轮电动车,致两车受损,周某某当场死亡,章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针对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现场勘查笔录、法医鉴定、书证等证据材料予以证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章某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醉酒后驾驶机动车辆在道路上行驶,因而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己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诉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章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供认不讳,请求从轻处罚。 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系过失犯罪,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取得谅解,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建议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22日3时40分许,被告人章某某醉酒后驾驶豫SN7896小型普通客车沿固始县城关红苏路自北向南行驶至“飞腾网络会所”门前路段时,撞上前方同向行驶的周某某(男,1942年11月15日生)驾驶的三轮电动车,致两车受损,周某某当场死亡。事故发生后,章某某到其亲属家,与其亲属一块返回现场准备投案时被群众发现,被在场民警抓获。经固始县公安局法医鉴定,周某某系交通工具致闭合性颅脑损伤并创伤性休克死亡。经信阳市公安局血醇检验,从章某某的血液中检测出乙醇含量为214.48mg/100ml。经固始县交警大队认定,章某某醉酒后驾驶机动车且未确保安全通行,应对事故负全部责任。经固始县交警队主持调解,被告人赔偿被害人损失22万元,被害人表示谅解。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庭审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受案登记表、拘留证、取保候审决定书、户籍信息、驾驶证信息查询及机动车信息查询; 2、固始县公安局尸体检验鉴定意见; 3、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信阳市公安局血醇检验报告单; 4、证人竹某某、常某、夏某、王某、潘某某证言; 5、被告人章某某供述; 6、调解书、收条及协议书。 以上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案审理过程中,经本院委托,固始县司法局出具书面意见,认为被告人章某某平时表现较好,同意进行社区矫正。 本院认为,被告人章某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醉酒后驾驶机动车辆在道路上行驶,因而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固始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章某某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积极赔偿受害人损失,认罪悔罪态度较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章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从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 孙书月 审判员 刘继武 审判员 祁长琴 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三日 书记员 晏 莉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