固始县人民法院 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固刑初字第515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固始县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某,女,1971年9月6日生,汉族,市民,住固始县。 诉讼代理人王军,男,1971年7月5日生,汉族,高中文化,职工,住址同上,系李某某丈夫。 诉讼代理人盛道伦,河南振蓼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郑某,男,1987年4月25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发型师,住河南省淮滨县。曾因犯盗窃罪于2010年10月26日被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2010年11月12日被释放。现因涉嫌故意伤害犯罪,2014年9月22日被固始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固始县看守所。 辩护人邓如佩,河南省振蓼律师事务所律师。 固始县人民检察院以固检刑诉(2014)34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郑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11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某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固始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卢伟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诉讼代理人王军、盛道伦,被告人郑某及其辩护人邓如佩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现已审理终结。 固始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9月14日18时许,在固始县湖畔春天二期南门,被告人郑某经营的百美理发店内,李某某因该店门口摆放的人头模型吓到其孩子而与郑某发生纠纷。期间李某某被郑某推挡至店门口时被郑某推倒并撞到走廊台阶处摆放的花盆,致李某某受伤。经鉴定,李某某胸椎第十一椎体压缩骨折,损伤程度属轻伤一级。对以上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视听资料等证据材料。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郑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己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诉请依法判处。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诉称被告人的行为致其骨折,要求赔偿损失15万元。其诉讼代理人的代理意见是被告人的行为导致被害人伤情的发生,对被害人因此发生的费用应由被告人全部赔偿。 被告人郑某辩称自己没有故意伤害,是被害人经常上店内闹事,事发当天又去店内打砸,是被害人先打我,把我耳朵打流血了,还拿包砸我,后我本能的用手挡她,但我没有推她,她往后退时其中一只脚踩在花盆边上随即坐倒在地上。认为自己不构成犯罪。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从案件起因上看,是被害人手持皮包殴打被告人直接引起的,被告人推被害人是在被害人不断击打被告人过程中本能的防卫,其行为完全是正常的防卫措施且没有超出必要的限度。被告人的行为是正当防卫,不构成犯罪。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郑某在固始县湖畔春天二期南门经营“百美”理发店,因店门口摆放的人头模型吓到被害人李某某孩子,李某某多次找郑某交涉,并由物业管理部门介入处理。2014年9月14日18时许,李某某因看到理发店门口又摆放人头模型,进店与郑某发生纠纷,期间李某某被郑某推挡至店门口时被郑某推倒并撞到走廊台阶处摆放的花盆,致李某某受伤。经固始县公安局法医鉴定,李某某胸椎第十一椎体压缩骨折,损伤程度属轻伤一级。2014年9月22日被告人郑某经传唤到固始县公安局接受讯问,并被抓获。被害人李某某因伤于2014年9月16日在固始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9月23日转入河南省郑州大学第一附属医院住院治疗,共花费医疗费54874.1元。 以上事实有经庭审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 1、被告人郑某供述:因为我店门前摆放的假模特头,李某某说他家孩子看了害怕,为此有了矛盾,当天晚上17时许李某某来到店内就砸我店内的东西,把凳子、桌子、杯子全砸了,还用手包往我脸上和鼻子上砸,把我鼻子砸流血了,还骂我是外地的,淮滨的杂种。她砸我的时候我伸手去挡,将她往门外推挡,让她出去,她在门口将两边摆放的假人头砸了,并用脚蹬门前台阶上的花盆,将花盆蹬倒摔破了,她也摔倒了。坐在地上说腰摔坏了。 2、被害人李某某陈述:当晚我出去时看到百美理店门口两个人头模具还在那摆着,因为我家孩子走那走害怕,我以前跟他交涉过多次。我就走到他店里说“你这死人头怎么还不收起来,你说知道我家在哪,我来了看你咋地。”那个老板就把我往外推,并且说:妈的X,你滚出去。他推我的时候我把椅子摔倒了,接着他又使劲把我往外推,我顺手用包打了他一下,接着我连着往后退,后来没有站稳坐到地上腰撞到门口花盆,花盆被撞倒在地,把我腰撞伤了。 3、证人吴某某证明:当晚我正在店内给客人洗头,来一女的,进门就骂,先把椅子踹倒了,接着又用手包砸郑某,郑某说让她滚出去,这时两人都到门口,那个女的又用手包砸郑某,把郑某鼻子砸流血了,那个女的还要打,郑某就用胳膊挡并用手推了那个女的,之后我听到花盆摔倒的声音,那个女的坐在地上,用手捂住腰,说你知道我腰不好还推我,说完又用脚把门口的模特人头蹬倒了。 4、证人李某某证明:当晚听到理发店内有人争吵,看到一个女的在和理发店老板吵骂,后来这个女的退到店门口用手里的包子砸男老板,男老板边用手挡边将她往外推,女的边砸边退,在门口走廊处男的往外一推,女的往后摔倒,将台阶上的花盆砸倒摔破。任某某证言证明内容与证人李修龙的证言相印证。 5、现场照片证明事发现场情况,视频资料证明打架现场情况。 6、医院诊断证明、病历、医疗费单据、法医鉴定意见书证明李某某伤情及治疗情况。 7、(2010)杭萧刑初字第1607号刑事判决书证明被告人前科情况。 8、立案登记表、拘留证、逮捕证、户籍信息、到案经过等。 以上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郑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固始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犯罪事实与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双方因民间纠纷引起,被告人在往外推挡被害人时,撞到门口花盆致伤,其故意伤害他人的主观恶性较小,综合考虑上述情节,本院酌情对被告人郑某从轻处罚。被告人及辩护人认为其行为是正当防卫,不构成犯罪的辩护意见与本案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某提出因郑某的犯罪行为造成的物质损失的赔偿诉求,即李某某因受伤住院22天,花费医疗费54874.1元,护理费1750元(29041÷365天×22天),误工费2061元(34203元/年÷365天×22天),共计58035元,依法应予支持。本案被害人在案件起因上有一定过错,故对其自身的损害也应承担一定的责任(自行承担30%,即7411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郑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 (刑期从判决书确定之日起开始计算。判决之前先期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4年9月22日起至2015年5月21日止) 二、被告人郑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某损失40624元。(赔偿款于本判决书生效后三十日内付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从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 孙书月 审判员 刘继武 审判员 张 明 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晏 莉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