固始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固刑初字第533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固始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某某,男,1958年9月18日出生,河南省固始县人,汉族,文盲,农民,住固始县。因涉嫌重大劳动安全事故犯罪,于2014年10月13日被固始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固始县人民检察院以固检刑诉(2014)35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某犯重大劳动安全事故罪,于2014年11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固始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符晨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现已审理终结。 固始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汪某某在固始县沙河铺街道购买了两间临街门面土地。2013年上半年,汪某某自行组织相关工种工人在该地建房,被告人陈某某承包汪某某建房工地的支模板工程。四层主体建筑建好后。在建四楼顶上的楼梯堡时,汪某某联系陈某某支模板,同时联系陈某做混凝土工程。2013年11月25日下午,陈某安排八名工人给汪某某四楼楼梯堡做混凝土,在施工过程中,因为陈某某施工的楼梯堡模壳坍塌,董某甲、汤某某、时某某三名施工人员从四楼楼顶坠到一楼地面,董某甲、汤某某经抢救无效于当天死亡,时某某经抢救无效于次日死亡。针对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受案登记表、到案经过等书证、证人张国路等人证言、被告人陈某某的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等证据材料。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陈某某作为汪某某建房工地四楼楼梯堡木模板工程的施工者,所支模板在作业过程中坍塌,造成三人死亡,情节特别恶劣,其行为己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五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重大劳动安全事故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诉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陈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请求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1年,被告人汪某某在固始县沙河铺乡街道购买了两间临街门面土地。2013年上半年,汪某某自行组织相关工种工人在该地建房,被告人陈某某承包汪某某建房工地的支模板工程。四层主体建筑建好后。在建四楼顶上的楼梯堡时,汪某某联系陈某某支模板,同时联系陈某做混凝土工程。2013年11月25日下午,陈某安排八名工人在汪某某的组织下做楼梯堡混凝土,施工过程中,因为陈某某施工的楼梯堡模壳坍塌,被害人董某甲(女,1967年7月4日出生,住固始县)、汤某某(男,1952年9月7日出生,住固始县)、时某某(男,1974年2月21日出生,住固始县)等三名施工工人坠落到一楼地面,董某甲、汤某某经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时某某经抢救无效于次日死亡。2014年10月13日陈某某主动到固始县公安局投案。2014年2月19日本院受理了三被害人近亲属提起的民事诉讼,后经调解自愿达成调解协议。2014年9月25日三被害人的近亲属对陈某某的犯罪行为表示谅解,建议对其适用缓刑。陈某某所在社区矫正机构认为其符合社区矫正条件,建议适用非监禁刑。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 1、被告人陈某某供述:汪某某找到我帮他做建房工程中的支木模板活。当时约定是每平方米50元的价格帮他建房,这里边用的小材料是由我自己提供的。我用的工人主要是我的孩子和一些零散工人,模板是我自己的,按照汪某某提供的简单的施工图纸施工的。从一层干到四层,都是我干的木工活,在2013年11月中旬,汪某某让我帮他的建房工程的第五层的楼梯堡顶建木模板,我和我孩子两个人用了半天的时间把模板支好,之后我们就走了。我在支模板的时候,因为支撑没有固定,在楼梯堡的下面是楼梯转身台,五层的顶板到下面的转身台有5—6米高,支撑不便,主要是在墙上加支撑,在打混凝土、加震动棒震动的时候,将支撑柱振松了,没有起到支撑的作用,木模板及上面的混凝土、钢筋坍塌,站在上面的工人和模板一起掉到一层。我是有木工的经历,在自己的家门干点建筑活,是小的包工队,没有任何建筑方面的资格证书。 2、证人张某某、汪某某、陈某、祝某某、宋某某、夏某某、董某乙等人证言证实的内容,与上述查明事实相符。 3、事故责任认定报告,证实经固始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认定,陈某、汪某某对该事故负主要责任。尸体检验鉴定意见书证明经固始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检验鉴定,董某甲系高坠致重度颅脑损伤、急性中枢神经系统功能紊乱死亡,汤某某高坠致急性失血性休克死亡,时某某系高坠致重度颅脑损伤、闭合性胸外伤等多发性损伤并发呼吸衰竭、循环衰竭死亡。 4、受案登记表、常住人口基本信息、抓获经过、取保候审决定书。 5、河南省固始县人民法院(2014)固民初字第374号、第375号、第376号民事调解书及谅解书和社区影响评估意见书等佐证。 以上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作为汪某某建房工地四楼楼梯堡木模板工程的施工者,所支模板在作业过程中坍塌,造成三人死亡,情节特别恶劣,其行为构成重大劳动安全事故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陈某某主动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构成自首,可从轻处罚。陈某某积极赔偿被害人近亲属损失,取得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陈某某犯重大劳动安全事故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从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 孙书月 审判员 刘继武 审判员 祁长琴 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晏 莉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