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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某甲盗窃、郑某某、陈某乙掩饰、隐瞒犯罪所得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4
摘要:固始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固刑初字第29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固始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某甲,男,1983年3月21日出生,汉族,文盲,农民,住河南省固始县。曾因犯盗窃罪于2003年3月被固始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2003年8月被固始县人民法

固始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固刑初字第29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固始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某甲,男,1983年3月21日出生,汉族,文盲,农民,住河南省固始县。曾因犯盗窃罪于2003年3月被固始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2003年8月被固始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2005年4月被固始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07年1月被固始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年,于2012年11月27日刑满释放。现因涉嫌盗窃罪,2014年10月16日被固始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固始县看守所。

被告人郑某某,男,1949年10月24日出生,汉族,文盲,农民,住河南省固始县,因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4年10月27日被固始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4年10月29日被固始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陈某乙,男,1963年11月15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河南省固始县。因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4年10月27日被固始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4年10月31日被固始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固始县人民检察院以固检刑诉(2014)42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甲犯盗窃罪,被告人郑某某、陈某乙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4年12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固始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朱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甲、郑某某、陈某乙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现已审理终结。

固始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0月2日夜,被告人陈某甲伙同付某(在逃)窜至安徽省六安市裕安区江家店镇挥手村陈某丙经营的超市门口,将陈某丙停放在超市门口的一辆红色宗申牌三轮摩托车盗走。经鉴定价值5920元。后陈某甲找到其姨叔陈某乙,要求陈某乙为其找买家出售所盗的三轮摩托车,陈某乙在明知是犯罪所得赃物的情况下将该车介绍给其邻居郑某某,郑某某在明知是犯罪所得的情况下以明显低于市场价的价格(2000元)将该车收购。

2014年10月8日夜,被告人陈某甲伙同付某窜至安徽省六安市裕安区西河口乡张某某的家门口,将张某某停放在自家门口的一辆红色宗申牌三轮摩托车盗走,经鉴定价值9540元。后陈某甲将该车骑至陈某乙家门口时被黎集派出所民警扣押。被盗的两辆三轮摩托车总价值为15460元。

对以上指控的犯罪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书证、鉴定意见、辨认笔录、证人证言、受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和辩解等证据材料予以证明。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陈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陈某乙明知陈某甲出售盗窃的三轮车而居间介绍他人购买,郑某某明知是盗窃的机动车,而以明显低于市场价的价格购买,其二人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之规定,应当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诉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陈某甲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无异议,希望能从轻处罚。

被告人郑某某、陈某乙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无异议,希望能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2日夜,被告人陈某甲伙同付某(在逃)窜至安徽省六安市裕安区江家店镇挥手村陈某丙经营的超市门口,将陈某丙停放在超市门口的一辆红色宗申牌三轮摩托车盗走。经鉴定价值5920元。后陈某甲找到其姨叔陈某乙,要求陈某乙为其找买家出售所盗的三轮摩托车,陈某乙在明知是犯罪所得赃物的情况下将该车介绍给其邻居郑某某,郑某某在明知是犯罪所得的情况下以明显低于市场价的价格(2000元)将该车收购。

2014年10月8日夜,被告人陈某甲伙同付某窜至安徽省六安市裕安区西河口乡张某某的家门口,将张某某停放在自家门口的一辆红色宗申牌三轮摩托车盗走,经鉴定价值9540元。后陈某甲将该车骑至陈某乙家门口时被黎集派出所民警扣押。被盗的两辆三轮摩托车总价值为15460元,现均已发还被害人。本案经被害人报警,固始县公安局立案侦查,2014年10月16日在叶集实验区广场将被告人陈某甲抓获,10月27日在固始县黎集镇马塘村将被告人郑某某、陈某乙抓获。本案审理过程中,经本院委托,固始县司法局出具调查评估意见书,称被告人郑某某、陈某乙平时表现较好,无违法犯罪记录,具备社区矫正条件,愿意对被告人郑某某、陈某乙实施帮教。

以上事实有经庭审质证核实的下列证据证实:

1、固始县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被盗物品价值;

2、辨认笔录及照片证明陈某甲对作案现场的辨认;

3、证人孙德友的证言证明,看到陈某甲骑回两辆摩托车停放在陈某甲住房门口;

4、被害人陈某丙、张某某的陈述证明其二人三轮摩托车被盗;

5、被告人陈某甲供述其伙同付某一起在叶集偷了一辆红色三轮摩托车,后经陈某乙介绍,以2000元卖给郑某某;在六安独山街道偷一辆三轮摩托车,后被公安局扣押。被告人郑某某供述通过邻居陈某乙介绍以2000元买一辆红色三轮摩托车。被告人陈某乙供述陈某甲称其干爹偷了一辆三轮车,让其介绍买主,后以2000元介绍卖给其邻居郑某某。

6、扣押及发还清单证明所盗摩托车均已发还失主。

7、立案登记表、常住人口基本信息、拘留证、取保候审决定书、到案经过等。

8、前科证明、(2007)固刑初字第26号刑事判决书及刑满释放人员通知书。

9、固始县司法局出具的社区评估意见书。

以上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盗窃罪。被告人陈某乙明知陈某甲出售盗窃的三轮车而居间介绍他人购买,郑某某明知是盗窃的机动车,而以明显低于市场价的价格购买,其行为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且系共同犯罪,固始县人民检察院指控三被告人的犯罪事实与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陈某甲多次实施盗窃,在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以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三被告人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依法可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陈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4年10月16日起至2016年4月15日止。)

被告人郑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四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

被告人陈某乙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

(被告人郑某某、陈某乙的缓刑考验期限均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从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  孙书月

审判员  张 明

审判员  祁长琴

二〇一五年三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晏 莉



责任编辑:海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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