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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银学与南瑞丽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4
摘要:灵宝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灵民一初字第1907号 原告(反诉被告)张银学,男,1966年4月6日出生,汉族。 被告(反诉原告)南瑞丽,女,1975年10月21日出生,汉族。 原告张银学与被告南瑞丽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24日立案受理,

灵宝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灵民一初字第1907号

原告(反诉被告)张银学,男,1966年4月6日出生,汉族。

被告(反诉原告)南瑞丽,女,1975年10月21日出生,汉族。

原告张银学与被告南瑞丽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24日立案受理,在案件审理过程中,被告南瑞丽依法提出反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11月24日在本院一号审判庭公开开庭对本诉与反诉进行了合并审理,原告张银学和被告南瑞丽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银学诉称:2014年元月,我从赶集网上看到被告的售房信息,来到灵宝看了房屋,双方协商价格为85000元,我给被告交了5000元,剩余80000元定于2014年2月20日前付清。2014年2月4日我与被告订立协议,让被告办理过户手续,但被告无房产证,无法办理过户手续,我及时提出不再购买房屋,要求被告返还我交的5000元,被告答应其房屋出卖后退还我,但其房屋出卖后仅同意退还我1500元。我认为被告房屋产权不清,实际面积(51平方)与承诺面积不符,订立购房合同存在欺诈行为,双方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无效。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返还我交的购房款5000元。

被告南瑞丽辩称并反诉称:原告看过房屋和契税票,双方商定价款,并于2014年2月4日签订了书面买卖协议,原告付款5000元,并给我出具80000元欠条,定于2014年2月20日付清。我于2014年2月7日另租房屋将房屋腾空,准备向原告交付。2014年2月20日,原告提出不要房屋,拒绝履行合同,而我订购的房屋缴款日期临近,我只得将房屋以82000元的价格仓促出售。原告的违约行为给我造成了严重经济损失,不同意返还原告交的定金5000元。现依法提出反诉,要求原告赔偿因其违约给我造成的经济损失5000元,其中售房差价损失3000元,租房损失2000元。

反诉被告张银学针对反诉原告南瑞丽的反诉辩称:被告新购的房屋距离被告出售的房屋很近,且家具齐全,被告没有租房必要;我没有损坏被告的房屋,她出售的价款多少与我无关。请求依法驳回被告的反诉请求。

原告张银学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房屋买卖合同一份、收条一份,证明原被告签订了买卖协议,原告预交购房款5000元。

被告南瑞丽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有:1、2014年2月16日原告手机发给被告的短信,证明原告承认系其违约,愿承担后果;

2、房地产买卖契约三份、租金收条一份、原告出具的欠条一份,证明由于原告违约给被告造成直接经济损失5000元。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无异议。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1和证据2中原被告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和原告出具的欠条无异议,对其他证据有异议,认为被告与他人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与原告无关,租金损失不真实。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和被告提交的证据1、证据2中的三份房屋买卖合同、原告发给被告的手机短信及原告给被告出具的欠条,与原被告的陈述印证,本院确认上述证据客观真实,与案件事实有关联,均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被告提交的证据2中的租金收条上记载的起止时间有修改痕迹,且与被告提交的三份房屋买卖合同证明的时间不能印证,不能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

本院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和原被告的陈述,可以认定以下案件事实:2014年元月,被告南瑞丽购买他人位于灵宝市涧西区老政府后开发公司家属楼97平方的单元房一套,约定于2014年3月18日付清房款,同时在赶集网上公布出售其位于灵宝市涧西区公疗办后的70平方两室一厅单元房的信息。原告看到被告的售房信息后,于2014年2月4日来到灵宝市老区看过被告的房屋,并看过被告房屋的契税票(51平方),双方商定价格85000元,原告预付5000元,余款80000元定于2014年2月20日付清,双方签订书面购房协议一份,原告给被告出具欠条一份。同年2月20日,原告给被告发手机短信说明家人意见不一致,表示其不购买被告的房屋,要求被告继续出售其房屋。被告于2014年3月28日将争议的房屋以82000元的价格出售给他人。后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其预交房款5000元,被告仅同意返还1500元,双方意见分歧引起本案诉讼。在案件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原告坚持要求被告返还5000元,被告仍坚持返还1500元,双方各执己见,本案调解未能最终达成一致意见。

本院认为:原被告于2014年2月4日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系双方自愿签订,且没有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该合同自成立时起对原被告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原被告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原告不按约定期限付清房款,导致双方解除合同,被告降价3000元出售房屋,因此给被告造成的经济损失系原告违约行为直接造成,原告应予赔偿。故原告认为原被告签订房屋买卖合同过程中存在欺诈行为,合同无效,要求被告返还其预交购房款5000元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被告在扣除其售房差价损失3000元后,应将原告剩余购房款2000元返还给原告。被告反诉要求原告赔偿其租金损失2000元,证据不足,该部分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南瑞丽返还原告购房款2000元,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二、驳回原告张银学与反诉原告南瑞丽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诉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张银学负担。

反诉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反诉被告张银学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杜秋平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八日

书记员  伍晓辉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