灵宝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灵民一初字第11号 原告赵铁民,男,1969年8月28日出生,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董川龙,河南崤函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三门峡中心支公司 住所地三门峡市崤山路粮食局一楼。 负责人廉文庆,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楠,男,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三门峡中心支公司职工,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原告赵铁民与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三门峡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险三门峡中心支公司)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一案,原告赵铁民于2014年12月2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23日在本院四号法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铁民的委托代理人董川龙,被告太平洋财险三门峡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赵铁民诉称:2013年11月11日,我为自己的豫MQ5038号小轿车在被告处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保险,保险期间为2013年11月12日至2014年11月11日。2014年10月22日23时50分,我驾驶豫MQ5038号小轿车,沿灵宝市五龙路由东向西行驶至五龙路与弘农路北交叉口时,与行人何江奎相撞,造成何江奎受伤,后经抢救无效死亡的交通事故。2014年11月4日,经灵宝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主持调解,我除已经支付的医疗费外再一次性赔偿丧葬费、死亡赔偿金等费用共计人民币270000元。我支付上述款项后,要求被告在保险限额范围内向我支付赔偿款,被告以各种理由推诿不予赔偿。现要求被告在保险限额范围内支付我220989元。 被告太平洋财险三门峡中心支公司辩称:本案交通事故未作出事故责任认定,无法赔偿。 原告赵铁民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原告赵铁民的身份证复印件1份。以此证明原告赵铁民赵铁民身份;2、保险单2份、发票2份,以此证明原告在被告处投保情况;3、道路交通事故证明1份,以此证明2014年10月22日原告驾驶豫MQ5038号小轿车与何江奎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4、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1份、道路交通事故经济赔偿凭证1份、灵宝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收费票据1份,以此证明原告已代被告支付赔偿款的事实;5、维修费发票1份,以此证明原告的车辆损失为989元。 被告太平洋财险三门峡中心支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的证据4中的灵宝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收费票据有异议,认为该票据系复印件。被告对原告提交的其他证据均无异议。本院认为: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1、证据2、证据3、证据4、证据5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案件事实有关联,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被告认为原告提交的医疗费票据系复印件,但该复印件有灵宝市第一人民医院的签章,被告的异议不能成立。 本院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并结合当事人的陈述,可以认定以下案件事实:2013年11月11日,原告赵铁民为豫MQ5038号小轿车在被告太平洋财险三门峡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机动车商业保险各1份,保险期间均为2013年11月12日至2014年11月11日,商业保险中第三者责任险限额为100000元;车辆损失险限额为68310元。2014年10月22日23时50分,原告赵铁民驾驶豫MQ5038号小轿车,沿灵宝市五龙路由东向西行驶至五龙路与弘农路北交叉口时,与行人何江奎相撞,造成何江奎受伤,后经抢救无效死亡的交通事故。灵宝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于2014年12月2日作出灵公交证字(2014)第00384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载明:经调查无法证实事故发生时道路交通信号灯情况及行人行走路线,事故事实无法查清,现有证据不足以对事故责任予以认定。 同时查明:何江奎受伤后,被送往灵宝市第一人民医院抢救,原告赵铁民支付医疗费31261.44元。2014年11月4日,经灵宝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主持调解,原告赵铁民与何江奎的亲属何建刚、常红霞达成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协议,该协议约定:一、由赵铁民承担何江奎因本次事故造成的抢救费、医疗费(以医院票据为准);二、由赵铁民一次性赔偿因本次事故造成的丧葬费、死亡赔偿金等一切损失共计人民币270000元;三、赵铁民因本次事故造成的车辆损失自行承担;四、本次事故调解结束,双方签字生效;五、事故赔偿款项以交通事故经济赔偿凭证为准。2014年11月24日,原告赵铁民经灵宝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支付了270000元赔偿款。 另查明:原告赵铁民驾驶的豫MQ5038号小轿车因本次交通事故受损,在灵宝市鑫邦汽车服务有限公司进行维修,原告赵铁民支付维修费989元。后原告赵铁民要求被告太平洋财险三门峡中心支公司支付保险赔偿款未果引起诉讼。审理中,经调解,原、被告各持己见,未能达成协议。 本院认为:原告赵铁民为豫MQ5038号小轿车在被告太平洋财险三门峡中心支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机动车商业保险,原告赵铁民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太平洋财险三门峡中心支公司缴纳了保险费,被告太平洋财险三门峡中心支公司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承担保险责任。本案原告赵铁民驾驶豫MQ5038号小轿车与行人何江奎发生交通事故,交警部门虽对事故责任未予认定,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相关规定,行驶中的机动车应当避让行人,结合本案实际情况,应推定原告赵铁民负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赵铁民已支付受害方赔偿款301261.44元,并自行支付豫MQ5038号小轿车维修费989元。故被告太平洋财险三门峡中心支公司首先应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向原告赵铁民支付赔偿款;然后按商业保险的第三者责任险限额承担70%;在商业保险的车损险限额内承担原告车辆损失989元的70%。原告赵铁民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其合理部分应予支持。被告太平洋财险三门峡中心支公司辩解事故责任未划分无法赔偿,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三门峡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赵铁民190692.30元,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案件受理费4615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三门峡中心支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彭贯斗 人民陪审员 彭佩君 人民陪审员 李亭亭 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 书 记 员 刘宇炜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