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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茂寅与周全力、河南于辰建筑安装有限公司灵宝分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4
摘要:灵宝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灵民一初字第963号 原告王茂寅,男,1957年8月8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 委托代理人彭景维,灵宝市法律援助中心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被告周全力,男,1953年12月27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 委托
灵宝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灵民一初字第963号
原告王茂寅,男,1957年8月8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
委托代理人彭景维,灵宝市法律援助中心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被告周全力,男,1953年12月27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
委托代理人戴丁海,灵宝市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原告王茂寅与被告周全力、河南于辰建筑安装有限公司灵宝分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5月19日立案受理。在案件审理过程中,原告撤回了对被告河南于辰建筑安装有限公司灵宝分公司的起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7月1日在本院十号审判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茂寅及其委托代理人彭景维,被告周全力的委托代理人戴丁海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茂寅诉称:2012年2月,被告周全力以河南于辰建筑安装有限公司灵宝分公司的名义,承包灵宝市尹庄镇城南中心社区一标段6排7户三间两层小院建设工程。被告将该工程的模板工程发包给我,双方口头约定每平方单价95元。后经结算,被告已付我工程款80万元,剩余工程款12万元,经我多次催要,被告均以种种理由推托不付。请求判令被告立即支付我工程款12万元,并从2013年1月1日起按年利率6%承担延期付款利息1万元。
被告周全力辩称:我在2012年7月16日将工程以清包形式发包给了张某某,张某某是该工程的实际施工人。从2012年6月至2013年元月,我每次付张某某工程款时,我凭张某某出具的条据支付工人工资,在长达7个月的时间内原告从未出具张某某的条据;我于2013年3月1日出具的证明仅证明张某某应付原告的模板工资,并不证明我应付原告模板工资。因此我不欠原告工程款,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王茂寅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7张收条复印件,来源是从张某某跟复印,证明周全力与张某某共同参与支付原告工程款;2、周全力于2013年3月1日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周全力承认原告总工程款是92万元,周全力只承担材料款每平方30元没有得到原告和张某某的认可。
被告周全力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周全力与张某某所签合同书,证明周全力将尹庄镇城南中心社区一标段工程承包给张某某,模板款应由周全力向张某某结算付款;2、张某某结算单据一份,证明被告已付清张某某全部工程款;3、陈建民领条一份,证明合同一标段模板费3.45万元已由小工头陈建民领走。
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材料有:调查王茂寅笔录一份、调查周全力笔录一份、调查陈建民笔录一份。
经当庭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均有异议,认为证据1形式不合法,被告仅与陈建民接触,从未与原告接触过,证据2不能证实被告欠原告工程款。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均有异议,认为证据1、2均是虚假的。关于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材料,原被告对对方的部分陈述有异议,原告对陈建民的陈述无异议,被告认为陈建民是原告施工队的负责人,与原告有利害关系,其陈述不能作为证据使用。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2和被告提交的证据3客观真实,与案件事实有关联,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原告提交的证据1系复印件,不能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被告提交的证据1,签订时间在原告模板工程施工结束,证据2系复印件,均不能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本案依职权调取的3份笔录,本院将结合有效证据进行综合分析判断。
本院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和原被告的陈述,可以认定以下案件事实:2011年10月份左右,被告周全力以河南于辰建筑安装有限公司灵宝分公司的名义与灵宝市尹庄镇政府签订合同,承包尹庄镇政府城南中心社区一标段6排7户三间两层小院建设工程,后将该工程的模板工程由其项目经理张某某联系发包给原告王茂寅的施工队。2012年5月底,原告的模板工程施工任务完成。在原告施工过程中和施工结束后,原告王茂寅和其施工队负责人陈建民从被告周全力和被告项目经理张某某处共领取工程款80万元,原告多次找被告周全力索要剩余工程款无果,开始上访。2013年3月1日,在灵宝市建设局,被告周全力出具证明说明原告施工部分总工程款为92万元,原告继续索要工程款无果引起诉讼。由于被告不同意调解,本案调解未能进行。
本院认为:被告周全力是尹庄镇政府城南中心社区一标段6排7户三间两层小院建设工程的实际承包施工方,原告王茂寅承包该工程的模板工程,于2012年5月底施工结束,已领取工程款80万元,剩余工程款12万元未能领取,事实清楚,且原被告陈述一致。故原告王茂寅要求被告周全力给付其剩余工程款12万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周全力从2013年1月1日起按年利率6%承担延期付款利息1万元欠妥,被告周全力应从2013年1月1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承担利息。被告周全力辩称认为张某某是该工程的实际施工人,所欠工程款应由张某某给付的辩称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周全力给付原告王茂寅工程款12万元及利息,利息从2013年1月1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本院指定的付款之日。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结;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900元,由被告周全力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杜秋平
审 判 员  陈志刚
人民陪审员  李茜彤
二〇一四年十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伍晓辉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