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于某某等人寻衅滋事二审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4
摘要: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附 带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郑刑一终字第93号 公诉机关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于某某,男,1956年6月6日出生,汉族。系本案被害人。 附带民事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武英群,河南郑大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附 带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郑刑一终字第93号
公诉机关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于某某,男,1956年6月6日出生,汉族。系本案被害人。
附带民事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武英群,河南郑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人谢某某,男,1984年5月5日出生,汉族。2014年4月20日因殴打他人被郑州市公安局未来路分局行政拘留,同年5月5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刑事拘留,6月1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三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张某,男,1986年3月7日出生,汉族。2014年4月20日因殴打他人被郑州市公安局未来路分局行政拘留,同年5月5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刑事拘留,6月1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三看守所。
诉讼代理人张铁强,河南天基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人张某甲,男,1984年11月5日出生,汉族。2014年5月22日被郑州市铁路乘警支队抓获并羁押于郑州市铁路公安处看守所,同年5月27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郑州市公安局未来路分局刑事拘留,6月1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三看守所。
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审理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谢某某、张某、张某甲犯寻衅滋事罪一案,于二○一四年十二月十九日作出(2014)金刑初字第769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谢某某、张某、张某甲服判,未上诉,在法定期限内检察院未提出抗诉,刑事部分已生效。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于某某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原审被告人,听取诉讼代理人的意见,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14年4月19日23时许,被告人谢某某、张某、张某甲在郑州市金水区司家庄村与城北路交叉口因被害人于某某行车时按喇叭引起张某甲不满,后谢某某、张某、张某甲对被害人于某某殴打致于某某左侧四根肋骨骨折,经鉴定,于某某损伤程度已构成轻伤二级。案发后,张某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同案被告人谢某某。
另查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于某某在郑州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2天,在郑州人民医院住院56天,花费医疗费人民币30037.73元(其中包含鉴定费585元),护理费4614元、营养费11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740元,共计人民币37551.73元。
上述事实,有被害人于某某的陈述,被告人谢某某、张某、张某甲的供述,证人刘某某的证言,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辨认笔录,受案经过,到案经过,户籍证明,医院治疗收费票据及出院证等证据予以证明。
根据上述事实和证据,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认定原审被告人谢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四个月;原审被告人张某甲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四个月;原审被告人张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被告人谢某某、张某甲、张某于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赔偿被害人于某某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三万七千五百五十一元七角三分元,三被告人对民事赔偿部分互负连带赔偿责任。
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于某某上诉及其诉讼代理人称,原判对各被告人量刑畸轻;请求赔偿其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等各项费用30万元。
张某的代理人意见为,原判民事赔偿部分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维持原判。
经审理,二审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一审相一致,并经原审庭审质证、认证,经二审核实无误,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上诉人于某某上诉及其代理人称原判对各被告人量刑畸轻的上诉理由及代理意见,经查,我国刑诉法规定,被害人对刑事部分判决无上诉权。《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八条规定,被害人不服地方各级人民法院第一审判决的,自收到判决书后五日以内,有权请求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而本案检察院在规定期限内未提出抗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规定,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原审被告人谢某某、张某、张某甲随意殴打他人,并致一人轻伤,对三人依法均应在上述法定刑幅度内处刑。原审法院在量刑时充分考虑各被告人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分别判处谢某某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张某甲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张某有期徒刑一年,符合法律规定。故该上诉理由及代理意见不能成立。关于上诉人于某某上诉及其代理人称请求各被告人赔偿其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等各项费用30万元的上诉理由及代理意见,经查,原审法院根据上诉人在医院的住院时间、所提供的医疗费票据、并依据相关标准确定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共支持其各项费用共计人民币37551.73元,对其要求过高部分未予支持的判决符合法律规定。故该上诉理由及代理意见不能成立。与此相对应原审被告人张某的代理人的代理意见成立,予以采纳。
本院认为,原审被告人谢某某、张某、张某甲随意殴打他人,造成一人受伤,情节恶劣,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依法应予惩处。三人的行为给上诉人造成的经济损失,依法应予赔偿。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民事赔偿符合法律规定。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及其诉讼代理人的代理意见,不予采纳。原审被告人张某的诉讼代理人的代理意见成立,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竹庆平
审判员  薛春锋
审判员  宁 伟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五日
书记员  张源洋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