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5)郑刑一终字第66号 原公诉机关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佧赫曼·某某某某,男,1995年9月24日出生,维吾尔族。2014年1月25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郑州市公安局柳林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月28日被取保候审。2014年4月17日因盗窃被郑州市公安局东风路分局行政拘留,同年4月3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三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西尔艾力·某某某,男,1992年7月10日出生,维吾尔族。2014年4月1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郑州市公安局东风路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8日被取保候审。2014年4月24日因盗窃被郑州市公安局东风路分局行政拘留,同年4月3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5日被逮捕。2015年1月15日被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取保候审。 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审理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佧赫曼·某某某某、西尔艾力·某某某犯盗窃罪一案,于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八日作出(2014)金刑初字第852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佧赫曼·某某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河南省郑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罗利出庭履行职务,原审被告人佧赫曼·某某某某,翻译人员卡地尔某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 2014年1月25日8时许,被告人佧赫曼·某某某某在郑州市金水区花园路刘庄村口公交站牌处,盗窃郭某某放在上衣左侧口袋内的一部黑色苹果4手机(经鉴定,价值人民币1600元)。 2014年4月1日8时40分许,被告人西尔艾力·某某某在郑州市金水区文化路陈砦村6路公交车站牌处,盗窃被害人王某上衣口袋内的一部黑色苹果4手机(经鉴定,价值人民币1320元)。 2014年4月3日凌晨,被告人佧赫曼·某某某某伙同依巴带提·某某某某(未达到刑事责任年龄)、“阿卜杜·某某某”、“买某某”(均另案处理)在郑州市金水区庙李镇张家村,盗窃被害人杨某某停放在张家村544号门口的一辆白色新日电动车(经鉴定,价值人民币2700元)及被害人张某某停放在张家村385号楼下的一辆森地电动车(经鉴定,价值人民币1960元)。 2014年4月16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佧赫曼·某某某某、西尔艾力·某某某伙同“买某某”、依巴带提·某某某某,在郑州市金水区庙李镇张家村237号1楼楼道口的路边,盗窃被害人张某甲停放在该处的一辆白色迅鹰牌电动车(经鉴定,价值人民币2100元)。 现涉案两部苹果4手机、森地电动车、迅鹰电动车已追回并发还被害人。 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害人郭某某、王某、杨某某、张某某、张某甲的陈述,同案人依巴带提·某某某某的供述,价格鉴定意见,辨认笔录,扣押、发还物品清单,户籍证明,到案经过,被告人佧赫曼·某某某某、西尔艾力·某某某的供述等。 根据上述事实和证据,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佧赫曼·某某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二、被告人西尔艾力·某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三、责令被告人佧赫曼·某某某某退赔被害人杨某某新日电动车一辆或赃物折价款人民币二千七百元。 上诉人佧赫曼·某某某某上诉称,原判量刑重。 河南省郑州市人民检察院认为,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建议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均与一审相同,且证据经一审法院当庭举证、质证,并经本院开庭核实无误,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佧赫曼·某某某某、原审被告人西尔艾力·某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 关于原判量刑重的上诉理由,经查,原判根据上诉人佧赫曼·某某某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在法定刑幅度内依法判处的刑罚适当。上诉理由不予支持。 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佧赫曼·某某某某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耿 磊 审 判 员 董正方 代理审判员 徐 滢 二〇一五年四月一日 书 记 员 冻 净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