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侯某某交通肇事二审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4
摘要: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附 带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郑刑一终字第112号 原公诉机关河南省中牟县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银保险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 诉讼代理人曹静杰,河南德英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附 带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郑刑一终字第112号
原公诉机关河南省中牟县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银保险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
诉讼代理人曹静杰,河南德英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席某某,男,1970年1月4日出生,汉族。系被害人之夫。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席某甲,男,1994年2月26日出生,汉族。系被害人之子。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席某乙,女,2003年3月15日出生,汉族。系被害人之女。
法定代理人席某某,系席某乙之父。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某,女,1947年6月13日出生,汉族。系被害人之母。
原审被告人侯某某,男,1966年2月12日出生,汉族。因交通事故逃逸,于2014年7月23日被中牟县公安局行政拘留10日,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7月31日被中牟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1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中牟县看守所。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开封中心支公司。
中牟县人民法院审理中牟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侯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一案,于二○一四年十二月二十六日作出(2014)牟刑初字第348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侯某某服判未上诉,检察机关未抗诉,刑事部分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银保险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听取诉讼代理人意见,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14年7月18日14时许,被告人侯某某驾驶豫A9HXXX号小型轿车沿郑州市航空港区四港联动大道由南向北行驶,当行至谢庄路口南500米处时,与前方同向行驶的杜某某骑行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杜某某受伤住院,乘车人台某某于2014年7月30日经医院治疗无效死亡,后又与停靠在路边修车的徐某某驾驶的豫A98xxx轻型厢式货车发生碰撞,致三车不同程度损坏。事故发生后侯某某弃车逃离事故现场。经中牟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侯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经中牟县公安局法医鉴定中心鉴定,台某某系受外来暴力作用致颅脑损伤而死亡;杜某某所受伤已构成轻微伤。经中牟县牟发价格事务有限公司评估,徐某某的车损合计1330元。
被告人侯某某于2014年7月23日到公安机关投案。
另查明,被害人台某某生前在郑州市第七人民医院住院12日,花费医疗费共计115335.12元。
2013年11月12日、11月11日,侯某某分别与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开封中心支公司、中银保险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为号牌豫A9HXXX号小型轿车签订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和机动车保险单,强制保险期间为2013年11月13日零时至2014年11月11日24时,商业保险期间为2013年11月12日零时至2014年11月11日24时。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为20万元。
2014年7月20日,被告人侯某某赔偿被害人台某某损失3万元。
2014年9月19日,被告人侯某某的家属与席某某、席某甲、席某乙、刘某某及被害人杜某某达成和解协议,侯某某赔偿席某某、席某甲、席某乙、刘某某物质损失23万元(含已支付的3万),赔偿杜某某物质损失2.2万元,杜某某同时放弃对二保险公司的理赔权。席某某、席某甲、席某乙、刘某某、杜某某对侯某某表示谅解。五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已撤回对侯某某的民事诉讼。
原判认定的上述事实,有被害人杜某某陈述,证人徐某某证言,被告人侯某某供述,现场勘验检查笔录,鉴定意见,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和解协议,户籍证明,到案经过,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机动车辆保险单,谅解书,医疗费,死亡证明,病历等证据予以证明。
根据上述事实和证据,原审法院以被告人侯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开封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席某某、席某甲、席某乙、刘某某物质损失120000元;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银保险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保险责任范围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席某某、席某甲、席某乙、刘某某物质损失200000元;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席某某、席某甲、席某乙、刘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诉人中银保险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称,其与侯某某签订的第三者责任保险合同明确规定交通肇事后逃逸的,保险人不负赔偿责任;交通肇事逃逸系《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条明确禁止的行为,将法律、行政法规中禁止性规定情形作为保险合同免责条款的免责事由的,保险人只需对该条款作出提示,没有明确说明的义务,故基于保险合同的免责条款,其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原审未向上诉人送达应诉通知书及举证通知书,也未给予三十日举证期限,剥夺了上诉人的权利,程序违法。
经审理,二审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一审相同,且经一审当庭举证、质证,查明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中银保险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上诉称,其对免责条款没有明确说明的义务,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的意见,经查,《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条属于命令性规定,故对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免责条款,该公司在订立合同时,不仅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应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上诉人无证据证明已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故应在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对该上诉意见不予采纳。关于原审程序违法的意见,经查,人民法院应当根据刑事案件的审理期限确定被告人提交附带民事答辩状的时间,原审法院于2014年10月24日向其送达附带民事诉状,并在十天后开庭审理,符合法律规定,故对该意见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原审被告人侯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一人受伤的严重后果并逃逸,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因侯某某的犯罪行为给被害人造成的经济损失,应负赔偿责任,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应予赔偿。原判认定原审被告人侯某某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附带民事部分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赔偿数额及划分责任适当。对上诉人中银保险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的上诉意见不予采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成存启
审 判 员  汪致咏
代理审判员  高慧敏
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
书 记 员  杨晨雨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