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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振元等人诈骗二审刑事裁定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4
摘要: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5)郑刑一终字第113号 原公诉机关河南省荥阳市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刘振元,男,1968年8月21日出生,汉族。2006年6月26日因犯诈骗罪被湖北省十堰市张湾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5)郑刑一终字第113号
原公诉机关河南省荥阳市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刘振元,男,1968年8月21日出生,汉族。2006年6月26日因犯诈骗罪被湖北省十堰市张湾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10年12月因犯诈骗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二千元;2013年7月25日因犯诈骗罪被河南省洛阳市老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2014年3月16日刑满释放。2014年8月27日因涉嫌犯诈骗罪被河南省荥阳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荥阳市看守所。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张遂群,男,1968年1月12日出生,汉族。1996年7月因犯盗窃罪被河南省宜阳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年;2012年10月19日因犯窝藏罪被河南省宜阳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2014年6月28日刑满释放。2014年8月27日因涉嫌犯诈骗罪被河南省荥阳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荥阳市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刘某某,男,1965年1月18日出生,汉族。2014年8月27日因涉嫌犯诈骗罪被河南省荥阳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9日被逮捕。2015年2月3日被河南省荥阳市人民法院取保候审。
原审被告人张某某,女,1962年9月12日出生,汉族。2014年10月21日因涉嫌犯诈骗罪被河南省荥阳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1日被逮捕。2015年2月3日被河南省荥阳市人民法院取保候审。
河南省荥阳市人民法院审理荥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刘振元、张遂群、刘某某、张某某犯诈骗罪一案,于二○一五年一月二十七日作出(2014)荥刑初字第513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刘振元、张遂群均不服,分别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被告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14年8月5日上午11时许,被告人刘振元、张遂群、刘某某、张某某伙同他人经预谋后,驾车到荥阳市广武镇荥广公路军张村启华农场附近,由刘振元下车寻找作案对象,遇到被害人张某甲时刘振元上前搭讪,张某某冒充五角钱错币的卖家,刘振元冒充买家,刘某某冒充中间人,张遂群负责望风接应,诱骗张某甲入局,使其相信该五角钱错币价值较高,若能成功居中介绍张某某和刘振元交易其可赚取好处费,欺骗张某甲到银行取出现金45000元做押金交给张某某。案发后,刘某某亲属退赔张某甲25000元;张某某亲属退赔张某甲20000元,该二被告人取得了被害人张某甲的谅解。
另查明,被告人刘某某归案后协助公安机关抓获了被告人刘振元和张遂群。
上述事实,有被害人张某甲的陈述,张某甲确认被告人刘振元、刘某某是作案之人的辨认笔录,张某甲于案发当天在银行的取款凭条,到案经过,公安机关出具的刘某某具有立功情节的证明,被害人张某甲出具的现金收条、谅解书,被告人刘振元、张遂群曾因犯罪被判处刑罚及服刑情况的刑事判决书和档案资料的证据证明,四被告人亦供认,足以认定。
根据上述事实和证据,河南省荥阳市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刘振元、张遂群、刘某某、张某某的行为均已构成诈骗罪。综合考量四被告人均能自愿认罪;刘振元、张遂群系累犯;刘某某具有立功表现;刘某某、张某某均能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等情节。依法以诈骗罪分别判处被告人刘振元有期徒刑二年零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判处被告人张遂群有期徒刑二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判处被告人刘某某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判处被告人张某某有期徒刑一年零二个月,缓刑一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刘振元上诉称原判量刑重。
张遂群上诉称其应系从犯,原判量刑重。
经二审审理,查明事实和证据均与一审相同,证据经一审法院当庭举证、质证,经本院核实无误,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刘振元、张遂群,原审被告人刘某某、张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采用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诈骗罪。在共同犯罪中,四被告人均起主要作用,均系主犯。
关于刘振元称原判量刑重的上诉理由,经查,刘振元系本次诈骗作案犯意的提出者,其购买了假错币,行骗时冒充买家并参与分赃,系作用较大的主犯;其又系累犯,曾两次因诈骗犯罪被判处刑罚。一审法院综合考量其犯罪情节,对其判处刑罚,量刑适当。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张遂群上诉称其应系从犯,原判量刑重的上诉理由,经查,虽然张遂群不是诈骗犯意的提出者,但其参与预谋,驾车寻找作案对象并分得赃款,亦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其还是累犯。综合考量上述情节,一审法院对其量刑适当。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
原判认定事实清楚,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刘振元、张遂群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耿 磊
审 判 员  董正方
代理审判员  徐 滢
二〇一五年四月一日
书 记 员  冻 净
责任编辑:海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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