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宋新孝盗窃二审刑事裁定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4
摘要: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5)郑刑一终字第106号 原公诉机关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宋新孝,又名宋小末,男,1964年1月27日出生,汉族。因犯盗窃罪于1983年被巩义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因犯盗窃罪、破坏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5)郑刑一终字第106号
原公诉机关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宋新孝,又名宋小末,男,1964年1月27日出生,汉族。因犯盗窃罪于1983年被巩义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因犯盗窃罪、破坏电力设备罪于1989年3月被巩义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因犯盗窃罪于2008年7月23日被巩义市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五百元;因犯盗窃罪于2012年8月1日被巩义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因犯盗窃罪于2013年8月16日被巩义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于2014年3月7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9月17日被巩义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巩义市看守所。
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法院审理巩义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宋新孝犯盗窃罪一案,于二O一五年一月十三日作出(2015)巩刑初字第9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宋新孝不服判决,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14年8月18日24时许,被告人宋新孝到巩义市孝义街道办事处烈姜沟村4队被害人师某某家,趁被害人师某某大门未锁之际,将被害人师某某放在客厅沙发上的一个灰色帆布旅行包盗走,包内有几十元钱现金、驾驶证、票据等物品。
2014年8月18日24时许,被告人宋新孝翻墙进入巩义市孝义街道办事处烈姜沟村3队被害人白某某家,趁被害人白某某熟睡之际,将被害人白某某放在客厅沙发上的一斜挎包内的2200元现金盗走。
2014年8月18日24时许,被告人宋新孝从巩义市孝义街道办事处烈姜沟村3队被害人白某某家翻入被害人张某某家,趁被害人张某某熟睡之际,将被害人张某某放在卧室内裤子口袋里的700多元钱现金盗走,后又将被害人张某某放在客厅沙发上的一淡蓝色马连奴牌女式挎包盗走,包内有现金1000元、身份证、银行卡等物品。
上述事实,有被告人宋新孝供述,被害人白某某、师某某、张某某的陈述,公安机关出具的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物证鉴定所生物物证/遗传关系鉴定书,辨认笔录,到案经过,巩义市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等证据予以证明。
根据上述事实和证据,巩义市人民法院认定原审被告人宋新孝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涉案赃款、赃物追缴后发还被害人师某某、白某某、张某某。
上诉人宋新孝上诉称,原判对其量刑过重,请求二审法院依法予以改判。
经审理,二审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一审相一致,并经原审庭审质证、认证,经二审核实无误,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原判对上诉人宋新孝量刑过重的上诉理由,经查,上诉人宋新孝入户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当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的法定刑幅度内判处刑罚,原判综合考虑上诉人宋新孝系累犯,对其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符合法律规定。故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上诉人宋新孝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惩处。原审判决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宋新孝的上诉理由,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竹庆平
审判员  薛春锋
审判员  宁 伟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日
书记员  张源洋
责任编辑:海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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