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5)郑刑一终字第100号 原公诉机关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吕亮(曾用名吕亮州、吕新奇),男,1981年8月3日出生,汉族。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5月17日被郑州市公安局南关街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3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三看守所。 辩护人赵玉祥,河南省高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法院审理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吕亮犯故意伤害罪一案,于二O一五年一月十五日作出(2014)管刑初字第604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吕亮不服判决,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听取辩护人意见,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13年3月13日21时许,被告人吕亮驾驶银色无牌奔驰轿车到郑州市管城回族区布厂街锦艺新时代小区内送朋友后,行驶至小区北门约20米处时,与推着自行车走到此处的被害人郝某某发生刮蹭,二人继而发生争吵。吕亮用手推郝某某胸部,将郝某某推倒在地,郝某某起身后,吕亮又用右拳击打郝某某头部,将郝某某再次打倒在地,后吕亮驾车逃离现场。当日23时,郝某某因重度颅脑损伤,胸部闭合性损伤入住郑州市第一人民医院。2013年4月3日,经郑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郝某某头部所受损伤程度已构成重伤。2013年12月28日,郝某某因转铁路医保年中办理中途结账出院。2014年1月1日,郝某某重新办理住院手续。2014年2月24日,郝某某办理出院手续。当日,郝某某在郑州市第九人民医院办理住院手续。2014年4月19日,郝某某死亡。同年5月16日12时许,民警在郑州市布厂街135号院将吕亮抓获。2014年8月21日,郑州市公安局法医学检验鉴定专家会检记录显示,郝某某符合颅脑损伤并发重度肺炎、呼吸衰竭及多脏器功能损伤死亡。 另查明,2014年12月22日,被告人吕亮的亲属代其赔偿被害人郝某某的亲属经济损失共计10万元,郝某某的亲属对吕亮的行为予以谅解。 以上事实,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被告人吕亮在侦查阶段的多次供述,证明其曾向公安机关谎称打伤人的是其朋友刘某,后又如实供述本人犯罪事实的情况,供述内容与公诉机关指控一致。其对作案现场进行了辨认,有辨认作案现场笔录及照片在卷佐证。 2、证人刘某的证言,证明其未到过案发地点,本案不是其实施的事实。 3、证人毛某某的证言,证明2013年3、4月份的一天晚上10时至12时许,吕亮给其打电话称自己开车时与一男子发生争执并发生厮打,那名男子被打后倒在地上,后吕亮让毛某某去医院帮其找找那个被打的男子。 4、证人和某的证言,证明2013年3月份的一天晚上,吕亮开车送其回到锦艺新时代小区后离开,大约20分钟后,和某接到吕亮电话称自己在小区商业街与人发生争执并将人打翻,让和某去看看被打倒的人有事没有。和某到了小区商业街见到马路边躺着一名男子,有警察也在场,后120救护车将那名男子拉走,和某将看到的情况告诉了吕亮。证人和某甲的证言,证实和某在锦艺新时代小区居住。 5、证人林某某、周某某、朱某某、任某、罗某某、王某某、张某某、薛某某、王某甲的证言,证明2013年3月13日晚9时许,在锦艺新时代小区门口,有一个30多岁的男子与一名开着银灰色无牌号奔驰汽车的男子发生争执,后奔驰车司机朝骑自行车的男子的胸部及脸上打了几拳,骑自行车的男子被打倒在地不能动弹,后奔驰车司机将该男子拉倒路边,并开车离开小区。 6、证人赵某的证言,证明2013年3月份,吕亮将其所有的银灰色奔驰E260型轿车借走使用,一天晚上吕亮给其打电话称其和一个推自行车的人发生纠纷,吕亮将人打伤,人还送医院了,过了一两天,吕亮将轿车还给赵某。 7、到案经过,证明被告人吕亮系被民警抓获归案。 8、郑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明2013年4月3日,经郑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郝某某头部所受损伤程度已构成重伤。 9、郑州市公安局南关街分局扣押物品清单,证明公安机关依法将姓名为吕亮州的假军官证予以扣押的事实。 10、郑州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病历及出院证、郑州市第九人民医院住院病历、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及注销证明,证明被害人郝某某受伤后住院治疗的情况及死亡时间。 11、郑州市公安局法医学检验鉴定专家会检记录,证明经法医学检验鉴定专家对郝某某在郑州市第一人民医院及郑州市第九人民医院的住院病历进行会检,得出郝某某符合颅脑损伤并发重度肺炎、呼吸衰竭及多脏器功能损伤死亡。 12、涉案车辆照片、在逃人员登记信息表、年龄证明、案发现场监控录像光盘及讯问监控录像光盘等证据。 13、收条、谅解书、协议书,证明被告人吕亮的亲属与被害人郝某某的亲属已经达成赔偿协议,且支付郝某某亲属经济损失10万元,郝某某的亲属对吕亮的行为予以谅解。 根据上述事实和证据,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法院认定原审被告人吕亮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 上诉人吕亮上诉及其辩护人辩护称,被害人对引发案件有一定责任,其行为系过失犯罪,郑州市公安局法医学检验鉴定专家会检记录不能作为证据使用,其不应承担致被害人死亡结果的刑事责任。请求二审法院依法予以改判。 经审理,二审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一审相一致,并经原审庭审质证、认证,经二审核实无误,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上诉人吕亮上诉及其辩护人辩护称,被害人对引发案件有一定责任,其行为系过失犯罪的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经查,上诉人吕亮供述,证人周某某、任某、朱某某、罗某甲等人证言证明,案发当日,上诉人吕亮与被害人郝某某仅因车辆发生刮蹭发生争执,吕亮即先将郝某某推到,后又用拳打击郝某某头部。上诉人吕亮因琐事与被害人郝某某发生争执,即对郝某某实施推、打等行为,其伤害被害人郝某某的故意明显,属故意犯罪,且被害人在该过程中并无明显过错。故该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不予采纳。 关于上诉人吕亮上诉及其辩护人辩护称,郑州市公安局法医学检验鉴定专家会检记录不能作为证据使用,其不应承担致被害人死亡结果刑事责任的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经查,郑州市公安局法医学检验鉴定专家会检记录系办案单位邀请司法机关的法医鉴定技术人员,对已出具的鉴定意见及相关技术问题提出的分析意见,根据相关规定,可以作为证据使用。根据该会检记录所证明的被害人郝某某符合颅脑损伤并发重度肺炎、呼吸衰竭及多脏器功能损伤死亡,并结合上诉人吕亮对被害人郝某某实施伤害行为后,郝某某即入院治疗,期间虽有短期转院等情况,但治疗行为属持续,且郑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出具的(郑)公(刑)鉴(伤检)字(2013)1413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郑州市第一人民医院出具的住院病历记载,被害人郝某某在入院治疗及鉴定时:1、重度颅脑损伤:原发脑干损伤、弥漫性轴索损伤、多发颅内血肿、左侧枕骨骨折、枕部头皮肿胀。2、胸部闭合性损伤:双侧创伤性湿肺。3、吸入性肺炎。上述伤情特征与吕亮伤害被害人的部位吻合,足以认定上诉人吕亮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死亡的事实。故该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均不能成立,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上诉人吕亮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并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依法应予惩处。原审判决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吕亮的上诉理由及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竹庆平 审判员 薛春锋 审判员 宁 伟 二〇一五年三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张源洋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