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5)郑刑一终字第88号 原公诉机关河南省郑州市惠济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张文钧(绰号齿轮军),男,1967年1月11日出生,汉族。因吸毒于2002年12月28日被郑州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劳动教养二年;因犯盗窃罪于2003年3月20日被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法院判处拘投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因犯盗窃罪于2009年12月24日被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判处免予刑事处罚;因犯盗窃罪于2012年11月6日被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500元;因犯盗窃罪于2013年11月4日被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因吸毒于2014年7月26日被郑州市公安局长兴路分局行政拘留14日,同年7月27日被强制隔离戒毒二年。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1年5月16日被郑州市公安局金水第四分局刑事拘留,当日被取保候审;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8月17日被郑州市公安局长兴路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三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潘某,男,1965年1月17日出生,汉族。因吸毒于2010年4月1日被郑州市公安局中原分局行政拘留15日,并于同日被强制隔离戒毒二年。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7月25日被郑州市公安局长兴路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6日被逮捕,同年12月24日被郑州市惠济区人民法院取保候审。 河南省郑州市惠济区人民法院审理河南省郑州市惠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潘某犯盗窃罪,原审被告人张文钧犯盗窃罪、贩卖毒品罪一案,于二○一四年十二月十八日作出(2014)惠刑初字第209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张文钧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河南省郑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鲤、张海舰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张文钧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一、2014年7月24日18时许,被告人潘某、张文钧在郑州市农业路天明路交叉口大商超市门前广场,利用事先准备的钥匙、螺丝刀等工具盗窃被害人孟某某苏杰牌电动车一辆。经鉴定,该被盗电动车价值人民币2700元。案发后,该被盗电动车被公安机关扣押并已发还被害人。 原判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害人孟某某陈述,扣押、发还物品清单,被告人潘某指认被盗物品、作案工具及作案现场的照片,电动车销售专用票及涉案物品价格鉴定意见,被告人潘某、张文钧的供述等。 二、2011年5月15日凌晨,被告人张文钧、邢某某(已于2012年9月26日死亡)在郑州市金水区丰产路和经一路交叉口以人民币200元的价格向阎某贩卖毒品两包。经鉴定,其中一包毒品检出海洛因成分,重0.13克,另一包毒品检出咖啡因成分,重0.39克。 原判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证人阎某证言,扣押、发还物品清单,被告人张文钧及同案人邢某某对所查获毒品、毒资的指认照片,理化检验报告,被告人张文钧及同案人邢某某的供述等。 原判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还有刑事判决书、行政处罚决定书、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到案经过、户籍证明等。 根据以上事实和证据,河南省郑州市惠济区人民法院以盗窃罪判处被告人潘某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500元;以盗窃罪判处被告人张文钧拘役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以贩卖毒品罪判处被告人张文钧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决定执行拘役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扣押在案的苏杰牌电动车一辆,发还被害人(已发还),扣押在案的作案工具及毒品予以没收。 上诉人张文钧上诉称其是吸食毒品,没有贩卖,不构成贩卖毒品罪;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以(2011)金刑初字第675号刑事判决判处其拘役三个月且对其网上追逃错误,郑州市惠济区人民法院不应对其以贩卖毒品罪与盗窃罪数罪并罚。 出庭检察员认为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一审判决量刑适当,建议二审维持原判。 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均与一审相同,证据经一审法院当庭举证、质证,经本院核实无误,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张文钧伙同原审被告人潘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张文钧明知是毒品而予以贩卖,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张文钧一人犯数罪,应予数罪并罚。 关于上诉人张文钧的上诉理由,经查,原判认定张文钧的行为构成贩卖毒品罪的证据有证人阎某的证言、同案人邢某某的供述、郑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出具的理化检验报告、被告人张文钧及同案人邢某某对所查获的毒品毒资的指认照片等,且有张文钧在公安机关和一审庭审时的供述予以印证,足以认定;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于2011年8月31日作出(2011)金刑初字第675号刑事判决,以贩卖毒品罪判处被告人张文钧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后张文钧提出上诉,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2年2月22日裁定撤销原判,发回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重新审判。2012年6月4日,张文钧被列为公安部全国在逃人员信息库的在逃人员。郑州市惠济区人民法院依照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指定管辖决定予以受理,以盗窃罪和贩卖毒品罪对被告人张文钧数罪并罚并无不当,故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均不予支持。与之对应,出庭检察员的意见予以采纳。 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张文钧的上诉意见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杨中林 审 判 员 常 沛 代理审判员 李云华 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彭振玲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