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彭某某危险驾驶二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4
摘要: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郑刑一终字第125号 抗诉机关(原公诉机关)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检察院。 原审被告人彭某某,男,1974年2月15日出生,汉族。2014年8月20日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被郑州市公安局文化路分局取保候审,2015年1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郑刑一终字第125号
抗诉机关(原公诉机关)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检察院。
原审被告人彭某某,男,1974年2月15日出生,汉族。2014年8月20日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被郑州市公安局文化路分局取保候审,2015年1月22日经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决定被逮捕。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三看守所。
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审理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彭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一案,于二○一五年一月二十七日作出(2015)金刑初字第99号刑事判决。判决宣告后,原审被告人彭某某服判,未上诉;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检察院提起抗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郑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罗利出庭履行职务,原审被告人彭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14年8月17日21时许,被告人彭某某醉酒后驾驶豫A7CXXX号大众牌小型轿车沿郑州市金水区东风路由东向西行驶至经三路路口时,与同向行驶的被害人张某某驾驶的豫A09xxx号红旗牌小型轿车相撞,致使两车受损,造成交通事故。经郑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第五大队认定,彭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案发后,彭某某赔偿张某某人民币1400元并取得其谅解。经检验,被告人彭某某血醇含量为288.73mg/100ml。
上述事实,有被害人张某某的陈述,证人贾某某的证言,血醇检验报告单、交通事故认定书、交通事故车辆定损单,赔偿协议、收条、谅解书,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到案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在卷证明,被告人彭某某亦予以供认,足以认定。
根据以上事实和证据,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彭某某的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鉴于其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已赔偿被害人张某某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酌情予以从轻处罚。依法以危险驾驶罪判处被告人彭某某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
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检察院抗诉称,原审被告人彭某某依法构成自首,原判未认定自首情节,适用法律错误,量刑不当。
原审被告人彭某某对原判决认定的事实没有异议,对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检察院的抗诉书无异议。
河南省郑州市人民检察院当庭出示了被害人张某某的两份陈述,认为原审被告人彭某某依法构成自首,原判未认定自首情节,系适用法律错误,量刑不当。
经二审审理,查明的原审被告人彭某某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证据均与一审相同,且经一审法院当庭举证、质证,经本院核实无误,予以确认。
另查明,原审被告人彭某某在发生交通事故后,明知被害人张某某报警,在其人身未受到控制的情况下自愿留在现场等候公安机关的处理,被抓捕时无拒捕行为。
上述事实,有法庭查证属实的下列证据证实:
1、被害人张某某的陈述证明,事故发生后对方(即原审被告人彭某某)不赔偿其经济损失,其就报警了。其报警的手机上有两个卡,电话号码分别为1551574xxxx和1853823xxxx。其报警后,彭某某又同意赔偿,其二人就将车辆挪到了路边。挪到路边后彭某某称最多赔偿三百元,其不同意,彭某某就让其报警。其再次报警后二人在现场等候交警处理,期间彭某某没有逃离现场的情况。警察到现场后将彭某某控制了。
2、郑州市公安局警令部110指挥中心出具的证明证实,2014年8月17日21时18分,110接到电话1853823xxxx报警称奔腾大众事故。
3、原审被告人彭某某供述称,其醉酒驾车发生事故后与被害人进行协商,协商不成其就让被害人报警。被害人报警后其在现场等候交警处理。
4、到案经过证实,民警在现场将原审被告人彭某某抓捕,在调查询问过程中彭某某配合工作,无拒绝、阻碍、抗拒行为。
本院认为,原审被告人彭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
关于原审被告人彭某某系自首,原判适用法律错误,量刑不当的抗诉意见,经查彭某某醉酒驾车发生交通事故后明知他人报警而在现场等待,抓捕时无拒捕行为,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予从轻处罚。抗诉机关的抗诉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
原判认定原审被告人彭某某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审判程序合法,但未认定彭某某具有自首的从轻处罚情节,致量刑过重,应予纠正。原审被告人彭某某系自首,且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2015)金刑初字第99号刑事判决中对原审被告人彭某某的定罪部分,即被告人彭某某犯危险驾驶罪。
二、撤销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2015)金刑初字第99号刑事判决中对原审被告人彭某某的量刑部分。
三、原审被告人彭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22日起至2015年3月21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缴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耿 磊
审 判 员  董正方
代理审判员  徐 滢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冻 净
责任编辑:海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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