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5)郑刑一终字第80号 原公诉机关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张中冲,男,1991年6月11日出生,汉族。2013年11月17日因涉嫌犯职务侵占罪被郑州市公安局航空港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三看守所。 辩护人张松峰,河南金杞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周传伟,男,1977年7月4日出生,汉族。2013年9月7日因涉嫌犯职务侵占罪被郑州市公安局航空港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1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三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张红伟,男,1986年6月14日出生,汉族。2013年11月17日因涉嫌犯职务侵占罪被郑州市公安局航空港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三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张世淼,男,1989年11月10日出生,汉族。2013年12月5日因涉嫌犯职务侵占罪被新郑市公安局八千派出所抓获并被羁押于新郑市看守所,2013年12月10日被郑州市公安局航空港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三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王登基,男,1989年7月10日出生,汉族。2013年12月1日因涉嫌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被郑州铁路公安处乘警支队六大队抓获并被羁押于郑州铁路公安处看守所,2013年12月4日被郑州市公安局航空港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5日因涉嫌犯职务侵占罪被逮捕。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三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王明,男,1988年2月13日出生,汉族。2013年11月17日因涉嫌犯职务侵占罪被郑州市公安局航空港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三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菅朋杰,男,1979年1月20日出生,汉族。2013年12月23日因涉嫌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被内黄县公安局东庄派出所抓获并被羁押于内黄县看守所,2013年12月25日被郑州市公安局航空港区分局刑事拘留,2014年1月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三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王威,男,1985年1月27日出生,汉族。2013年9月7日因涉嫌犯职务侵占罪于被郑州市公安局航空港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1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三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刘某某,女,1988年6月1日出生,汉族。2013年9月7日因涉嫌犯职务侵占罪被郑州市公安局航空港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15日被逮捕。2014年12月23日被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法院取保候审。 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法院审理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张红伟、张世淼、王登基、王明、张中冲、菅朋杰、王威、周传伟、刘某某犯职务侵占罪一案,于二O一四年十二月十六日作出(2014)管刑初字第419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张中冲、周传伟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听取辩护人的意见,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 一、2013年5、6月份,被告人张红伟、张某某(另案处理)与被告人菅朋杰预谋,由菅朋杰负责提供报废的手机主板,张红伟、张某某将报废的iPhone4S手机主板带入鸿富锦公司车间进行调换后,再由菅朋杰负责收购。张红伟遂联系鸿富锦公司F05号楼4层FA大维修线长被告人王明进行调换,王明安排给其下属FA大维修代线长黄某某(在逃),黄某某让张红伟直接跟被告人张中冲调换。后张红伟、张某某到鸿富锦公司F05号楼,由张红伟在该楼4层空调房天井上方接应,张某某先将菅朋杰提供的160块报废的手机主板带到车间与张中冲利用职务便利准备好的160块返厂维修的iPhone4S手机主板进行调包,再通过天井将160块手机主板交给接应的张红伟。张红伟、张某某将该160块手机主板带出鸿富锦公司后即通过菅朋杰予以销赃,获利人民币20余万元,赃款由张红伟、张某某、王明、黄某某、张中冲分得。 随后被告人张红伟、王明再次预谋用报废的iPhone4S手机主板与王明产线的主板进行调换,王明安排给黄某某,黄某某让张红伟直接找被告人张中冲进行调换。张红伟又与被告人菅朋杰约定由菅朋杰提供160块报废的手机主板,且调换后由其负责收购。后张红伟、张某某、被告人张世淼、李某某(另案处理)、王某某(另案处理)一同到鸿富锦公司,由张某某进入F05号楼4层车间调换主板,其余四人在外负责接应。张某某先将菅朋杰提供的160块报废的手机主板通过天井带进车间与张中冲利用职务便利准备好的返厂维修的160块iPhone4S手机主板进行调包,再通过天井将160块手机主板交给张红伟、李某某、王某某带出鸿富锦公司。后张红伟、张某某将该160块手机主板通过菅朋杰予以销赃,获利约人民币10万元,赃款由张红伟、张某某、张世淼、李某某、王某某、王明、黄某某、张中冲分得。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出口货物报关单显示,每块主板价值65.9433美元,按照当日汇率每块主板折合人民币价值406元,320块手机主板价值人民币129920元。 被告人菅朋杰亲属退还赃款人民币30000元、被告人张世淼亲属退还赃款人民币15000元、被告人张中冲亲属退还赃款人民币12000元、被告人张红伟退还赃款人民币340000元,被告人王明亲属退还赃款人民币64000元。鸿富锦公司对张红伟的行为表示谅解。张红伟归案后如实供述上述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有原审法庭查证属实的下列证据证明: 1、被告人张红伟的供述。2013年7月,其与张某某、菅朋杰预谋,由菅朋杰提供报废的手机主板,其与张某某联系鸿富锦公司的同事王明、黄仁全、张中冲等人,利用职务便利,用报废的手机主板调换出公司的好主板,再有菅朋杰回收,谋取利益。第一次其和王明、张某某、张中冲等人调换出160部手机主板,菅朋杰回收后给了其21万元现金,其留了9.5万元,给王明了9.5万元,给张某某了2万元。过了大约两个星期,其和王明、张某某、张世淼、王某某、张中冲等人又用同样的方法调换出160部手机主板,菅朋杰回收后给了其十几万元现金,其留了3万元,给王明了8万元,给张某某了2万元。该证言和同案犯张世淼、王明、张中冲、菅朋杰、李某某等人供述的侵占鸿富锦公司的手机主板数量、调换手机主板过程、作案时间、作案手段、参与的同案犯人数及分工、获得的总赃款数及具体每个人分得的赃款数等细节相一致,能够相互印证。 2、证人黄某的证言。证明张红伟、张某某、张世淼、李某某、王某某等人合伙使用报废iPhone4S手机主板换取鸿富锦公司良品手机主板的事实。 3、扣押、发还物品、文件清单、退赃说明、申请及刑事谅解书。证明被告人张红伟、张世淼、王明、张中冲、菅朋杰的退赃情况及被告人张红伟取得鸿富锦公司谅解的情况。 二、2013年7月中旬,被告人张红伟、王登基、张某某预谋,由王登基提供报废的iPhone4S手机,张红伟、张某某将报废手机从厂外带到鸿富锦公司车间进行调换后,再以每部1650元的价格出售给王登基。7月18日,王登基将185部报废的iPhone4S手机交给张红伟、张某某,张红伟遂与鸿富锦公司员工狄某(在逃)商量调换手机并约定给其好处,狄某让张红伟直接跟F05号楼4层T17组N94FARUN-IN室全技员李某(另案处理)联系进行调换。同日23时许,张红伟、张某某、张世淼、李某某、王某某到鸿富锦公司F05号楼调换手机,张世淼、李某某、王某某在F05号楼4层空调房的天井上方接应,张红伟、张某某进入车间找到李某安排的产线人员,先将通过天井带进车间的70部报废的iPhone4S手机与狄某、李某等人利用职务便利准备好的70部返厂维修手机进行调包,再通过天井将该70部手机交给张世淼、李某某、王某某带出鸿富锦公司,后即到鑫港宾馆将该70部手机出售给王登基,获利人民币11余万元,赃款由张红伟、张某某、张世淼、李某某、王某某、狄某、李某分得。次日,张红伟、张某某、张世淼、李某某、王某某再次到鸿富锦公司F05号楼,由张某某、李某某到F05号楼4层车间找到事先联系好的产线人员,先将通过天井带进车间的115部报废的iPhone4S手机与产线人员利用职务便利准备好的115部返厂维修手机进行调包,再将该115部手机交给在天井上方接应的张红伟、张世淼、王某某带出鸿富锦公司,后即到鑫港宾馆将该115部手机出售给王登基,获利人民币18万元,赃款由张红伟、张某某、张世淼、李某某、王某某等人分得。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出口货物报关单显示,返厂维修的手机每部价值250.2美元,折合人民币每部手机价值1543元,185部手机价值为人民币285455元。 王登基亲属退回赃款人民币60000元。被告人张红伟归案后如实供述上述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有原审法庭查证属实的下列证据证明: 1、被告人张红伟的供述。2013年7月16日,其与张某某、王登基预谋,由王登基提供“废料”并回收调换出的手机。7月18日、19日,其和张某某、张世淼、王某某、狄某、李某等人分两次从鸿富锦公司车间共调换出185部手机,后185部手机均卖给王登基。其和张某某、张世淼、王某某、狄某、李某均分得了脏款。该供述与同案犯张世淼、王登基、张某某、王某某、李某等人供述的侵占鸿富锦公司的手机主板数量、调换手机主板过程、作案时间、作案手段、参与的同案犯及分工、获得的总赃款数及具体每个人分得的赃款数等细节相一致,能够相互印证。 2、证人黄某的证言,证明鸿富锦公司185部手机被调换的事实。 3、发还物品、文件清单及退赃说明。证明了被告人王登基的退赃情况。 三、2013年9月2日,鸿富锦公司F05号楼4层销退品仓库班长被告人王威在鸿富锦公司员工狄某提议下预谋调换手机,并约定给王威好处。后狄某、李某某、贺某某(已死亡)预谋将报废的iPhone4S手机从厂外带到鸿富锦公司车间内进行调换,非法占有鸿富锦公司iPhone4S手机。狄某指使F05号楼4层T17组N94FAtest2Line前段全技员被告人刘某某利用其职务便利从FAtest2Line私自拿85部iPhone4S手机到销退品仓找王威进行调换。王威安排其下属销退品仓副班长被告人周传伟进行调换并承诺给其好处,周传伟按照王威的指示将检测后的85部返厂维修的iPhone4S手机跟刘某某进行调换。刘某某将该85部手机拿回产线后放到线体,李某某先将该85部手机带入车间空调房,通过天井交给接应的贺某某,再将通过天井带进来的85部报废手机拿到产线抵数后与狄某一同离开。为掩盖犯罪行为刘某某按照狄某的指示将报废的85部手机拿到销退品仓,王威安排周传伟再次调换,周传伟将第一次从产线拿到销退品仓的85部手机退给刘某某带回产线。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出口货物报关单显示,返厂维修的手机每部价值250.2美元,折合人民币每部手机价值1543元,85部手机共计人民币131155元。 鸿富锦公司对刘某某的行为表示谅解。 上述事实,有原审法庭查证属实的下列证据证明: 1、被告人王威的供述。狄某找到其并约定调换异常机并给其好处,之后利用职务便利先后两次安排周传伟与刘某某调换手机85部。该供述与同案犯周传伟、刘某某、李某某供述的调换手机的数量、时间、地点、调换方法、同案犯等情节相一致,能相互印证。 2、证人黄某的证言,证明王威、周传伟、刘某某利用职务便利帮助狄某调换鸿富锦公司销退品仓85部手机的事实。 3、证人宋某某的证言,证明李某某参与2014年9月2日到鸿富锦公司F05栋4层销退品仓库调换85部手机的事实。 全案综合证据: 1、出口货物报关单。证明了涉案手机主板的单价。 2、报案材料、委托书及身份证明复印件。证明了被害单位鸿富锦公司丢失iPhone4S手机主板的事实及报案人的身份情况。 3、劳动合同书、富士康员工信息表、工作职责。证明了被告人张红伟、张世淼、王明、张中冲、王威、周传伟、刘某某捕前均属于鸿富锦公司的员工及其在公司的工作职责。 4、到案经过。证明了被告人张红伟、张世淼、王明、张中冲、菅朋杰、周传伟、刘某某、王威、王登基被抓获的情况。 5、监控人员信息说明、维修室流程及工作内容说明、上级主管工作指令执行说明。证明了鸿富锦公司对监控视频追踪作案人员的方法、维修室流程、工作内容以及公司员工的管理制度。 6、刑事谅解书,证实了刘某某取得鸿富锦公司谅解的情况。 7、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及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在逃人员登记信息表;情况说明;年龄证明;辨认笔录;视听资料等证据附卷,与其他证据相互印证,佐证了案件事实。 根据上述事实和证据,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法院认定原审被告人张红伟犯职务侵占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零十个月;原审被告人张世淼犯职务侵占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零六个月;原审被告人王登基犯职务侵占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零四个月;原审被告人王明犯职务侵占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原审被告人张中冲犯职务侵占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原审被告人菅朋杰犯职务侵占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原审被告人王威犯职务侵占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原审被告人周传伟犯职务侵占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六个月;原审被告人刘某某犯职务侵占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未追回赃物,依法追缴后发还被害单位鸿富锦精密电子(郑州)有限公司。 原审被告人张中冲上诉及其辩护人辩称,其仅参与调换手机主板160块而非原审认定的320块;涉案手机主板的价值不应由被害单位出具的进口报关单确定;其应被认定为从犯,对其量刑过重。 原审被告人周传伟上诉称,原判对其量刑过重。 经审理,二审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一审相一致,并经原审庭审质证、认证,经二审核实无误,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上诉人张中冲上诉及其辩护人辩称张中冲仅参与调换手机主板160块而非原审认定的320块的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经查,上诉人张中冲在侦查机关详细供述了其利用职务便利参与两次调换手机主板的时间、每次调换手机主板的数量、调换方法、参与调换的同案被告人、每次分得赃款的数额等细节,与同案被告人张红伟等人供述张中冲参与两次调换320块手机主板的内容相印证。故该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不能成立。关于上诉人张中冲上诉及其辩护人辩称涉案手机主板的价值不应由被害单位出具的进口报关单确定的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经查,被害单位提交的涉案手机主板中国海关进口货物报关单,均经当庭质证、认证,应认定为涉案手机主板的有效价格证明,以此认定涉案手机主板的价值符合法律规定。故该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不能成立。关于上诉人张中冲上诉及其辩护人辩称其应被认定为从犯的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经查,上诉人张中冲与同案犯事先预谋,利用其负责车间线的便利条件,从车间线上挑选手机主板,积极参与手机主板的调换,在共同犯罪中其行为积极主动,起主要作用,是主犯。故该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不能成立。 关于上诉人张中冲、周传伟上诉称原判对其量刑过重的上诉理由,经查,张中冲共参与调换手机主板320块,价值人民币129920元;周传伟参与调换手机85部,价值131155元,属数额巨大,依法均应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原判综合考虑案发后张中冲自愿退赃;周传伟系从犯,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等量刑情节,从轻判处张中冲有期徒刑五年,减轻判处周传伟有期徒刑三年零六个月符合法律规定,故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本院认为,上诉人张中冲、周传伟,原审被告人张红伟、张世淼、王明、王威、刘某某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伙同原审被告人王登基、菅朋杰,将本单位财物非法占为己有,数额巨大,其行为均已构成职务侵占罪,依法应予惩处。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及辩护人的辩护意见均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竹庆平 审判员 薛春锋 审判员 宁 伟 二〇一五年三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张源洋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