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4)安中民申字第107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蔡用清。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程芹的。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葛玉杰。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葛爱玲。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葛春海。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程素珍。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袁秋云。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葛子怡。 法定代理人程素珍,基本情况同上,系葛子怡之母。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刘开福。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 再审申请人蔡用清等人因与被申请人葛春海等人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安阳县人民法院(2010)安民铜初字第87号民事判决及本院(2011)安民二终字第19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蔡用清、程芹的、葛玉杰、葛爱玲申请再审称:申请人有新证据足以推翻原判决,证人葛喜来及公安交警大队事故认定卷宗材料可以证明葛英杰是摩托车乘车人,退一步说即使是葛英杰驾驶的摩托车,原审在事实认定和程序上也存在错误,应将申请人蔡用清追加为被告。交强险中给申请人预留的55000元死亡赔偿金不属于葛英杰的遗产,原审判决直接将该死亡赔偿金代偿给原审原告是错误的,损害了申请人的合法权益。请求撤销原审判决第一项: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代偿同种费用53678.24元。 葛春海、袁秋云、程素珍、葛子怡答辩称:申请人的“新证据”在一、二审时就已存在,不属于法律上规定的新证据。葛福庆与蔡用清都是侵权人葛英杰的继承人,被申请人可以选择起诉葛福庆或蔡用清,或者将两人均列为被告起诉,原审程序不错。原审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确凿,适用法律正确,申请人的再审申请没有法律依据,应维持原判。 本院认为,申请人蔡用清之子葛英杰无证驾驶摩托车,在不能确保安全畅通的情况下通行,与被申请人刘开福所雇司机驾驶的安全设施不全、并且有严重超载等违章行为的机动车共同作用,致使本次事故发生,过错程度相当,应负同等责任。原审认定本案事实并根据安阳县交警大队事故责任认定书确认事故责任并作出判决,并无不当。关于申请人称葛英杰不是摩托车驾驶人而是乘坐人且不应当承担责任的请求,因其未提供相应证据,原审对其该主张不予支持,并无不当。申请人的再审申请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蔡用清、程芹的、葛玉杰、葛爱玲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蔡用清、程芹的、葛玉杰、葛爱玲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张家忠 审判员 黄慧君 审判员 李洪训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赵丽方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