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4)安中民申字第141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王楼的。 委托代理人王天顺。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王福生。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李喜付。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王建文。 再审申请人王楼的因与被申请人王福生、李喜付、王建文恢复原状纠纷一案,不服安阳县人民法院(2012)安许民初字第152号民事判决及本院(2013)安中民三终字第18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王楼的申请再审称:一、二审判决认定被申请人对申请人的土地取土深达4、5米深,恢复原状客观已是不能,这种说法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被申请人按协议应赔偿合同终止后三年粮食产量3792斤。一、二审程序违法。一、二审诉讼费应由被申请人负担。请求撤销一、二审判决,重新再审。 本院认为,申请人儿子王天顺与被申请人签订了占地合同,砖厂经营期间,在包括申请人王楼的在内的23户的20余亩土地内取土所形成的深坑客观上已不能复耕,其中21户与砖厂达成了赔偿协议并已履行。原审对以上事实作出认定,虽对申请人恢复土地的请求未予支持,但告知申请人对于不能复耕造成的损失可另案主张,并无不当。关于被申请人应赔付的粮食产量问题,原审因王天顺从砖厂所取款项高于应赔付的粮食折价款,故对申请人的该诉求不予支持,并无不当。申请人再审申请理由不足,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王楼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王楼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张家忠 审判员 黄慧君 审判员 李洪训 二〇一四年八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赵丽方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