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施治渠交通肇事二审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4
摘要: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附 带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郑刑一终字第104号 原公诉机关河南省中牟县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施治渠,男,1977年9月20日出生,汉族。因交通肇事逃逸、无有效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机动车,于2014年7月5日被中牟县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附 带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郑刑一终字第104号
原公诉机关河南省中牟县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施治渠,男,1977年9月20日出生,汉族。因交通肇事逃逸、无有效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机动车,于2014年7月5日被中牟县公安局合并执行行政拘留20日。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7月16日被中牟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2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中牟县看守所。
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青岛龙强集装箱运输有限公司。
诉讼代理人朱书芳,该公司法律顾问。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某,男,1966年1月5日出生,汉族。系被害人李某之父。
诉讼代理人崔志威,河南王爱学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何某某,女,1969年2月3日出生,汉族。系被害人李某之母。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毕某某,男,1984年8月15日出生,汉族。系本案被害人。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
诉讼代理人吴严冬,河南千益律师事务所律师。
中牟县人民法院审理中牟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施治渠犯交通肇事罪一案,于二○一五年一月六日作出(2014)牟刑初字第377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施治渠及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青岛龙强集装箱运输有限公司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听取诉讼代理人意见,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14年7月3日3时许,被告人施治渠无证驾驶鲁BV2xxx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鲁BUxxx号重型集装箱半挂车沿郑汴物流通道由东向西行驶。当行至中牟县白沙镇龙王庙村路口时,与前方同向等候信号灯的毕某某驾驶的豫A6JXXX号轿车发生追尾肇事,造成毕某某受伤住院、轿车乘车人李某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严重后果。事故发生后,施治渠拨打报警电话后,弃车逃离事故现场。施治渠负事故全部责任。经中牟县公安局法医鉴定中心鉴定,李某系受外来暴力作用致颅脑损伤而死亡;毕某某所受伤构成轻伤一级。经中牟县牟发价格事务有限公司车损评估鉴定,豫A6JXXX号轿车材料修理费合计63000元。被告人施治渠于2014年7月5日到公安机关投案。被告人施治渠已先行支付被害人李某丧葬费2万元。
另查明,被害人李某受伤后,在郑大一附院住院5天,花费医疗费40650.61元。被害人毕某某受伤后,在中牟县人民医院住院20日,花费医疗费8313.95元,在河南省直第三人民医院住院80日,花费医疗费39872.15元;另花费门诊费932.9元、鉴定费700元、停车费1880元、施救费500元、评估费2290元、拆检费3150元。经郑州华美法医临床司法鉴定,被害人毕某某胸椎5、8、11椎体压缩性骨折评定为八级伤残。
被告人施治渠购买鲁BV2xxx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鲁BUxxx号重型集装箱半挂车后,将车辆挂靠在青岛龙强集装箱运输有限公司从事经营活动。
案发前,庞大汽贸集团股份公司青岛分公司在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为肇事车辆投保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尚在保险期限内。保险条款约定,未依法取得驾驶证及逃逸情形,保险公司不负赔偿责任。保险公司对保险条款的字体予以加黑。投保人对保险条款作出声明,表示保险人已对黑体字部分条款作了明确说明,投保人已完全理解,并同意投保。
原判认定的上述事实,有被害人毕某某的陈述,被告人施治渠的供述,证人常某、刘某某的证言,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中牟县公安局现场勘查笔录,中牟县公安局法医鉴定中心鉴定意见,郑州华美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户籍证明,到案经过,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行政处罚决定书,道路交通事故车损评估鉴定意见,医疗费票据,户口本,住院病历,投保单,车辆评估修理相关票据,车辆买卖合同等证据予以证明。
根据上述事实和证据,原审法院以被告人施治渠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某、何某某各项损失79320元,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毕某某各项损失42680元;被告人施治渠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某、何某某各项损失409140.21元,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毕某某各项损失325500.96元。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青岛龙强集装箱运输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某、何某某、毕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诉人施治渠上诉称,没有逃逸,请求从轻处罚。
上诉人青岛龙强集装箱运输有限公司上诉称,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在与投保人签订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合同过程中,没有就合同免责条款向投保人作出解释说明,且合同系庞大汽贸集团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与保险公司签订,合同免责条款对其无约束力,该免责条款无效,应由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肇事车辆实际车主系施治渠,与该公司无任何关系,该公司不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经审理,二审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一审相同,且经一审当庭举证、质证,查明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上诉人施治渠称其没有逃逸的意见,经查,110受理单、到案经过及施治渠供述均证明案发后施治渠虽拨打电话报警,但因无证驾驶害怕处罚而逃离现场,应认定为肇事后逃逸,故对该意见不予采纳。
关于上诉人青岛龙强集装箱运输有限公司称,保险公司应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承担责任的意见,经查,该保险合同保险条款对免责事由已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保险公司在订立合同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形式向投保人作出了明确说明,且施治渠供述其对无证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保险公司不予理赔系明知,该条款具有法律效力,故对该意见不予采纳。关于施治渠与该公司无任何关系,该公司不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意见,经查,施治渠虽为实际车主,但为了交通运营过程中的方便,将车辆登记在该公司名下,以该公司的名义进行运营,虽施治渠与该公司签订有汽车买卖合同,但实为挂靠关系;对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害,施治渠负全部责任,当事人请求由挂靠人和被挂靠人承担连带责任的,应予支持,故对其上诉意见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上诉人施治渠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一人轻伤,肇事后逃逸且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因上诉人施治渠的犯罪行为给被害人造成的经济损失,应负赔偿责任。原判认定上诉人施治渠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附带民事部分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赔偿数额及划分责任适当。对上诉人施治渠及青岛龙强集装箱运输有限公司的上诉意见均不予采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成存启
审 判 员  汪致咏
代理审判员  高慧敏
二〇一五年四月一日
书 记 员  张源洋
责任编辑:海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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