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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诈骗二审刑事裁定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4
摘要: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5)郑刑一终字第103号 原公诉机关河南省中牟县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某,男,1988年3月15日出生,汉族。2014年7月25日因涉嫌犯合同诈骗罪,被常州市公安局新北分局民警抓获,同年8月5日被中牟县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5)郑刑一终字第103号
原公诉机关河南省中牟县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某,男,1988年3月15日出生,汉族。2014年7月25日因涉嫌犯合同诈骗罪,被常州市公安局新北分局民警抓获,同年8月5日被中牟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30日、11月3日、12月22日先后被中牟县公安局、中牟县人民检察院和中牟县人民法院取保候审。2015年1月13日,被中牟县人民法院决定收监并羁押到中牟县看守所。
辩护人吴福岚,河南官渡律师事务所律师。
河南省中牟县人民法院审理河南省中牟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李某犯诈骗罪一案,于二○一五年一月八日作出(2015)牟刑初字第21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李某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听取辩护人意见,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14年4月1日,魏某(另案处理)让朱某某支名到郑州天达汽车租赁公司租赁了一辆车牌号为豫AN6xxx的本田轿车,后魏某使用被告人李某的照片伪造了身份证、车辆登记证书和机动车行车证,让李某使用伪造的手续将该车抵押给被害人姚某某,取得被害人信任后从姚某某处骗取借款10万元。姚某某从中扣除利息3500元,李某拿到9.65万元现金后交给魏某。后该车被郑州天达汽车租赁公司强行收回。现魏某家属已赔偿姚某某损失7万元,李某家属已赔偿姚某某损失3万元,姚某某对李某表示谅解。
上述事实,有被告人李某的供述,被害人姚某某陈述,证人李某某、朱某某、李某甲的证言,辨认笔录,汽车租赁合同、汽车抵押借款协议、机动车登记证书及户籍证明、到案经过、领条、谅解书等证据证明。
根据上述事实和证据,原判以被告人李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
上诉人李某上诉及其辩护人辩护称,李某归案后认罪悔罪,已赔偿被害人取得谅解,请求对其适用缓刑。
经审理,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相同,且经一审当庭举证、质证,查明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请求对李某适用缓刑的上诉、辩护意见,经查,原判考虑量刑时开始拟对其适用缓刑,并委托对其是否适用非监禁刑进行了社区调查。中牟县社区矫正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受委托经调查后出具调查评估意见,认为李某不具备适用社区矫正的条件,原判根据社区调查评估意见依法对李某不适用缓刑并无不当。上诉人李某伙同他人实施诈骗,并直接实施抵押车辆收取钱款的行为,其行为积极主动,应系主犯。原判量刑时考虑到李某如实供述、并赔偿被害人取得谅解等情节,在“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的量刑幅度内,对其从轻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量刑亦无不当。故对该项上诉、辩护意见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某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以虚构事实、隐瞒事实真相的手段,骗取他人财物9.65万元,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在共同犯罪中,其行为积极主动,应系主犯。原判认定李某犯诈骗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对上诉人李某的上诉意见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均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成存启
审 判 员  汪致咏
代理审判员  高慧敏
二〇一五年三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彭振玲
责任编辑:海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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